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字作品以及音乐戏剧等作品
1.以速记符号或以密码写成的报道、文章;以极少数人能读懂的文字写成的作品均享有版权保护。
2.有少数国家明文规定作品的标题(或书名)也属于受保护的文字作品之一部分。
3.戏剧作品指的是剧本文字本身,而非一台戏的现场演出的活动。
4.舞蹈作品与戏剧作品相似,其并非指现场表演的舞蹈,而是指舞蹈的动作设计,这种设计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固定下来的。历史上,确实有个别国家(或地区)的版权法把音乐或舞蹈作品视同歌唱演员或舞蹈演员的现场表演,其错误的原因在于其混淆了创作与对创作的使用之间的界限,不利于鼓励创作。在这种尝试宣告失败后,才出现了今天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的“邻接权”的概念。
5.以录音、录像表现的戏剧或舞蹈作品或舞蹈的录制品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创作者自己录制的,后者是音像制品公司录制的;目的上而言,前者是为演出而进行的创作,后者是为消费者娱乐而进行的制作;从录制环境来看,前者多在非公演场合录制,后者反之。
6.为什么把文字作品与戏剧、舞蹈作品分类保护:这主要是从各自创作的目的来考虑的,前者创作是为了让公众阅读,后者创作是为了演出。一部剧本成功与否也最终要由演出效果来验证,即主要听观众的意见,而不是剧本的读者的意见。
二、口述作品、美术作品及摄影作品
1.虽然我国版权法保护口述作品,但确有相当一部分外国不保护它。伯尔尼公约也没有规定一要保护它。其原因是考虑到侵权诉讼中的取证困难,当然也考虑到口述作品“创造阶段性”的认定困难。在采取自动版权保护制度的国家,大都承认作品一经创作完成即享有版权。而“创作完成”是有阶段性的,对于口述作品而言,往往很难认定在哪个阶段上,它已“部分的完成”了。
2.美术作品:
其一,多色或单色的、水墨或单线条的画,蚀刻画(版画)、雕刻、雕塑等;
其二,不包括建筑艺术品、实用艺术品、摄影作品。
3.美术作品是否要具有一定的水平才能享有版权呢?大多数国家的版权法对此持否定态度。美术作品之为版权客体,与它们的艺术质量无关。因为评价艺术水平的标准不可能像发明中的技术水平那样客观,是很难掌握的。
4.美术作品与实用艺术品的区别:两者同具有艺术性外,后者还必须是为实际使用而创作的作品。实用艺术品可以是手工制品或被手工制品用做装潢,也可以是大工业批量生产的制品所采用的设计,只有属于后一种的情况时,才能称之为工业品外观设计。
5.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建筑作品的解释:即包括建筑模型,也包括建筑物本身。
6.以自动摄像机摄制成的护照像,在许多国家并承认其为版权客体,因为其首先解决不了谁是版权主体的问题。
7.一切纯复制性质的照片(如翻拍文件形成的照片、文字作品的缩微胶片)均不能享有版权,因为它们不完全创造性。这种照片的性质与静电复印机复印出的复制品没有区别。它们只能被认为是原作的新载体,载体上载的仍旧是原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