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军律师受当事人委托就200920293264.5、200920148796.X两项实用新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无效,目前材料已寄至国知局。
附无效宣告请求书:
专利号:CN200920148796.X
授权公告日:2010.01.06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钢制模具
专利权人:****
无效宣告请求人
姓名或名称:******
电话:13695514031
居民身份证件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340822196106*******
电子邮箱:chenjun323@126.com
国籍或注册国家(地区):中国
经常居所地或营业所所在地:*************
邮政编:246001
详细地址:安徽省***********************
收件人
姓名:陈军
电话:13695514031
电子邮箱:chenjun323@126.com
邮政编码:230041
详细地址: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A座8层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
根据专利法第45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的规定,对上述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及所依据的证据
结合证据对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具体陈述意见:
附件清单
文件名称 份数及页数
附件1: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
1 份,每份 13 页 复印件
附件2:联名申请书
1 份,每份 2 页 复印件
附件3:证明(**市宜秀区五横乡人民政府)
1 份,每份 6 页 复印件
附件4:证明(安徽省**县泥溪乡政府)
1 份,每份 3 页 复印件
附件5:销货清单
1 份,每份 5 页 复印件
附件6:申请号为:94238290.0的实用新型说明书
1 份,每份 6 页 复印件
附件7:申请号为:01245268.8的实用新型说明书
1 份,每份 4 页 复印件
附件8:申请号为:93231703.0的实用新型说明书
1 份,每份 4 页 复印件
附件9:申请号为:97237738.7的实用新型说明书
1 份,每份 4 页 复印件
附件10:申请号为:98238073.9的实用新型说明书
1 份,每份 5 页
附件11:申请号为:98242382.9的实用新型说明书
1 份,每份 5 页
附件12:申请号为:99246911.2的实用新型说明书
1 份,每份 5页
结合证据对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具体陈述意见(续):
一、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之规定
在本专利申请日前(2009年3月30日),建筑模具行业已经开始大规模宣传、制作及销售专利产品,故本专利属于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具体理由如下:
(一)附件1、2证实,在请求人与专利权人因本专利侵权纠纷庭审过程中,证人*******均出庭指证专利产品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行业内大规模宣传、制作及销售。此外,在案件庭审结束后,除附件1中的证人证言外,相关模具行业经营者也联合出具了附件2,进一步印证上述事实。
上述证人均属建筑模具行业经营者,证言相互得到印证,足以认定本专利属于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
(二)附件3、4证实,在专利申请日前,请求人所在安庆地区,尤其是在农村房屋建设方面,已经开始大规模使用专利产品进行房屋外墙装饰。作为乡镇一级政府机构所出具的证明其真实性应予认可。
(三)附件5证实,在专利申请日前,请求人已就专利产品与他人发生交易往来。
二、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之规定
附近6(下称对比文件6):授权公告号为CN2214985Y,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2月13日;
附件7(下称对比文件7):授权公告号为CN2499492Y,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10日;
附件8(下称对比文件8):授权公告号为CN2184039Y,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1月30日;
附件9(下称对比文件9):授权公告号为CN2307868Y,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2月17日;
附件10(下称对比文件10):授权公告号为CN2361740Y,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2日;
附件11(下称对比文件11):授权公告号为CN2351503Y,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1日;
附件12(下称对比文件12):授权公告号为CN2390947Y,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9日。
对比文件6—12均为专利文献,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9年3月3日,因此可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钢制模具,对比文件6公开了一种新型的建筑工程用塑料模板,其中(参见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及附图1—3)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主要有模板(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模具主体)和连接螺栓组成,其特征在于模板的四周边缘设有连接肋和加强筋(相当于权利要求1两侧边设置有横侧板,模具主体中间也设置有横侧板),连接肋上设有连接孔,在平面模板上还高有定位孔,所指的连接螺栓为普通螺栓,模板为平面或槽形或直角形。由附图1—3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看出,模板两侧有横侧板,模板中间也有横侧板。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6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
1. 权利要求1的模板材料为钢制,而对比文件6的模板材料为塑料;
2. 权利要求1在模具主体的一侧面均匀设置有多个方形凹槽;
由上述区别特征可以得出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所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不能反复使用、不环保、美观。
对于区别特征1,请求人认为,使用钢制材料已在对比文件6说明书第二段部分予以披露,说明钢制模板“虽然存在结构坚固,模板可反复多次使用,但具有使用时易产生、重量大、造价高等不足”,且不论本领域技术人员,就是相对于普通百姓对钢制模板也再为熟悉不过,故将钢材使用于模板材料中是公知常识与常用技术手段,是显而易见的。此外,从进步性角度来看,该技术特征并无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一定程度上使用钢材具有负面效果。
对于区别特征2,请求人认为,模具上的方形凹槽是为了在模具脱模后使檐线上具有方形宝石凸起,该特征完全是出于房屋建设外观需要。也即,若房屋建设檐线不需要在凸起,或需要长方形凸起、圆形凸起,任意形状的凸起,则模具上就相应的设有凹槽,或有方形、长方形、圆形或其他任意形状的凹槽,该特征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基础之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即可以得到的,其也是显而易见的,且不具备的实质性特点。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6的基础之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及合理逻辑分析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6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二)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钢制模具,对比文件7公开了一种组合式玻璃钢模板,其中(参见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及附图1)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由模板单元相互连接组合而成,模板单元包括由基板(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模具主体)和四侧面板(相当于权利要求1两侧边设置有横侧板)连接而成的模板体,模板体中设置形成空洞的纵横肋(相当于权利要求1模具主体中间也设置有横侧板),在四侧面板上开设模板单元连接孔,四侧面板上装密封圈。
由附图1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看出,模板两侧有横侧板,模板中间也有横侧板。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7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
1.权利要求1的模板材料为钢制,而对比文件7的模板材料为玻璃钢;
2.权利要求1在模具主体的一侧面均匀设置有多个方形凹槽;
由上述区别特征可以得出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所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美观。
对于区别特征1,请求人认为,使用钢制材料已在对比文件7说明书第二段部分予以披露,说明钢制模板“成本高,使用不十分方便”,据此,可以得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钢制材料使用于模板材料中是常用技术手段,是显而易见的。此外,从进步性角度来看,该特征无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特征2,请求人认为,该特征完全是出于房屋建设外观需要,模具上可以没有凹槽,或有方形、长方形、圆形或其他任意形状的凹槽,该特征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基础之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即可以得到的,其也是显而易见的,且不具备的实质性特点。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7的基础之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及合理逻辑分析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7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附件8-12均可以作为评价权利要求1的最接近现有技术,其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分别为:对比文件8(方形凹槽)、对比文件9(钢制材料及方形凹槽)、对比文件10(方形凹槽)、对比文件11(方形凹槽)、对比文件12(方形凹槽)。但无论是方形凹槽还是钢制材料,该区别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均为公知常识与常用技术手段,且通过简单的逻辑推理即可得到,也即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8(或9、或10、或11、或12)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同样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