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安徽金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的委托,指派本人具体负责其与被告潘徽优、珠海菲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图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的代理工作。根据庭前的调查取证及今天的庭审活动,现就本案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被告销售涉案被查处红酒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原告是世界著名葡萄洒,其所生产的以其全球驰名“Hennessy”和“ ”为商标标识的干邑在世界上五大洲一百多个国家销售。在中国,“Hennessy”被翻译成“轩尼诗”,与“Hennseey”和“ ”一起或分开使用。在中国,原告在第三十三类酒类产品上注册的商标包括:
Hennessy 第890628号,第33类,1996年10月28日注册
第137068号,第33类,1980年5月10日注册
第890643号,第33类,1996年10月28日注册
軒尼詩 第725686号,第33类,1995年1月21日注册
轩尼诗 第3909238号,第33类,2005年11月28日注册
(一)被告销售的产品内外包装上所使用商业标识,部分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部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侵权意义上的近似。
首先,在产品瓶身使用“轩尼诗”系侵权行为。“轩尼诗”系原告注册商标,原告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类商品上使用该商标标识。另,在产品外包装及瓶身上使用“法国轩尼诗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及“法国軒尼詩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行为同样构成对原告“轩尼诗”与“軒尼詩”注册商标的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 规定,对于突出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文字标识的行为,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侵权产品系原告所生产或与原告有某种特殊联系,这种行为同样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另,因侵权产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香港法院早在2008年10月28日就已经判令法国轩尼诗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停止使用该名称,并不得再使用任何带有“Hennessy”或“轩尼诗”字样的企业名称。
其次,“Hennessypt”、“ ”商标分别与原告注册商标“Hennessy”与“ ”构成近似。1.“Hennessypt”商标与“Hennessy”构成近似。轩尼诗品牌酒属于高档消费品,并非日常生活性消费产品,一般消费者在偶尔消费时因对法语的陌生,并不会在意尾部是否有“pt”字母的区别。此外,国内消费市场中,对轩尼诗酒品的消费多半在灯光昏暗的夜场,如酒吧,在这种场合下更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2. “ ”商标与“ ”构成近似。“ ”完全就是“ ”的中心对称图,这种侵权纯粹是对原告注册商标拙劣模仿。试想,对于一个普通消费者,在酒意微熏、灯光昏暗,隔离比对的情境下,如何区别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左对称图“ ”还是右对称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 商标近似判断原则,侵权产品使用“Hennessypt”与“ ”已分别构成与原告注册商标“Hennessy”与“ ”的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之规定,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形下,他人在相同酒类产品上使用“轩尼诗”或与之近似的“Hennessypt”与“ ”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权。
二、二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前面已论述涉案产品所使用商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两被告对该侵权产品进行销售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本案中,潘徽优处所查处的侵权产品均来自于菲图公司,也即菲图公司参与了实际销售行为。具体理由如下:其一,在工商查处过程中,在潘徽优处查得“法国轩尼诗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授权给菲图公司中国区总经销的授权书,也即国内所有侵权产品均来自于菲图公司;其二,在侵权产品的内外包装上均有“经销商:珠海市茂源贸易有限公司(菲图公司变更前名称)”,通过此可证实潘徽优所销售的侵权产品来自于菲图公司;其三,通过工商部门现场所拍摄图片显示,潘徽优经营地点的门头广告显示有菲图公司的招商电话,借此也可印证侵权产品源自于菲图公司;其四,菲图公司工商部门登记资料显示,本案被告一潘徽优同时也是控股菲图公司60%的大股东,通过此点完全可以作出潘徽优的产品全部是来自于菲图公司的推断。
三、原先主张的损害赔偿额依法应予以支持
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