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东星(天津)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号:
一审:(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758号
二审:(2015)粤知法著民终字第166号
合议庭:
刘培英 庄毅 龚麒天
裁判要旨:
涉案图片是摄影师借助数码相机、利用光线条件等记录的客观景象创作而成,从取图的画面、摄影的角度、画面的亮度、局部的光线等方面都凝聚了其独创性劳动,属于具有独创性的摄影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摄影作品。
而涉案图片内容为当事人接送小孩放学,本身并不属于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不属时事新闻范畴。媒体在报道娱乐信息时,都可以自行拍摄照片,完全可以避免再现或引用他人已经拍摄的摄影作品。
附二审判决书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粤知法著民终字第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广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倢灵,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陆叶欢,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星(天津)视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继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广福,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下称交互式信息公司)与被上诉人东星(天津)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东星视讯公司)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星视讯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交互式信息公司于2012年9月5日在其经营的“大洋网”(http://news.dayoo.com/ent/201209/05/53922_25989656.htm)中未经许可使用了东星视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1张图片(编号:4516452,内容:陈慧琳),交互式信息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公证机关证据保全。北京东星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将上述图片全部权利转让给东星视讯公司,东星视讯公司是上述图片的合法著作权人,交互式信息公司在没有得到北京东星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及东星视讯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网站上刊登上述图片,严重侵犯了东星视讯公司享有的著作权,请求判令:1.交互式信息公司向东星视讯公司支付图片侵权赔偿金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交互式信息公司承担。
交互式信息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1.东星视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东星视讯公司不是著作权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涉案新闻为娱乐类的时事新闻,涉案行为应属合理使用行为。3.涉案新闻全文(涵盖图片)转载自搜狐娱乐,图片为搜狐娱乐首发,我方只是转载方,不存在主观过错。4.东星视讯公司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东星视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利问题。
案外人卢振辉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一份《声明》,内容为“我是TUNGSTAR,即北京东星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的签约摄影师[姓名:卢振辉,身份证和/或有效身份证件号:Z641469(A)],附件中编号为ID#4516452、ID#4516439、ID#4516447、ID#4516449、ID#4516448、ID#4516442等12张图片是我受北京东星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于2012年9月3日,由我本人独立完成拍摄的;依据我和北京东星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的约定,以上图片的著作权属于北京东星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现北京东星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图片全部著作权转让给东星(天津)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本人确认以上声明属实”。上述《声明》附有编号为ID#4516452、ID#4516439、ID#4516447、ID#4516449、ID#4516448、ID#4516442等12张图片以及卢振辉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述12幅图片的内容为香港歌手及演员陈慧琳和一位小朋友为主题的系列图片。
2013年11月1日,北京东星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权利转让确认书》,载明:“我公司,北京东星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依法于2004年7月2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注册,依法在中国大陆地区从事图像素材(包括图片、照片和视频素材)等的创作和经营。在中国内地独家享有TUNGSRAR数字版权产品(包括图片和视频素材)的版权以及其在中国内地的使用和经营(包括转授权):独家管理网站www.tungstar.com资讯内容在中国内地的使用和经营(包括转授权);以及与TUNGSTAR数字版权产品相关的各类事务。
现因为业务发展需要,我公司特确认将相关权利转让和授权给东星(天津)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具体转让如下:所转让的权利,我公司名下所有的有形财产、无形财产、人员、此前的与客户所签订的合同继续所得利益、作品所含的各项权利等;
1、有形财产转让:原我公司名下所享有的,独家经营TUNGSTAR数字版权产品(包括图片、照片和视频素材)在中国大陆地区各类媒体的使用和经营(包括转授权)、独家展示、销售、许可他人使用上述数字版权产品,此后皆归东星(天津)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和经营;
2、无形资产转让;我公司注册登记的网站:www.tungstar.com、www.tungstar.com.cn、www.tungstar.cn、www.tungstar.tv的域名www.tungstar.com、tungstar.com.cn、tungstar.cn、tungstar.tv,此后归东星(天津)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独家管理网站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所有权和经营(包括转授权);
3、我公司所有版权摄影作品、数字版权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我公司自2008年至2012年已通过北京版权保护中心在北京市版权局办理版权登记的1894825件图片、视频素材等摄影作品)全部转让与东星(天津)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4、本转让生效之前,我公司已签订生效的所有销售合同、合作协议等,转由东星(天津)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权利及权益由其享有,合同义务由其承担。尚未签订生效的销售合同、合作协议,由东星(天津)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承接并以其自己的名义签订履行;
5、依据以上转让,如东星(天津)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受让的权利受到侵犯,东星(天津)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维护自身权利,包括向行政机关举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侵权者索赔,与侵权者达成赔偿协议或和解协议或使用许可协议,接收赔偿款或使用许可费等;
6、此转让包括在上述转让生效前,即2013年10月31号之前,我公司的上述权利受到侵犯,尚未处理或未处理终结的所有侵权案件的维权事宜,皆由东星(天津)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东星视讯公司)全部享有和承受,赔偿款归东星(天津)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以上转让授权自2013年10月31日期生效”。
2014年5月6日,北京东星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确认函》,载明:“我公司,北京东星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依法于2004年7月2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注册,依法在中国大陆地区从事图像素材(包括图片、照片和视频素材)等的创作和经营。在中国内地独家享有TUNGSTAR数字版权产品(包括图片和视频素材)的版权以及其在中国内地各类媒体的使用和经营(包括转授权);独家管理网站www.tungstar.com资讯内容在中国内地的使用和经营(包括转授权);以及与TUNGSTAR数字版权产品相关的各类事务。
我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权利转让确认书》,确认已于2013年10月31日将我公司享有版权的全部摄影作品均转让给东星(天津)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本函附件列表所列的118张摄影作品均由我公司员工拍摄完成,并由我公司享有全部著作权,在《权利转让确认书》中所载转让已包含附件列表所列118张摄影作品。特此声明”。该确认函所附图片列表其中包含有涉案编号为第4516452号图片。
根据东星视讯公司提交的涉案照片电子光盘显示,东星视讯公司使用型号为CanonEOS7D照相机拍摄完成文件名为“TUNGSTAR4516452.jpg”图片,图片尺寸为2304×3456,拍摄时间为2012年9月3日11:14,文件大小为6.31MB,曝光时间为1/125秒,光圈值为f/6.3,ISO感光度为400。该图片表达的内容为陈慧琳接送小朋友放学,陈慧琳牵着一个小男孩一边走,一边伸出右手与人打招呼,嘴带微笑,而小男孩身穿白色短裤和白色校服,身上背有双肩红书包,脚上穿的黑色小皮鞋。
东星视讯公司于原审庭审中表示涉案图片的摄影师卢振辉是北京东星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员,其拍摄图片后需将其上传到公司指定的服务器中,摄影师不能保存图片原件,且涉案图片属于数码作品,与一般的胶卷底片不同,东星视讯公司提交的光盘显示了摄影作品的详细拍摄信息,故该光盘属于原始数据。
另东星视讯公司在其公司网址为www.tungstar.cn的网站上展示有一张图片,图片内容为陈慧琳接送小朋友放学,陈慧琳牵着一个小男孩一边走,一边伸出右手与人打招呼,嘴带微笑,而小男孩身穿白色短裤和白色校服,身上背有双肩红书包。该图片上同时印有“东星娱乐Tungstarwww.tungstar.com”字样,图片的下方注明“陈慧琳接虾饺仔放学【相关组照】,地点:中国香港,拍摄时间:2012-09-3,上传时间:2012-09-0312:27:48,文件属性:6624k/3456×2304,组照说明:(2012年9月3日香港讯】今天是开学日,陈慧琳的长子虾饺仔上学,约早上十时四十五分放学步出幼稚园,陈慧琳很大方让在场的传媒拍照,又示意虾饺仔对传媒挥挥手,不过虾饺仔并未适应闪光灯,全程眼都睁不开,不过并没有生气,反而不停和妈妈说话,毫不畏惧镜头,陈慧琳亦问问虾饺仔上堂有没有哭,虾饺仔虽然小声回答,但还是听得见他说很乖,没有哭等……”文字信息。在网页打印件的下方,载有:“本网站所有东星图片及视频素材均由本公司或版权所有人授权发布,在中国境内,东星有权办理该图片素材或影视素材的授权许可,若你侵犯该图片素材的知识产权,东星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等”。
二、关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问题。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于2012年11月6日出具(2012)大中证经字第1986号《公证书》,其中载明:北京东星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冬俏于2012年11月6日来到该处,称为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向该处申请网上保全证据公证。2012年11月6日周冬俏在该处公证员于翔和公证员助理曲欣面前,操作该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1、周冬俏打开计算机,打开屏幕录像专家,点击“开始录像”;2、在桌面打开文件“大洋网”;3、通过ADSL方式打开TT浏览器,清除浏览记录;4、进入http://news.dayoo.com/ent/201209/17/54102_109263988.htm,打开新页面;……40、进入http://news.dayoo.com/ent/201209/05/53922_25989656.htm,打开新页面……59、点击屏幕录像专家“停止录像”;60、将步骤2至58内容刻入光盘。兹证明该公证书所附光盘为北京东星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冬俏在该处现场操作后刻录所得,光盘记载内容与现场实际操作的情况相符。
原审当庭播放光盘,打开一名为“大洋网”的录像文件,东星视讯公司主张第1788-1796帧显示图片即为涉案被控侵权图片。该页面显示:您的位置:大洋网》新闻中心》娱乐新闻》正文,标题为“陈慧琳开学日接爱子虾饺仔卖萌不怕镜头”,标题下方标有“http://www.dayoo.com/2012-09-508:36来源:搜狐娱乐”。该篇文章其中所附一张图片内容为:陈慧琳接送小朋友放学,陈慧琳牵着一个小男孩一边走,一边伸出右手与人打招呼,嘴带微笑,而小男孩身穿白色短裤白色校服,身上背有双肩红书包,脚穿黑色皮鞋。上述图片右下角同时印有“搜狐娱乐和YULE.SOHU.COM”字样。庭审中,交互式信息公司承认其系网站www.dayoo.com的开办单位。
经原审当庭比对,东星视讯公司认为其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摄影作品与涉案被控侵权图片在人物的动作、表情、衣着和场地的背景都是一致的,两幅图片为同一张图片。交互式信息公司则认为两幅图片的色调不一致,其他地方均一致。
交互式信息公司表示涉案被控侵权图片转载自搜狐娱乐,交互式信息公司本着与搜狐娱乐良好的关系默认可以互相转载,但没有获得搜狐娱乐的书面授权或许可转载图片。东星视讯公司对此则表示,东星视讯公司没有授权搜狐娱乐使用涉案图片,也没有授权或许可交互式信息公司使用涉案图片。交互式信息公司承认没有获得东星视讯公司的授权或许可使用涉案图片。
三、关于其他事实。
东星视讯公司是从事视频制作、电子传输技术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企业形象策划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1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交互式信息公司系于1998年6月1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为9000万元,经营范围为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东星视讯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交互式信息公司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5000元与律师费1000元,并表示因公证保存有118张图片,故本案东星视讯公司仅主张分摊的公证费42元,但东星视讯公司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
另东星视讯公司表示,鉴于交互式信息公司已删除涉案图片,故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交互式信息公司停止侵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东星视讯公司提交了保存涉案摄影作品的光盘,虽然东星视讯公司未能提交保存有涉案摄影作品的照相机记忆卡,但其对此进行了合理解释,且光盘内容显示了涉案摄影作品的详细拍摄信息以及东星视讯公司在同一时间段、同一拍摄地点就同一摄影主题连续拍摄的多幅摄影作品,故可以认定东星视讯公司提交的光盘是涉案摄影作品的底稿。根据东星视讯公司提供的涉案摄影作品的底稿和有关拍摄的详细信息,结合摄影师卢振辉出具的声明,北京东星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权利转让确认书》和《确认函》以及东星视讯公司在其公司网页展示的涉案摄影作品上印有“TUNGSTAR”字样等事实,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构成严密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北京东星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
北京东星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又将其享有的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东星视讯公司,在交互式信息公司没有提出反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确认东星视讯公司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交互式信息公司抗辩认为东星视讯公司不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但至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第(一)项 之规定,认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出具的(2012)大中证经字第1986号《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公证书记载,交互式信息公司在其开办的网站http://www.dayoo.com展示了涉案被控侵权图片。
涉案被控侵权图片与东星视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相比,画面布局、人物、摄影角度、构图内容相同,两幅图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可确认为同一幅图片。交互式信息公司未经东星视讯公司许可或授权,通过从其他网站转载的形式在其开办的网站上展示涉案摄影作品,侵犯了东星视讯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交互式信息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东星视讯公司表示交互式信息公司已删除涉案图片,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交互式信息公司停止侵权,故对此不予调处。
关于交互式信息公司抗辩认为涉案图片属于时事新闻,交互式信息公司的转载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存在侵权问题。因时事新闻是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而涉案图片内容为陈慧琳接送小孩放学,不属时事新闻范畴,且该图片是摄影师借助数码相机、利用光线条件等记录的客观景象创作而成,从取图的画面、摄影的角度、画面的亮度、局部的光线等方面都凝聚了其独创性劳动,属于具有独创性的摄影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交互式信息公司转载使用涉案图片亦未经东星视讯公司许可,故对交互式信息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因东星视讯公司就交互式信息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交互式信息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艺术价值、作者知名度、交互式信息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东星视讯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同时结合交互式信息公司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属于转载性质,交互式信息公司在转载时已标明图片来源,其侵权主观恶意程度较低等情节,酌情认定交互式信息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元(该款含东星视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东星视讯公司诉请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二)项 、第四十八条 第(一)项 、第四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一、交互式信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该款含东星视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给东星视讯公司。二、驳回东星视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5元,由东星视讯公司负担20元,交互式信息公司负担5元。
交互式信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对东星视讯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认定错误。首先,东星视讯公司没有提供相应劳动合同证明涉案图片摄影师卢振辉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合同证明摄影师将图片的著作权转让给东星视讯公司,凭一张逾期提供无法核定其真实性的声明及不能证明权属义务的网页、光盘图片,不能证明东星视讯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二)原审法院对是否属于时事新闻的认定审查不清。原审认为“陈慧琳开学日接爱子虾饺仔卖萌不怕镜头”不属于时事新闻。而事实上此新闻报道属于娱乐类的时事新闻,在文字部分可以体现事实消息,没有记者的评论、渲染,只是单纯报道,完全符合时事新闻的要件。时事新闻后的图片是配图,由于网页页面大小限制,图片需分页浏览,但所有的配图均是与第一页的新闻文字共同构成时事新闻,为不可或缺部分,不应当单独处理。因此,上诉人的转载行为是合理使用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 第(三)项 的规定。
(三)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1.涉案新闻图片是2012年9月转载的,根据新闻的时效性,该新闻连同图片的商业价值已经很低,1000元的赔偿额明显与图片价值不符。2.东星视讯公司的合理费用不应该被考虑。原审庭审时,东星视讯公司提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多项费用但均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法院不应对该诉请给予考虑和判定。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东星视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东星视讯公司答辩称:
(一)原审法院已查明涉案作品系摄影师拍摄,且根据摄影师出具的《声明》,其确认涉案作品系委托作品,明确约定了作品著作权归属,其后权利经流转,由东星视讯公司取得。结合东星视讯公司于一审提供的网站打印件,涉案作品同时拍摄的一系列图片等证据,足以证明东星视讯公司的著作权人地位。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的合理使用,是指具有时效性的时事报道,本案是娱乐新闻转载,不具备时效性,也不具备时事报道的时事性,其又是全篇转载,不具有报道性。
(三)本案原审判赔标准合理。东星视讯公司的损失不仅是图片许可价值的损失,还包括律师费及公证费等维权费用,即使东星视讯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但是审理程序中的材料表明东星视讯公司已经对证据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实际上已存在维权费用支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交互式信息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上诉争议是: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东星视讯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交互式信息公司对涉案图片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标准是否恰当。
东星视讯公司就涉案图片著作权,为受让自北京东星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此有北京东星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权利转让确认书》、《确认函》、网址为www.tungstar.com.cn网页展示的涉案图片、涉案图片电子光盘、摄影师的《声明》可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前述证据之间形成了严密的证据链,其认定理由充分。摄影师出具的《声明》显示其签约机构并非东星视讯公司而是北京东星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反驳东星视讯公司的前述证据的情况下,要求东星视讯公司出具摄影师的劳动合同并无必要。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驳回。
涉案图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摄影作品,本身并不属于时事新闻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上诉人交互式信息公司援引前述条款说明其使用涉案图片为合理使用。本院认为,媒体在报道娱乐信息时,都可以自行拍摄照片,完全可以避免再现或引用他人已经拍摄的摄影作品。涉案报道的文字部分报道了相关的娱乐消息,不需要与涉案图片共同展示已可以将意思清楚陈述,涉案图片并非不可避免需要引用的内容。上诉人相关的陈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交互式信息公司作为互联网经营企业,就转载作品行为负有相当的注意义务,未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即转载作品,构成了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无证据表明东星视讯公司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交互式信息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情况下,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全案的综合情形,并应考虑权利人合理的维权费用。
东星视讯公司有委托律师出庭且涉案查明事实表明公证机关受东星视讯公司委托进行取证,因此,公证费及律师费的开支是客观存在的。原审法院综合作品的艺术价值、作者知名度以及交互式信息公司侵权的性质及后果、东星视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并考虑交互式信息公司转载时标明了图片来源,其侵权主观恶意程度低等因素,酌定交互式信息公司赔偿东星视讯公司1000元,该赔偿数额不存在畸高的情形,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培英
审判员庄毅
审判员龚麒天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戴瑾茹
书记员刘丹
来源: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知产库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