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专利产品的销售不应当必须面向一般公众,即要求专利产品便于一般公众获作为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条件。专利权人或其许可人与特定公众之间基于买卖合同而实现对专利产品的销售,同样应当认定为权利用尽抗辩制度中的售出。
其二,在考虑销售时,同样应把持这样一个标准:权利用尽抗辩制度的适用以专利权人或其许可人得到实际的经济利益作为最终评判标准,当然专利权人对于此种利益的自动抛弃应当视为专利权人或其许可人的经济利益已经实现。
其三,销售准备行为不应认定为销售行为。
其一,专利产品的销售不应当必须面向一般公众,即要求专利产品便于一般公众获作为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条件。专利权人或其许可人与特定公众之间基于买卖合同而实现对专利产品的销售,同样应当认定为权利用尽抗辩制度中的售出。
其二,在考虑销售时,同样应把持这样一个标准:权利用尽抗辩制度的适用以专利权人或其许可人得到实际的经济利益作为最终评判标准,当然专利权人对于此种利益的自动抛弃应当视为专利权人或其许可人的经济利益已经实现。
其三,销售准备行为不应认定为销售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