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产力(微信ID:zhichanli)
作者:Ricky
《新大头儿子小头爸爸》案牵扯出众多较为复杂的著作权问题,既涉及动画草图的著作权保护及合作作品、职务作品、委托作品的判定,又涉及具体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因此引发了广泛关注和热评。本文通过对动画草图作品是否独立于定型的动画人物形象而独立享有著作权以及《新大头儿子小头爸爸》的动画人物形象是否侵犯动画草图著作权等方面对该案进行分析,作为探讨。
央视动画片《新大头儿子小头爸爸》从2013年11月开播以来引起不少人关注,广受好评,不仅是因为两年多来,一直到今天,该部动画片并没有完结,一直处在连载之中,而且这部动画片熟悉的形象和故事情节承载了不少80、90后的回忆。而正是这熟悉的回忆背后所隐藏的联系,将这部动画片卷进了一场著作权归属的纠纷之中。近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就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央视动画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以下简称“大头儿子公司诉央视动画公司案”),法院认为央视动画公司的《新大头儿子小头爸爸》侵犯了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三幅美术作品即“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的著作权,判决其支付126万元的赔偿金。
对于是否享有著作权等《著作权法》中的基础性问题以及相关权益的分配一直是著作权案件的难点,本文借“大头儿子公司诉央视动画公司案”,针对以上问题进行个案分析,作为探讨。
动画草图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对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著作权理论中有一条非常重要的判断原则就是“思想-表达二分法”,虽然其并非是我国《著作权法》的法定原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该原则常常被法院用来衡量是否有资格获得著作权保护的标准。由于该原则本身的抽象性以及著作权法中也并没有相关明确的标准对该原则进行诠释,因此对于该原则的使用更多的采取的是个案解释。然而从另外一个角度看,“思想-表达二分法”更多的是一个否定性的标准,在正面判断上,更多的采取“独创性”标准,而在2015年6月6日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第五条中,已经明确将“独创性”作为判断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的标准。由于《著作权法》将鼓励创作作为其立法目的之一,因此,在对“独创性”的判断上,我们应该更加偏重于对独立性的考查,至于创造性,要求本身并不高。在“大头儿子公司诉央视动画公司案”中,央视认为“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幅美术作品当时交付之时仅仅是三个人物形象的草图,在对这些草图进行了进一步的设计和再创作,最终才制作成了符合动画片标准造型的三个主要人物形象,言下之意,央视动画公司认为三幅动画草图的创作仅仅是完成一部动画作品的一部分,以最后的动画人物成品为标准的话,动画草图是整体作品的一个环节,并不因此独立享有著作权。
实际上,动画草图是否享有著作权并不取决于画笔下的人物是否精细,是否具有其应有的艺术价值或者使用价值,而是取决于该三幅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中要求的“独创性”,同时足够稳定、具体、可复制。本案中,虽然三幅动画草图相对于最后定型的人物形象来说只是概括图,是创作的一部分,但是草图已经具体清楚的勾勒出“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动画人物的基本形象特征,同时央视能够进一步的进行修改和设计也能够说明三幅草图的人物形象已经足够具体,并且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并不排斥作品中能够满足“独创性”要求的部分单独享有著作权。因此,可以认定三幅动画草图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单独享有著作权。
合作作品、职务作品以及委托作品的厘定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为合作作品,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因此,成为合作作品的作者,必须对作品的创作作出实质性的贡献,即必须为创作提供具体的构思,或者实际参与作品的修正和改进等实质性的创作过程,而非从事其他辅助性工作。从本案来看,当时导演崔某、制片汤某、上海科影厂副厂长席某三人到刘某家中传达了委托创作的意识,虽然“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清楚的描述出了形象的主要特征,但是这仅仅限于基本构思层面的创作思想,过于笼统,对于如何展示这些特征,以及人物各部分的比例等更加具体的环节并没有体现在主题之中。
与此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除刘某之外还有其他人实质性的参与了三幅草图的创作,为草图最后的成型提供了实质性的智力支持。因此,可以认定三幅动画草图系由刘某独立创作完成,并不属于合作作品。同时,著作权的产生是事实行为,并不能人为的划分阶段,在草图完成之时,刘某便已经享有初始的著作权。至于之后央视以及上海科影厂对于三幅动画草图进行加工再创作的行为,只能构成对动画草图的演绎,在演绎之上产生的著作权并不会否定三幅动画草图的著作权。
对于是委托作品还是职务作品的判断,由于当年并不存在书面的委托合同可以详细了解当时的授权及委托的具体情况,因此只能根据相关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判断。95版《大头儿子小头爸爸》是由央视投资,委托上海科影厂制作。如果刘某是受央视委托,创作相关动画草图,那么由于刘某当时并非是央视的员工,因此,三幅动画草图的著作权归属应当按照委托作品而非职务作品的规定进行判定。由于当时在委托创作之时并未约定著作权的归属,因此三幅动画草图的著作权应当由受托人刘某享有。但是即便著作权归刘某享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央视仍然可以在其所委托事项的特定目的范围内无偿使用三幅动画草图,也就是说央视可以对三幅动画草图进行进一步的制作并且摄制成95版的动画片而无需另行征得刘某的同意并支付报酬;如果央视的直接受托人是上海科影厂,那么刘某并非属于直接受托人,而是作为上海科影厂的一名员工(当时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借调)完成上海科影厂交付的工作任务,那么其创作的作品属于职务作品。由于其不属于《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情形,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刘某仍然享有三幅动画草图的著作权,但是上海科影厂可以在业务范围内与央视合作为摄制95版动画片使用三幅动画草图。实际上,无论是从委托作品角度还是职务作品角度,对于95版动画片来说,在没有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刘某均享有对三幅动画草图的著作权,而央视对于三幅动画的草图只在摄制95版动画片的特定目的内享有使用权。
新版动画片能否避开三幅动画草图的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即使三幅动画草图的著作权归刘某所有,但是95版动画片的整体著作权归制片人央视所有,因此对于新版动画片是否侵犯三幅动画草图的著作权判断关键在于新版动画片的人物形象是否从动画草图演绎而来。在“大头儿子公司诉央视案”中,由于动画草图的原稿已经遗失,无法再界定草图的原貌。但是对于新版动画片的人物形象是否侵犯原动画草图的著作权,仍然必须要从新版人物形象中相关人物的具体特征能否脱离原动画草图而独立存在进行判断,而并不能仅仅依据新版动画片的人物形象仍然是“大头的”儿子,“小头的”爸爸,“穿围裙的”妈妈来判定是否侵权,因为上述特征是属于基本人物特征,并不具有独创性,换句话说其属于思想范畴。
95版动画片中“大头儿子”、“小头爸爸”以及“围裙妈妈”的人物形象来自于原草图形象设计无疑,这也是当初委托刘某创作三幅动画草图的目的。从新版动画片的宣传图上看,新版人物与95版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只是增加了立体感,对三位主角人物形象发型五官和表情做了微调。新版动画片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人物形象的实质性部分与95版动画草图仍然构成相似,其并不能完全摆脱对95版动画草图的演绎。同时,虽然当年的动画草图已经遗失,但是央视动画公司确实接触过该动画草图,对于其人物形象已经有充分了解。因此,遗失动画草图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判断新版动画片的人物形象是否侵犯了刘某三幅动画草图的著作权。
结语
由于动画创作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系统性的工作,从动画草图到荧幕前的人物形象要经过反复的修改和设计,但是,在《著作权法》的眼中,对于何时“诞生”作品并不能严格进行阶段划分,只要能够满足独创性要求,作品便事实上获得了原始著作权。有人可能会担心这样会导致“作者”的泛滥,实际上对于“作者”泛滥的担心本质上是怕著作权过多而导致的权利掣肘,而《著作权法》实际上已经考虑到了影视作品、委托作品以及职务作品创作中可能会导致的权利交叉,在法律层面做出了相应的指引。因此,在相关作品的创作之前,务必明确相关权利的分配和归属,避免滋生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