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葛文满、郭进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一种连体营养钵制钵器冲压成型冲压芯头”的专利权人。2013年3月10日,葛文满、郭进向宜昌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请求覃德元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宜昌市知识产权局于3月20日受理后,对该专利侵权纠纷进行了口头审理。宜昌市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定覃德元侵犯涉案专利权,并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覃德元对此不服,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制钵器安装的冲压芯头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覃德元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葛文满、郭进许可,生产上述制钵器产品,侵犯了葛文满、郭进依法享有的专利权。覃德元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和先用权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宜昌市知识产权局在处理程序中存在的问题,不属于损害当事人实体和程序权利、对纠纷实体处理产生影响的程序违法事实,属于处理程序上的瑕疵。这些程序瑕疵不足以否定处理决定的合法性,不应将上述程序瑕疵作为撤销处理决定的理由。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宜昌市知识产权局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覃德元不服,提起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覃德元在行政处理过程中提交了用于证明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但宜昌市知识产权局在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既未对是否属于现有技术进行评述,又未将这些证据进行现有技术对比,而直接作出覃德元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的处理决定,属于遗漏重要审查内容,给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当认定为程序错误。宜昌市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本案请求人的处理请求,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处理决定,处理时间超过《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属于处理程序上的瑕疵,不能仅以此认定程序错误。关于请求人身份的问题。本案行政处理决定中专利侵权纠纷的请求人应为专利权人葛文满、郭进两人,宜昌市知识产权局在处理决定中将请求人郭进错误列为委托代理人,属于处理程序上的瑕疵,应予以更正。鉴于宜昌市知识产权局在本案所涉行政处理决定过程中存在程序错误,应当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故对其实体处理部分暂不评述。遂最终判决:1、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知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2、撤销宜昌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宜知法处字[2013]2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3、宜昌市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点评
在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合法性是行政法及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合法不仅包括实体合法,还包括程序合法。知识产权行政诉讼作为行政诉讼的一类,在审理过程中,首先也面对合法性审查范围的问题,这个范围不仅涉及到实体方面,也涉及到程序方面。本案实体方面审查和程序方面审查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在实体方面是否需要审查行政相对人先用权抗辩的问题。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处理阶段并未明确主张先用权抗辩的问题,但在行政诉讼阶段又提出先用权抗辩的主张和证据,一审法院对当事人的该项主张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具体的分析和评述,这种审查并没有超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范围。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依法监督具体行政行为的准确适当和实质公平,不能局限于对行政处理阶段所依据的事实和抗辩主张进行审查。并且,鉴于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具备全面调查和综合分析的条件,知识产权争议本身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对行政机关的要求也应当更高,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阶段才提出的主张和证据如果可能对行政处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程序中仍应予以审查,以满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救济的需要。
2、对当事人未明确主张的程序性问题法院是否应当进行审查的问题。本案中,行政相对人并未明确提出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理过程中漏审其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程序违法,但司法审查应当是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全面审查,这种审查不应仅仅限于当事人的主张,应当以全案事实和证据为基础,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和监督,否则有违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程序设立的根本目的。二审法院对此最终认定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既未对相对人在行政处理过程中提交的现有技术抗辩证据是否属于现有技术进行评述,又未将这些证据进行现有技术对比,而直接作出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的处理决定,属于遗漏重要审查内容,应当认定为程序错误。
3、具体行政行为程序错误和程序瑕疵的界限。行政程序瑕疵是指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微小缺点,表现为在形式、程序与程度上没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条件,可以利用补救方式来完善或在判决书中指出,并可提出司法建议,对该程序瑕疵不作程序违法处理。本案中,二审法院将行政机关的漏审认定为程序错误,体现了司法审查行政裁决行为的权威性和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
来源:湖北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