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书作者系王迁教授,王老师目前在中国版权法学界相关论述已较为权威,当然,自己有幸在华政读研期间听过王老师的课。记忆中最深的一次是其请到《科技与法律》主编给我们做的有关论文写作规范讲座。听其授课,感觉最深的是其治学严谨态度,此点应为其同事与所带学生所公认。
著书如做人,在研习王老师这本书的过程中颇有收获,借本网将读书笔记推出共享,以共进步!
一、数字时代对著作权法最大冲击,在于它彻底改变了作品复制和传播的方式。互联网出现后,任何网络用户都可以在“复制”作品的同时通过网络“传播”作品,“复制”过程与“传播”过程合为一体。
二、著作权人的财产性权利,可分为四个类别:复制权、发行权、向公众传播权及演绎权。而向公众传播权在我国包括: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展览权。
三、财产性权利的意义在于控制他人利用作品的特定行为,而确保著作权人能够从他人对作品的利用中获得报酬。正因为如此,著作权中的专有权与排他权是同一用语。
四、在英美法系国家,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如何,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只影响损害赔偿数额或救济方法,并不影响对行为构成直接侵权的认定。也即,版权直接侵权认定上,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
五、复制权是著作权人经济权利的核心,因为对作品的利用大多离不开复制。如果从复制是再现作品这一广义意义上来说,那么翻译、改编、广播等活动都可以被视为复制行为。但传统著作权法只将特定的再现作品的活动定义为复制,而将其他再现方式用其他专有权利予以调整。如果只有未产生新作品的“再现”才可能是著作权法中的复制,如果发展了原作品的“表达”,由此形成了新作品,刚这种再现由演绎权进行调整。
六、总结各国著作权立法例可以发现,要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就必须在有形物质载体上固定作品,形成作品的复制件。有形物质载体之上的固定作品,是复制作为与其他再现作品行为,如表演、广播和放映等最根本的区别。这里的物质载体范围大于民法上的物,而包括任何可固定再现作品的物质。如人的身体非民法上的物,但将美术图案纹身于人身体之上,都 属于在有形物质载体上再现作品的作为。
七、将作品上传至互联网上,将导致在网络服务器硬盘中固定作品,从而形成作品的复制件。同样,将作品下载至个人电脑中,将导致作品被固定在硬盘中,形成作品的复制件。
八、计算机中的内存临时复制行为非为著作权法中复制行为,理由如下:
其一,内存中的附带性复制是客观技术现象。只有复制行为才能受到复制权的调整,而复制行为应当是在人的意志控制之下自觉的,有意识的复制作品的行为,而内容内存的临时复制现象并不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其是在计算机在正常的运行和网络传输中自动发生的技术过程,是计算机处理数据过程上的一个中间环节,是在用户浏览网上作品时不知不觉地发生的。此过程是一种现象而非行为。
其二、内存中被临时存储的作品没有独立的经济价值。
1.传统著作权法中的固定的实际意义在于:一旦作品被固定于物质载体之上形成复制件,著作权人就可以通过向公众提供该复制件而使作品得以流通,同时获得报酬。社会公众也可以通过获得并保存该有形复制件而阅读欣赏。从复制权的现实效果分析,其虽针对的是具体的复制行为,但真正的作用却是防止他人通过制作、获得作品的非法复制件而无偿利用和传播作品,损害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
2.在内存中被临时存储的信息不能被用于其他用途,无法产生独立的经济价值。
其三、用法律调整浏览行为不具有现实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