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知行字第1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宫保贵。
委托代理人:李志,北京亲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宫保贵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诉讼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23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宫保贵申请再审称:
(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第5号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1359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第1359号判决)等在先裁判以及一、二审裁定均采用推定方式,错误裁判宫保贵败诉,本案应当再审。
(二)在先有关裁判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
(三)一、二审裁定和在先有关裁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四)一、二审法院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错误。
请求本院:
撤销一、二审裁定以及第5号、第1359号判决等在先裁判,依法改判或指令再审;
确认被申请人未对95105211.x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颁发专利权证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判令被申请人限期颁发专利权证书并发出公告。
本院审查查明
在本案之前,本院已于2011年作出(2011)知行字第90号、(2011)知行字第95号行政裁定。两裁定认为,宫保贵未就涉案专利申请缴纳申请费等相关费用,导致涉案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故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颁发专利证书符合法律规定。
宫保贵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赔偿人民币6001989359元并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裁定驳回宫保贵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宫保贵的诉讼请求已被在先生效判决驳回。经本院审查,亦驳回其提出的再审申请。现宫保贵基于相同的诉讼请求,又提起本案诉讼,一、二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宫保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宫保贵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