《知识产权论》读书笔记之八——计算机软件

  1.数据库是一种汇编作品,只要汇编本身具有独创性,则可以使有关数据库成为版权客体。

  2.1978年,美国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在复审弗利曼申请案的上诉中,提出不能笼统的把计算机软件排除在专利法保护之外的观点。其认为,只要计算机程序的专利申请并不是纯数学运算方式的再现,并且对提高计算机的处理效力确有作用,就应当授权专利。对于一项计算机程序是否为纯数学方式,该法院提出了有名的“二步审查法”:首先,确认专利申请中的权项请求是否是就某种数学运算法提出的;如果是的话,则还应再看该请求是不是全部(仅仅)就该运算法提出的。如果对该第二的答案是否定的,则程序仍可以获得专利。

  3.美国的立法及司法机关也都认为,以版权法保护软件,比专利法更加适宜。1978年,美国“新技术对版权作品利用问题国家委员会”向国会提交了一份报告指出:对版权法、专利法与商业秘密法进行了详细比较后得出结论:版权法是保护计算机程序的最恰当法律。

  4.美国版权法对受版权保护的程序定义:旨在直接或间接用于计算机以取得一定结果的一组语句或指令。

  5.1982年在审理苹果微机公司与弗兰克林计算机公司程序纠纷案中,上诉法院提出:

  其一,用目标代码表达的程序应受版权法保护。任何能够借助于某种机器或设备而被人感知、复制及传播的作品,均应在版权保护之列;从版权法中给程序下的定义是“直接用于计算机”的指令,恰恰应当包括(而且仅仅包括)用目标代码表达的程序。

  其二,固定在半软件上的程序应受版权法保护。所谓版权保护并不是指保护半软件这种只读存储器的结构,而是指保护里面的程序的表达形式,正如保护文学作品的版权,并不指去保护一本书一样。

  其三,系统程序与应用程序一样受版权法保护。只要为达到一定结果而用于计算机的一组指令,都应受到保护,不管它们是系统程序还是应用程序。

  6.1983年12月,日本通产省在准备制定专门法保护计算机软件时,明确提出用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将有以下五个缺点:

  其一,版权客体(如文学作品)与软件性质不同:版权法的宗旨是促进文化发展,而对软件的保护则主要在于促进工业或者其他产业发展;

  其二,软件的价值主要表现在它的使用上,应保护的主要是使用权;版权客体则在日本版权法中无“使用权”概念,只有“复制权”概念;“使用权”主要反映在专利法中。所以传统版权对软件即使给予某种保护,也是不完备的。

  其三,版权法中的“改编权”的适用范围很广,一旦扩大适用到保护软件,肯定会妨碍软件的开发,从而影响工业发展。

  其四,日本版权法中对作者精神权利保护的原则,很难适用软件作者(一般为公司)。

  其五,在软件保护过程上必要的保护用户制度(如要求软件经销人员负责改错)、仲裁制度等,又不宜用于其他文学作品。

  7.1992年6月22日,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就“计算机国际联合公司诉阿尔泰公司”(阿尔泰案)案,提出计算机软件程序侵权判定三段论:

  第一步:抽象法。首先把原被告作品中,属于不受保护的“思想”本身,从“思想的表达”中删除出去。如果只是创作或设计思想本身相同,即使这种相同表现为结构的相同,也不构成侵权。

  第二步:过滤法。把原被告作品中,虽然相同但又都属于仅有领域的内容删除去,即使这些内容不再是“思想”本身,而是“思想表达”。对于计算机程序来讲,属于应过滤掉的有:许多程序都必然会涉及的“内部功能”;都必然涉及的“外部事实”;都取自公有领域作品中的成分。

  第三步:对比法。只有在抽象与过滤后,所剩下的部分,如果被告作品中仍旧有实质性内容与原告作品相同,才有可能涉及侵权。在这时才可以把原、被告的作品加以对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