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论》读书笔记之十四——反向假冒行为、权利穷竭、双重保护

  1.1994年我国第一起“枫叶”商标侵权案中,对于是否能适用英美法系国家的反向假冒规定,持反对意见者未明晰商品经营者长期经营的两个目的,其一是近期的,即尽快得到利润;其二是远期的,即闯出自己的牌子。而后者正是打击反向假冒的充分理由。

  1988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出版过一部“Introduction to Intellectual property”一书中,将反向假冒定性为权利人的“积极权利”,且列明在“消极权利”中的禁止他人使用自己商标之前。

  2.国际人早就把冒作者之名,视为侵犯作者署名权。有此国家更进一步规定,任何人不得将其他作者的名字署在自己的作品上,即使该其他作者允许这样署,法律也是不允许的(葡萄牙1991年《版权法》精神权利一章(第3章)第29条)。

  3.无论国际条约还是外国法、中国法,在承认“权利穷竭”原则时,均有一个不可缺少的前提:经过权利人许可。未经权利人许可的任何使用,绝不会导致权利穷竭。否则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就失去了意义。

  4.在1958年至1988年,在英国法中,对于既能受版权保护,又能受外观设计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规定了经版权人许可,将有关享有版权的外观设计投入工业品的使用超过50件的,则有关设计丧失版权,转而受“特别工业版权”保护。

  5.美术作品之被用作商标,无论作为标识复制在纸上,还是作为广告再现在电视上,与美术作品之作为让人欣赏的图画复制在纸上,再现在电视上等等,这前后两种复制,均是版权意义上的复制,没有什么质的区别。如果硬要认定前一种复制不属于版权意义上的复制,无异于告诉人们前一种复制并不侵犯版权。

  6.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作品,除法定的权利限制及合理使用外,即构成侵权。至于作品有两种或两种以上“使用价值”,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功能(暂且不说作品的“使用价值”或“功能”本身是否能言之成理),等等因素,与认定或否定侵权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也即,版权的认定与将作品的用途无任何关系。

  7.知识产权中的双重保护在绝大数国家知识产权法中是这样处理的:

  第一,如果双重乃至多重保护适用于同一个客体,而权利主体不同,则法律或司法实践规定了对不同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的一定程度限制。

  第二,如果双重(或多重保护)中的权利主体是同一个人,则其就同一客体享有多重权利。但对某一特定侵权人诉讼时,其只能择其一主张权利。当然,若权利人就该权利主张败诉时,并不妨碍其以同一客体就对方侵犯权利再行主张。

  8.在1985年贝利公司就“贝利爱尔兰精英”牌露酒起诉太平洋公司时,判例中引用了澳大利亚1980的一判决:一个美国的杂志经销人未经澳大利亚杂志版权人许可,将澳大利亚出到美国经销的杂志返销澳大利亚,被判为侵犯了澳大利亚版权人的发行权。理由是“权利穷竭”原则在版权国际保护中具有地域原则。

  9.某两人公司曾经合作产销某种产品,而中途一个公司踢开另一公司独自经营,并抢先把原先合用的商标申请了注册。这时,另一公司处于不利地位,此时,其可以利用版权法,证明该商标为双方共同设计创作享有版权,申请注册的公司无权使用该图案申请商标,否则侵犯了自己的版权。

  10.17世纪上半叶产生了近代专利制度;100年后产生了“专利说明书”制度;又是100多年后,从法院在处理侵权时的需要开始,才产生出“权利要求书”制度。

  11.单纯的计算机汉字输入技术不能获得专利保护,它们必须与计算机键盘相结合才有可能获得专利保护。

  12.商标领域的“近似”标识与专利领域“等同技术”至少有两点明显的实质性差异:

  其一,注册商标权人虽有权禁止他人使用“近似”标识,但自己却无权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该“近似标识”。他的这项专有权的“禁”与“行”两方面是不一致的。而专利权人在禁止其他人使用“等同” 技术的同时,自己却有权使用,也有权许可他人使用。他的这项专用权的“禁”与“行”两方面是一致的。

  其二,两个标识在市场上的“近似”与否,要看是否会在公众中引起混淆。在这里,公众的不确定性是十分明显的。而专利领域的“等同”需要以同一技术领域中具有中等水平的技术员两重限定。如三个“|”按60度角三向排列,与三个菱形“◇”按60度角排,两个图形是否近似,相关大众给出的答案肯定不一致,但德国恰恰判定过日本的三菱商标与德国的奔驰商标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