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发行权是行使版权人其他权利的必要保障。
二、发行针对的作品的有形载体,而非作品本身。因此只有向公众提供附有作品本身的物质载体才能称为发行权。这也正是发行行为与表演、广播、展览行为的区别关键所在。
三、网络传播的结果可以形成新的复制件,但不涉及向公众提供原有复制伯。由于通过网络传播的是作品本身,而非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也即网络传播不可能导致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转移,因此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不能构成发行,当然也不受发行权的控制。
四、发行仅指通过转移作品物质载体的占有或所有权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行为。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由于不涉及作品物质载体占有或所有权的转盘,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
五、虽然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由于复制音乐唱片、电影和计算机软件的行为严格影响了版权人的利益,许多国家赋予版权人“出租权”:他人欲以营利为目的出租其合法购得的作品复制件,仍然应当获得版权人的许可,从而缩小了首次销售原则的适用范围。但出租权一般只适用于唱片、电影和计算机软件等特定类型。
六、综观传统著作权法赋予版权人的一系列专有财产性权利,可以发现除“发现权”之外,其他权利均以控制对作品内容的再现为目标:复制权控制制作作品复制件的行为;表演权、广播权和展览权控制用身体、机械装置等手段再现作品内容的行为;演绎权控制以改编、翻译、汇编等方式再现作品内容的行为。为什么著作权法要控制对作品内容的再现?这是因为只有再现作品内容才能使公众阅读、欣赏作品,利用作品的内在价值。
七、不以有形财产为调整对象的著作权法之所以通过创设发行权涉及有形财产的转让,最初只是为了应对一种特殊的情况——阻止他人出售以偷窃或以其他不当方式获得的合法作品复制件,并不是为了限制他人对经著作权人许可投放市场的作品复制件的所有权。
八、发行权主要用于阻止他人未经许可将作品复制件投放市场,以此作为复制权的补充,保证版权人能从对其作品的出版发行中获得相应的经济回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