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关于提请确认商标侵权问题的复函
【颁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文字号】 商标函[1997]31号
【颁布时间】 1997年08月21日
【实施时间】 1997年08月21日
【效力属性】 有效
关于提请确认商标侵权问题的复函
1997年8月21日
海关总署监管司:
你司8月1日《关于提请确认商标侵权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 四条及其实施细则第 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商品过程中,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
对非商标注册人或非其授权的其他人提供的商品,无论该商品本身是否使用商标,只要该商品属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他人为了逃避海关监管,在合同、发票、贸易单证等该商品交易文书上擅自使用商标注册人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