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商标法“其他不良影响”不兜底且不保护特定民事权益

  来源:北京审判 知产库

  —上诉人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人惠氏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惠氏宝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案号:

  商评委:商评字(2013)第63601号《商标争议裁定书》

  一审:(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20号

  二审:(2014)高行(知)终字第3654号

  合议庭:

  潘伟 石必胜 孔庆兵

  裁判要旨:

  《商标法》10条1款8项是一个列举加概括的例示性规范,根据例示性规范的适用规则,“其他不良影响”并非兜底条款,仅是指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相类似的,可能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属于禁用禁注的绝对理由之一,在可以通过其他条款加以解决的情况下,不适用该条款

  同时,《商标法》10条1款调整的是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商标使用和注册行为,不是保护特定民事权益的法律规定。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划定了明确的法律界限,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如果《商标法》的其他规定均无法调整,则属于法律未禁止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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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高行(知)终字第3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惠氏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10017纽约市第42大街东235号。

  法定代表人蒂芬妮·特朗克,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付振坤,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项春晖,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惠氏宝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85-113号601号。

  法定代表人陈泽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春黎,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惠氏有限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8日,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彤,上诉人惠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振坤,被上诉人广州惠氏宝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广州惠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黎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3)第63601号《关于第1785801号“惠氏”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裁定:第1785801号“惠氏”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广州惠氏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争议商标于2001年5月29日由中山市东凤镇物博购销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6类纸、卫生纸等商品上。在异议期内,惠氏有限公司对该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不予支持异议申请,惠氏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复审期间,系争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卢国基,卢国基系中山市东凤镇物博购销部申请商标注册时的联系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09年作出商评字(2009)第22447号异议复审裁定,裁定核准被异议商标(即本案的争议商标)的注册。该裁定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予以维持,该裁定已经生效。该案中惠氏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主要有:1、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2、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3、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1年5月23日,广州惠氏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争议商标。此外,广州惠氏公司共受让了卢国基持有的六件“Wyeth”、“惠氏”商标,注册号分别为1811793、1774094、1780900、1816489、1785801、1793492。卢国基还申请注册了其他三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脑白金”、“DETTOL”等。

  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惠氏有限公司在第5类药膏、药剂、婴儿食品等商品;第29类牛奶、牛奶制品等商品;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在先获准注册了第154650号、第561819号、第1638814号、第1647182号“Wyeth”、“惠氏”、“惠氏Wyeth”等商标(简称引证商标)。

  2011年7月26日,惠氏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主要理由包括:

  1、惠氏有限公司是“Wyeth”、“惠氏”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上述品牌是全球婴幼儿食品领域的领军品牌,惠氏有限公司在第5、29、30类等商品上已在中国获准商标注册。

  2、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应予以撤销。

  3、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易导致公众混淆和误认,已经产生了不良影响,依法应予撤销。

  4、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惠氏有限公司在先商号权益及商标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九条的规定。

  5、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

  6、惠氏有限公司的“Wyeth”、“惠氏”商标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7、争议商标与惠氏有限公司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己造成实际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撤销注册。

  2013年9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认为:

  惠氏有限公司在本案主张的以下理由:1、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和理由,在商评字(2009)第22447号异议复审申请中已经提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已作出裁定并已经生效。并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裁定结论,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惠氏有限公司上述理由均不予支持。

  本案有以下两个焦点问题:

  1、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

  依据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卢国基申请注册了数件与惠氏有限公司在先在母婴食品上有较高知名度的“Wyeth”、“惠氏”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而广州惠氏公司受让上述商标后将其实际使用在母婴用品上,并在实际使用中做引人误导的宣传。广州惠氏公司及原注册人的此种注册和使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并且,除“Wyeth”、“惠氏”等商标外,卢国基亦申请注册了“脑白金”、“DETTOL”等其他三十余件商标,难谓出于正常商标使用之目的而申请注册。综上,广州惠氏公司及原注册人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一系列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注册。

  综上,惠氏有限公司撤销理由部分成立。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一个列举加概括的例示性规范,根据例示性规范的适用规则,“其他不良影响”并非兜底条款,仅是指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相类似的,可能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属于禁用禁注的绝对理由之一,在可以通过其他条款加以解决的情况下,不适用该条款。

  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调整的是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商标使用和注册行为,不是保护特定民事权益的法律规定。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划定了明确的法律界限,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如果《商标法》的其他规定均无法调整,则属于法律未禁止的范畴。

  本案中,即使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恶意,但是争议商标“惠氏”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并未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惠氏有限公司主张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卢国基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有大量抢注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的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争议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上诉理由为:广州惠氏公司及原注册人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一系列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注册。如果不能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则无法制止争议商标的恶意注册行为。

  惠氏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上诉理由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有恶意,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而且广州惠氏公司在使用争议商标时有不正当竞争及侵权行为,误导相关公众,因此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述的不良影响的商标。

  广州惠氏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惠氏有限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指的是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

  争议商标的文字构成及含义均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该文字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亦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结论错误,原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惠氏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争议商标标志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虽然惠氏有限公司在商标异议程序中曾经主张过争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在所依据的证据并不相同的情况下,惠氏有限公司在争议程序中仍然可以提出该项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法对该项主张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如果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据此依法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未对该项争议理由进行审查,属程序违法,故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进行审查,结论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惠氏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相关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人民币五十元(已交纳),由惠氏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伟

  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 孔庆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皓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