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专利天下
在中国专利制度中,确权程序与侵权程序具有相对独立性;即侵权程序一般不涉及权利有效性进行评价;侵权程序中,需要以确权程序确定的权利要求为基础。因此,在侵权程序中,解释权利要求的原则就包括“专利权有效原则”。
根据《专利法》第59条[①]规定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3)》,专利权有效原则是指:在权利人据以主张的专利权未被宣告无效之前,其权利应予保护,而不得以该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相关授权条件、应予无效为由作出裁判;即首先推定专利权有效。
但任何原则都有例外,专利权有效原则也是如此。
确权程序与侵权程序之间相互独立有一个制度性假设,即假设确权程序是完美的,没有瑕疵的。但实务操作,确权程序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一些瑕疵。对于一些确定存在瑕疵的专利权,就应当构成专利权有效原则的例外。
法定例外
例外的一个立法体现为“现有技术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62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一般认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在于在被控侵权人无须启动专利无效程序就可免责,由此可减少当事人讼累,提高司法效率。
还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是否“属于”现有技术时,一般采用类似专利授权中的新颖性判断原则;即所说的“现有技术”一般指一项现有技术,而不能是多项现有技术的结合;至多是一项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可见,该例外并不能排除实际上由于创造性缺陷不应当授权的专利权,这也显示了对“专利权有效原则”例外的谨慎。
司法实践确认的例外
另外,司法实践中,还类推抵触申请抗辩作为“专利权有效原则”例外。如(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4号、(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7号、(2012)浙甬知初字第326号等判决皆确认了抵触申请抗辩成立的理由。另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3)》第127[②]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纠纷审理指引(2011年)》第14条[③]也有抵触申请抗辩的相关规定。但抵触申请抗辩的要求趋向更加严格,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纠纷审理指引(2011年)》的规定,抵触申请抗辩仅适用于“相同侵权”,而不适用于“等同侵权”。
总之,从立法和司法层面上讲,“专利权有效原则”与“例外”优先级有明显差别,“例外”应当谨慎确定。
笔者理解:“专利权有效原则”推定,不仅要推定专利权符合创造性和新颖性条件,也要推定专利权符合专利法要求的清楚、支持、非重复授权、未超范围修改等其他条件;不仅要推定某项权利要求有效,也需要推定涉案专利的相应文本符合法律规定。如:(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4号判决就根据说明书对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更正,以使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符合清楚的要求;(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 158 号中,根据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笔误进行了修正,以使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清楚并获得说明书支持。
司法判决例外
另外,笔者也注意到,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些判决确认了一些“专利权有效原则”的某些例外。其中,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就在(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9号[④]和(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6号[⑤]两个判决中确定:由于无法确定权利要求中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内容,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而无法判定被控侵权物是否落入保护范围,并认定侵权不成立。笔者认为,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两个判决,实际上认为涉及的权利要求无法获得说明书的支持或者在说明书中未进行充分公开,进而涉及的权利要求应当被无效。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申字第497号判决中指出:通常情况下,应当推定独立权利要求与其从属权利要求具有不同的保护范围。但是,如果二者的保护范围相同或实质性相同,则不能机械地对二者的保护范围作出区别性解释。并认定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仅属于表达方式不同,保护方案实质相同。根据该认定,实际上是认为涉及专利权存在重复授权的缺陷,进而认为权利要1或权利要求2应当被无效。
综上,笔者认为:基于确权程序与侵权程序具有相对独立性,在侵权程序应当首先坚持“专利权有效原则”,推翻该原则要谨慎;即有明确理由确定前述的制度性假设未实现,存在明确瑕疵时,方可以推翻“专利权有效原则”。不然,轻易推翻通过确权程序的专利权,不仅对专利权人不公平,也是对确权程序耗费资源的浪费。
谨慎例外体现建议
笔者认为,谨慎推翻“专利权有效原则”的体现应当包括:
第一、考虑涉及专利权经历的确权程序是多?还是少?
专利权可能要经过的程序包括:初步审查程序、实质审查程序、复审程序、无效程序、行政诉讼程序。经历程序越靠后,程序越多,越应当谨慎。
第二、考虑无效的理由是否在确权程序中充分考虑?
如果对于功能性技术特征是否符合专利法规定的问题,在确权程序中已经进行了充分的考虑,那么在侵权程序中,就不应当再以功能性技术特征的缺陷轻意否定其有效性。如果两项权利要求是否实质相同在确权程序中已经进行了充分的对抗或考虑,在侵权程序中,就不应当以此为理由轻意否定其有效性。
以上述角度考虑,可以验证前述的制度性假设是否存在。如果存在上述制度性假设,就应当尊重确权程序;在有明确理由相信确权程序存在瑕疵时,才可以“抛开”确权程序,并对确权程序的“瑕疵”进行弥补。这样不仅可以保证专利权的稳定性,提高社会公众的可预测性,还可以保证侵权程序和确权程序的相对独立性。
[①]《专利法》第59条: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3)第127条:抵触申请不属于现有技术,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但是,被诉侵权人主张其实施的是属于抵触申请的专利的,可以参照本指南第125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规定予以处理。
[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纠纷审理指引(2011年)》第14条:在相同侵权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抵触申请中的技术方案相同时,可类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
[④] 曲声波与新世界(中国)科技传媒有限公司等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⑤] 诺基亚公司与上海华勤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