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论》读书笔记之十三——版权侵权认定

  1.Trips第9条第2款规定:版权保护应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

  2.至于什么是版权构成要件中的“创造性”,英国法律及司法实践认为,只要作品中体现了作者的劳动,就应当认为该作品具有独创性。但同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美国几乎是在同一时期,最高院在Fiest一案中判了“电话号码簿”不享有版权,原因是美国认为具备创造性的条件是作者的“劳动”加“技巧与判断”,仅仅有“劳动”,就很难把作为创作成果的作品与一般劳务成果产品相区别了。

  3.早在1989年中国著作权立法过程中,删除了“只要不是抄袭他人成果,就符合独创性要求”的错误法条。正因此,临摹、拓印、翻拍等产生的成果,均不一定是抄袭或剽窃,却已明明白白地全部被著作权法认定为不具有创造性。同样,“卫星云图”若不经加工,很难说具有独创性,它显然并非抄袭的成果。

  4.如果对其一客观事物、某一思想,只有一种(或极其有限的几种)表达方式,则这种表达将被认为不具“创造性”,因此不享有版权。

  美国联邦法院在80年代的一些判例中,曾正确地重申:如果某事物只有唯一选择的表达方式,则应属于创作构思,因而不受版权保护。但是根据该结论并不能得出,如果有不同选择,而原被告相同即构成侵权的结论。

  5.版权侵权认定时,可以考虑1992年6月22日,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就“计算机国际联合公司诉阿尔泰公司”(阿尔泰案)案,提出的计算机软件程序侵权判定三段论,该侵权认定法已被一些美国及美国之外的律师及学者称为版权理论上的里程碑:

  第一步:抽象法。首先把原被告作品中,属于不受保护的“思想”本身,从“思想的表达”中删除出去。如果只是创作或设计思想本身相同,即使这种相同表现为结构的相同,也不构成侵权。

  第二步:过滤法。把原被告作品中,虽然相同但又都属于仅有领域的内容删除去,即使这些内容不再是“思想”本身,而是“思想表达”。对于计算机程序来讲,属于应过滤掉的有:许多程序都必然会涉及的“内部功能”;都必然涉及的“外部事实”;都取自公有领域作品中的成分。

  第三步:对比法。只有在抽象与过滤后,所剩下的部分,如果被告作品中仍旧有实质性内容与原告作品相同,才有可能涉及侵权。在这时才可以把原、被告的作品加以对比。

  6.在90年代,李淑贤与贾英华版权纠纷一案中,终审判决指出,对于创作历史人物传记作品,当需要表现特定历史人物活动的客观真实时,都不可能凭空杜撰,由此造成原被告所著之书在记述人物、时间、事件等内容时所反映的客观史实和所利用的史料部分相同,不能作为抄袭的依据。

  7.在版权侵权中的合理引用,美国一般将其范围定为10%以内。

  8.科学规律、客观事实本身不享有版权,但对它们的表述方式则享有版权,这二者是不应当被混淆的。一切严肃的科学作品都应当是尽量确切地反映客观的;但即使反映得最准确的,也不再是客观本身,而已经是作品了,即真实地反映了客观的“主观的思想的表达形式”。

  9.英美法系大多数国家的专利法对专利侵权不实行刑事制裁。之所以如此,是基于这样一种理论:版权与商标权是昭示于众的,侵犯这两种权利,不仅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而且在许多情况下同时欺骗了公众;而欺骗公众的行为则不是任何民事赔偿所能解决的,只有通过行政的及刑事的方法处理。侵犯专利权则不同,从直接意义上讲,它不会起到欺骗公众的作用,而仅仅是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所以并未触犯刑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