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有”国”字商标的审查之”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

  日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原告陈某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关于“國独”商标的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众所周知,含“中国”字样及首字为“国”字的商标,因其字面的特殊含义往往备受企业及消费者的追捧。然而,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对此作出了一定的禁止性规定。

  2013年4月18日,湖南省自然人陈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2446581号“國独”商标(下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烧酒、米酒等商品上。2014年4月10日,商标局以诉争商标违反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为由,驳回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陈某不服商标局决定,向商评委申请复审。为了证明诉争商标并未有不良影响,陈某向商评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名称为“國独酒”的产品检测报告,陈某代理销售“國独”系列产品等的委托书及合伙经营协议,“國独酒”的户外广告、外包装照片、显示品目名称为“國独酒”的发票等。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由汉字“國独”构成,其含义可以理解为“中国独有”,用作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因此,诉争商标已构成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陈某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成为该案诉争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法定依据。据此,商评委决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陈某不服商评委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第一,诉争商标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并未违反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予以核准注册。诉争商标的含义是“国中独此一家”,并非被告认为的“中国独有”,且即便理解为“中国独有”也不存在任何不良影响。“国独”并非“台独”,不能混淆概念。第二,诉争商标存在大量的使用情形,具备了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请求法院予以综合考虑。综上,陈某请求法院撤销商评委被诉决定,并判令商评委针对诉争商标重新作出决定。

  该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根据该款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案中,诉争商标的标识为“國独”,易使消费者联想到“台独”“藏独”等词汇,从而产生不良影响。同时,“国”通常代表“国家级的”“最好的”等含义,将“國独”使用在酒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品质产生误认。鉴于诉争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原告提交的有关使用证据不能作为诉争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综上,法院认为商评委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正确,遂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带有“中国”或者首字为“国”字的商标,一直受到企业和消费者的青睐,2012年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公司就曾因申请注册“国酒茅台”商标而受到众多白酒企业的异议和质疑,“国酒”商标一时间拨动着酒业公司的敏感神经。一般而言,对于带有“中国”或者首字为“国”字的商标,尤其是“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的商标的注册申请,更是往往被商标局或商评委以“构成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具有不良影响”等为由予以驳回。“独”字一般具有单独、独自、特别等含义,但随着“台独”“藏独”等词汇被使用,“独”在固有语境下具有了分裂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的消极含义。因此,对于带“国”字样的商标,如果后缀并非商标指定商品名称,虽然要进行个案判断、区别对待,但对于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特点,或者具有欺骗性,甚至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以及容易引起政治上的不良影响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单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谭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