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合刑终字第00320号

  原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军,个体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军及其辩护人赵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4581865号钩图形、第3921767号“adidas及图形”、第175152号“NEWBALANCE”、第175153号“NB”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自2013年4月开始,被告人吴军通过阿里巴巴网站找到名为福建莆田步凡店、晴鞋业、NB贸易、大世界的供货商,从上述店铺购买假冒第4581865号钩图形、第3921767号;adidas及图形;、第175152号;NEWBALANCE;、第175153号“NB”注册商标运动鞋,然后通过微信和QQ向他人销售,其中,向汪某、刘某乙、刘某甲(均另案处理)等9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按照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支付宝某。

  为方便销售,吴军将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存放在位于合肥市瑶海区站塘路万福家园10幢619室的住处,以及租用的位于站塘路七里塘镇卫庄村民组26号的仓库。2014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在站塘路附近将正在交易的被告人吴军现场抓获,并从其住处和仓库依法扣押假冒耐克钩图形商标的运动鞋669双、假冒“adidas”运动鞋431双、假冒“NEWBALANCE”运动鞋1664双。按照查明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中显示的多种价格中最低的销售价格计算,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共计360650元。

  另查明,经新平衡运动鞋公司授权,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带有“newbalance”、“NB”标识的商品进行抽样对比,认为扣押物品系侵害新平衡运动鞋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授权,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认为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确认,公安机关扣押的带有“adidas”及图文标识的商品系侵害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经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授权,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标有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进行抽样对比,认为扣押物品系假冒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一审庭审中,被告人吴军称其知道起诉书所列明品牌的商品是假的,通过自己送货、快递方式运送货物;其中,通过快递发货的货款包含运费,快递费用由对方支付,包装盒和包装袋也要单独收费。被告人吴军亦当庭陈述公安机关扣押的送货单据是其用于送货、起诉书指控的两处地点里面存放的商品归其本人所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军的供述;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汪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4.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支付宝交易明细等书证;5.鉴定意见;6.物证;7.视听资料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325626元,数额巨大,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36065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吴军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二、被告人吴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所得325626元予以追缴;三、移交法院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物品未移送至法院的,由侦查机关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负责处理。

  原审被告人吴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销售金额325626元不妥,其实际销售金额没有这么多,快递、包装等费用应从中扣除,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吴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吴军的供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汪某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支付宝交易明细,送货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自2013年4月开始,上诉人吴军通过微信和QQ向汪某、刘某乙、刘某甲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销售金额达325626元的犯罪事实,数额巨大,上诉人吴军及其辩护人称实际销售金额低于一审认定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其辩称的理由无证据证实;关于运费、包装物费用等均是因为实施犯罪行为而付出的成本,亦不应当从犯罪总额中扣除。综上,上诉人吴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325626元,数额巨大,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36065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吴军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吴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恒

  审判员陆文波

  代理审判员董雪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圣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