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队律师代理的法国轩尼诗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徽 省 合 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1 )合民三初字第 00068 号

  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Societe Jas Hennessy & Co . ,又译为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干邑镇历肖那路( RUE DE LA RICHONNE , 16100 COGNAC , FRANCE )。

  法定代表人:伯纳德 · 培伦(Bernard Peillon )。

  委托代理人:陈军,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子瑾,北京市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徽优,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合肥瑶海区点滴酒类经营部业主,住广东省信宜市新宝镇清水田心村 2号,公民身份号码 440921196404286835 。

  委托代理人:段刚,河南振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菲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青松路235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潘徽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刚,河南振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简称轩尼诗公司)与被告潘徽优、珠海菲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菲图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尼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谨、陈军,被告潘徽优、菲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轩尼诗公司诉称:原告是世界著名葡萄酒,特别是干邑(一般称白兰地)的生产商,生产历史可溯至 1765 年。原告生产的以“HENNESSY”,和“手持战斧图”标识为商标的干邑全球驰名。“HENNSEEY”在中国被译成“轩尼诗”,与“HENNSEEY”,和“手持战斧图”标识一起或分开使用。

  原告先后在中国注册了以下商标:第890628号“Hennessy” 商标,第137068号“手持战斧图+ Hennessy”商标,第890643 号“手持战斧图”商标,第725686号“軒尼詩”商标,第3909238 号“轩尼诗”商标。

  “轩尼诗”是“Hennessy”对应的中文翻译。“Hennessy”和“轩尼诗”不仅是原告的商标,也是原告的商号。原告的法文字号即为“ Hennessy”,原告的北京办事处自 1995 年即以“法国轩尼诗公司北京代表处”在国家工商总局登记成立,在此后的十多年里也一直以该名称在中国大陆从事活动。“Hennessy”和“轩尼诗”作为原告的商标和商号已经在中国大陆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

  被告潘徽优销售一种名为“Hennessypt”的红酒产品。该产品显著标有“手持战斧图(斧头在左)”,和“ Hennessypt ”标识;该酒类产品标签和包装上突出标示“法国轩尼诗集团(香港)有限公司”、“France Hennessy Group( HK ) Co .,limited”的企业名称;产品外包装和标签上还标示有“经销商:珠海市茂源贸易有限公司”字样。珠海茂源贸易有限公司即被告菲图公司以前的企业名称。

  2010年9月14日,经原告投诉,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瑶海区分局在被告潘徽优经营的合肥瑶海区点滴酒类经营部(简称点滴经营部)查获了大量“HennessyPt”产品,其数量达 1164 箱;并在现场查获数量不菲的销售清单和大量“HennessyPt”产品外包装。此外还查得了“法国轩尼诗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授权被告菲图公司为一中国区总经销”的《授权书》。

  法国轩尼诗集团(香港)有限公司(France Hennessy Group ( HK) Co . , Limited)是一个中国个人在香港注册的壳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4月8日。经原告在香港对该公司提起诉讼,香港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已判令该公司停止使用该名称,并不得再使用任何带有“Hessessy”或“轩尼诗”字样的企业名称。经原告申请,该公司的名称已于 2009 年 3 月 5 日变更为法国 1224419 集团(香港)有限公司。

  鉴于涉案侵权产品使用的“手持战斧图(斧头在左)”和 “Hennessypt”标识对原告的注册商标“手持战斧图”和 “Hennessy”构成混淆性近似,且与原告注册商标授权的商品同属酒类产品,两者构成相同商品。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和销售该等产品,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生产、销售的“Hennessypt”产品上显著标示“France Hennessy Group ( HK ) Co . , Limited”和“法国轩尼诗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名称,使用了原告的知名注册商标和字号“Henessy”和“轩尼诗”,会导致消费者误以为其公司和原告有某种联系、其产品是原告的产品。原告认为,该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两被告的行为是在法国轩尼诗集团(香港)有限公司(France Hennessy Group(HK)Co . , Limited )已被香港法院裁定更名,且工商部门采取打击行动及原告采取一系列法律行为后,对于该等产品的违法性属于明知却因暴利而故意为之,数量特别巨大,侵权情节和性质可谓严重。原告现诉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以“Hennessypt”和“手持战斧图(斧头在左)” 为标识的产品及其他全部侵犯原告“Hennessy”和“手持战斧图”商标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及包装; 2 、立即停止使用“法国轩尼诗公司(香港)有限公司”,和/或“France HenneSSy Group (HK) Co . , Limited ”等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 、在两个以上公开媒体上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4 、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 200 万元; 5 、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共同辩称:两被告不是涉案酒产品的生产者。被告潘徽优于 2008 年认识案外人李徽,李徽自称是法国轩尼诗集团驻香港代表,法国轩尼诗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其经销轩尼诗集团的干红和葡萄酒。潘徽优与李徽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在合肥注册了点滴经营部,经营部与与法国轩尼诗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法国轩尼诗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向潘徽优提供了其在香港的注册证等资料的复印件,以及红酒报关单和纳税单,两被告于是在合肥销售干红。法国轩尼诗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于 2009 年底开始提供红酒,潘徽优销售红酒总金额不超过1.5万元。潘徽优所售酒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存在较多区别,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轩尼诗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第890628号“Hennessy ”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 及 《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2、第 137068 号“手持战斧图+ Hennessy”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3、第 890643 号“手持战斧图”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 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4、第 725686 号“軒尼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商标注册公告》及《注册商标续展公告》。

  5、第 3909238 号“轩尼诗”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

  6、第 3240985 号立体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注册证明》。

  证据1~5证明原告相关的商标权利。对证据6,原告当庭放弃。两被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7、原告在法国的公司注册证明。证明“Hennessy”也是原告的字号。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8、原告中国办事处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证明“轩尼诗”也是原告的中文字号。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9、2005年9月的中华商标协会《会员通讯》

  10、由长安公证处出具的有关“胡润百富”网的“2006一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调查”内容的(2006)长证内民字第636号《公证书》。

  11、(2006)汕中法知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12、“ Hennessy”产品的部分广告宣传。

  13、盛世长城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广告费用发票说明》。

  14、国家图书馆社科咨询室出具的关于“轩尼诗”和 “Hennessy”的部分媒体报道的检索。

  证据9~14证明,原告商标及字号“Hennessy”、“轩尼诗”极高的知名度,“Hennessy”还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形成该证据的调查机构是否真实及其公信力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生效证明;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 以一份简单的说明形式来证明原告支出的广告费不可信,因为说明的出具者与原告系合作关系,存在商业利益;对证据14的关联性和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

  15、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点滴经营部《个体户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16、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菲图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两被告的法律存续状态。两被告无异议。

  17、法国轩尼诗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相关登记注册材料。证明中国公民郭子若为该香港壳公司的唯一股东和董事。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18、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诉法庭2008年第1305号案件《判决书》。证明香港高等法院早已判令法国轩尼诗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更名。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此前从不知晓该证据所载明的情况。

  19、被控侵权产品样品照片64张。

  20、被控侵权产品的产品手册。

  21、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瑶海区分局对点滴经营部/潘辉优的查处行动的照片四张。

  22、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瑶海区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和《财物清单》。

  23、点滴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潘徽优的《居民身份证》

  24、现场查获的产品手册、招商价格表和部分销售清单的照片11张。

  25、现场查获的法国轩尼诗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给珠海茂源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书》、珠海茂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和菲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照片四张。

  证据19~25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共计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5 万元左右。

  两被告共同提供以下证据:

  1、法国轩尼诗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与合肥点滴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证明涉案产品并非被告菲图公司生产、销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法国轩尼诗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名称在2009年3月5日已经变更。

  2、法国轩尼诗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对珠海茂源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原告对授权书的授权对象无异议,但认为授权时间应当从2008年4月开始。

  3、广东省珠海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四份。证明样品干红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原告认为,证明酒的质量合护与否和本案无关。

  4、法国轩尼诗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证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注册申清受理通知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商标注册申请不能对抗其他注册商标,该申请已经被驳回。

  6、《文锦渡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一份。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仅有复印件而没有原件,且交税人与法国轩尼诗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

  本院审查后,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证据1~5 , 7~9、11、12、14~25认定为证据使用,其中证据11即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汕中法知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经本院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该判决已经于2007年7月2日生效;对证据10、13不予认定。

  对两被告证据2、3、4认定为证据使用,其中证据2即《授权书》中的授权时间应从2008年4月开始;证据3即四份《检测报告》,其中有两份报告中的检测委托单位为被告菲图公司的前身珠海茂源贸易有限公司,该证据连同证据2以及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工商机关查处所获材料,可共同证明菲图公司存在销售被控侵权葡萄酒产品的行为。对被告的证据1、5、6不予认定,其中证据1即《合同书》的签订双方为法国轩尼诗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与合肥点滴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前者在合同签订时已不能使用该名称,后者不存在,且合同内容与两被告所举证据2以及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工商机关查处所获材料及实物等明显矛盾,本院认为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

  经审理查明:

  原告轩尼诗公司生产轩尼诗干邑(白兰地)酒至今已有两百致原告损失或菲图公司获利情况,本院酌定菲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数额并承担一部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万元。原告关于两被告还构成生产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查获的侵权产品及包装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子销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徽优、珠海菲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享有的第890628号“Hennessy”商标、第890643号“手持战斧图”商标、第725686号“轩尼持”商标、第3909238号“轩尼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州权的葡萄酒产品,即停止在其销售的葡萄酒产品的瓶盖封签、瓶身标签、包装盒、包装箱、封箱标签以及宣传彩页上使用“手持战斧图(斧头在左)+ Hennessypt”、“Hennessypt”、“轩尼诗干红葡萄酒”标识,停止在潘徽优经营的合肥瑶海区点滴酒类经营部的门头及招牌上使用“轩尼诗”字样;

  二、被告潘徽优、珠海菲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停止在其销售的葡萄酒产品的瓶身标签、包装盒、包装箱、封箱标签以及宣传彩页上使用“法国轩尼诗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法國軒尼詩集團(香港)有限公司”、“FRANCE HENNESSY GROUP (HK) Co . , LTD .”字样;

  三、被告珠海菲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安晚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被告林海菲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潘徽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声人民币5万元

  五、被告珠海菲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 30 万元(该数额不含前项5万元);

  六、驳回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潘徽优、珠海菲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潘徽优负担800元,被告珠海菲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潘徽优、珠海菲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东海

  审 判 员 朱治能

  代理审判员 张宏强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