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行为表现形式有哪些,如何认定驰名商标侵权?

  一、商标侵权行为表现形式有哪些

  关于哪些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商标侵权表现为以下几种方式:

  1.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是发生最多的商标侵权行为。实施此种行为的人,无论出于故意或过失,都会导致商品出处混淆,造成侵权后果,损害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此种商标侵权行为分以下四种情况:

  ①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②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③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④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只要有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存在,不管行为人是否知道自己销售的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都要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行为人销售不知道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能说明提供者,虽然侵权但不承担赔偿责任。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商标标识是指附有商标的物质实体,如服装上的商标织带,自行车、电视机上的商标牌,化妆品、饮料瓶上的瓶贴等。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印制或买卖商标标识。依照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商标印制管理办法》规定,商标标识只能由持有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商标印制单位证书》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承印。印制注册商标时,商标印制委托人要出具证明文件,如营业执照副本、商标注册证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而印制商标标识。

  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是把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作为买卖对象,从中获利。

  如果法律不严格禁止伪造、擅自制造或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必须出现滥用、乱用、假冒、买卖商标标识等混乱现象,为前面几种侵权特别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提供条件,无论是对社会还是对商标权人的危害都是极大的。

  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

  这种去掉、撤换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影响了商标功能的有效发挥,剥夺了商标权人的使用商标的权利,因而也被视为一种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5.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本项商标侵权行为:

  ①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②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识认的;

  ③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最后一种是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供条件的行为,是帮助侵权者的侵权活动。对些种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故意才能构成,不能对从事仓储、运输、邮寄等业务单位提出不合实际的要求。

  二、如何认定驰名商标侵权

  由于驰名商标内所蕴涵的巨大投入和可预期的经济利益,驰名商标长期是不法侵权者觊觎的对象,因此,对驰名商标侵权的认定与一般商标不同,前者更宽泛。因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主要是从横向和纵向两方面入手,横向使与驰名商标“近似”的标识范围扩大,扩大到了纵向则使驰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类别扩大,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扩大到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达到给予特殊保护的目的。世界有关商标的知识产权公约也是基于这种思路来认定驰名商标侵权以保护驰名商标的。如《巴黎公约》规定:凡系被成员国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标识,一是禁止其他人抢先注册,二是禁止其他人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知识产权公约》则进一步规定:宣布《巴黎公约》的特殊保护延及驰名的服务商标,把保护范围扩大到禁止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

  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中国目前对驰名商标侵权的认定基本上也是沿袭了这种思路。中国《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注册实践中出现的“联合商标”、“防御商标” 也是这种思路的结果。但由于是驰名商标,与一般注册商标的侵权相比较,其除了在横向、纵向的范围有扩大外,还有其他的典型的商标侵权所不具备的侵权形式,学理上称之为“淡化”方式侵权。所谓“淡化”就是以某种方式歪曲、减弱甚至消除具有某种驰名商标的特定商品(服务)与特定的商品生产者(服务提供者)的联系,导致商标的显著性和吸引力弱化,从而引起消费者的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