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论》读书笔记之十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客体

  1.郑成思认为:只有在中国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重视,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才希望达到疏而不漏,才可能进一步完善。

  2.现行的专利法(要求保护客体至少具有三性)、商标法(要求保护客体至少具备“显著性”)、版权法(要求保护客体至少具备“独创性”),是某种“强保护”;但从范围上看,这些保护要件限制了客体的范围,决定了它们均属于某种“窄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种“弱保护”,从范围上则属于“宽保护”。

  3.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完善建议:

  其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条”虽然其他条款均与企业相关联,唯独商业秘密保护这一条不作引此限制。

  其二,实用性是否必须为商标秘密的要件之一。根据国际组织的示范法条,在同时具备秘密生、保密性,商业价值性即构成商业秘密。对于一切尚处于理论研究阶段的开发资料,如被人不经许可拿走,在我国是受不到法律保护的。

  其三,刑法219条规定违反约定而使他人商业秘密受到损害,可定性为侵犯商业秘密罪。该立法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11条(No one shall be imprisoned merely on the ground of inability to fulfil a contractual obligation),与违约适用刑罚的原则是相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