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案件中合法出版物之“合法”的认定

  来源: 李伟华律师 | 赢在IP

  著作权权属、侵权案件中,原告往往需要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对所主张作品的权属,只有权属明晰,才有进一步主张被告侵权的可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其中,合法出版物是经常会用到的权属证据,实践中法院对于合法出版物之“合法”的认定可能存在不同认识。

  法院一般认为,原告主张的“合法出版物”应符合我国出版管理法律法规,履行出版物出版的程序,取得相应的进口批文、ISBN号及ISRC码等。笔者代理的一个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被告就抗辩我们提交的音乐作品专辑封面包装上没有印制规范的ISRC码,不属于合法出版物从而不能作为有效权属证据。

  笔者认为,此处的“合法出版物”之“合法”不应狭隘理解为符合出版管理规定,而应解释为“不侵害第三方之权利”。换言之,只要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出版物属侵害第三方著作权,即便该出版物存在出版瑕疵,也不应轻易否定该出版物为“合法出版物”,仍应将此作为证明原告权属的证据。如果仅仅因为原告的出版瑕疵从而否定其权属证据的效力,无疑增加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实际上,实践中本身就不要求必须用符合出版管理规定的出版物来证明著作权权属,比如权利人自己制作发行的宣传册、未取得出版书号的印刷品等,都可以用作权属证明。至于该些宣传册、印刷品的发行本身是否违反出版管理法规,这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规制的范畴,即便违反制作人承担的也是另外的行政责任。再如,对于境外未经许可引进的电影、电视剧作品,如遭第三方视频网站侵权播映,权利人可以直接以作品上的版权署名信息作为证明自己著作权的证据,而该作品显然不属于符合我国出版管理法规的出版物,而且并不影响其著作权之保护。

  当然,对于明显的盗版或非法出版的书籍、刊物、音像制品等,不能作为原告的权属证据。此处的盗版主要是指未获授权而复制、发行他人的作品,其本身就属于严重侵害第三方著作权的;非法出版则主要是指违反我国《出版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的内容,因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即便构成作品,其著作权本身也是被禁止或限制行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