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号权具有地域性,即只有在中国境内注册或者使用的商号才能够给予法律保护。倘若国家愿意给予外国商号强度更大的保护,即使未在中国注册和使用的商号也给予其保护,这是立法政策问题,需要立法作出特别规定,而在立法未作出如此特别保护规定的情况下,在司法中当然适用一般的保护要求,将在中国境内的使用作为最起码的保护条件。
二、基于当前经济全球化的背景,在国外企业尚未以其他形式进入中国市场的情况下,只要其在与中国企业使用商号即有被抢注的风险,倘若中国对其抢注行为不予制止,即显然不利于形成良好的贸易投资环境和维护我国良好的对外开放形象,不能很好地适应经济全球化的现实需求。此时可以考虑将国内外企业之前的磋商等业务往来中的商号使用视为该商号的商业使用,并结合其在国外的知名度及其可能为国内同行业所了解的因素,按照商标法第31条规定的“在先权利”给予禁止他人抢注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