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典型案例之神农架商标无效案

案例五:江西润田饮料股份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润田公司于2010年7月6日在第32类矿泉水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诉争商标“神农架”,2012年2月21日获准注册后,神农架林区政府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撤销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神农架”属于湖北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为由,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无效。润田公司不服被诉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诉争商标标识“神农架”除作为湖北省下辖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之外,还是原始森林的名称,即具有“其他含义”。但作为原始森林名称的“神农架”依然具备表征特定地理位置的功能,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等商品的特性与地理位置因素关系密切,故若将诉争注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相关商品来源于特定地理区域,甚至具备某种特定品质和功能,故无法发挥商标应当具有的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作用。在此基础上,考虑到“神农架”也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故被告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并无不当,遂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1、本案涉及对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有关“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内容的理解。对于使用地名的商标标志具有除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之外其他固有含义的,如果该“其他含义”与地理位置有关,则因其可能使相关公众认为该标志系指示商品产地等特性,故并非一定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而要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具体分析

2、本案还涉及对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有关“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内容的理解。该内容应当理解为在1993年《商标法》施行之前,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另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原则上不得延及同一主体在后申请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只有当在先注册的地名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足以排除相关公众对相关标志仅作为地名的认知时,才可视情形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