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程序中外文证据翻译的要求,异议程序的证据材料

  一、异议程序中外文证据翻译的要求

  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8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外文书件必须提供中文翻译件。具体要求如下:

  (一)国外商标注册证需翻译国家、类别、商品、注册时间。

  (二)与商标有关的协议、信函需全文翻译。

  (三)广告宣传材料需翻译与商标相关段落。

  (四)发票、收据等需翻译发货人、收货人、商品、日期。

  (五)其他异议人认为重要的文字需全文翻译。

  二、异议程序的证据材料

  针对不同异议理由的案件,应提供不同的证据材料。具体要求如下:

  (一)以相同近似为由提出的异议,需提供与该案相关的已方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二)以其它在先权利(除商标权)为由提出的异议,需提供该项权利的实际使用情况,包括使用时间、地点、方式等。

  (三)以抢注为由提出的异议,需提供已方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包括最早使用时间(个人出具的使用时间证明无效),标有该商标的产品覆盖范围或服务区域,该商标知名度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对方当事人对已方商标明知的证据等。

  (四)以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抢注为由提出异议的,需提供证明双方存在代理或者代表关系的证据。

  (五)以在非类似商品上抄袭,复制他人已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为由提出的异议,需提供引证商标在我国的注册证复印件,该商标在我国驰名的证据等。

  (六)以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为由提出的异议,需提供足以证明商标申请人有不正当企图或确已实施了某种不正当手段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