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非法形成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兼评“春草闯堂”著作权侵权案件

  作者:张玲娜

  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归属于制片人,而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笔者认为,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制片者,不能一概而论,其必须有一个最起码的前提,即为经过合法授权形成的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制片者。以下将以“春草闯堂”为例进行论述。

  【案情介绍】

  莆仙戏《春草闯堂》剧本由陈仁鉴和柯如宽创作,江幼宋进行润色和提高,陈仁鉴、柯如宽和江幼宋为莆仙戏《春草闯堂》的作者。现陈仁鉴、柯如宽和江幼宋均已过世,十名原告作为陈仁鉴和江幼宋的继承人,依法继承取得莆仙戏《春草闯堂》的著作权。2011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中唱公司出版发行了黄梅戏《春草闯堂》VCD唱片,该剧的名称、人物、故事情节均与莆仙戏《春草闯堂》完全一致,该剧的大部分台词和唱词也与莆仙戏《春草闯堂》相同或近似,但该剧没有署名原作品著作权人陈仁鉴、柯如宽和江幼宋,仅在片尾署名改编人丁式平,并标注了“根据福建省莆仙戏同名剧本移植改编”。被告安徽电视台和妙人公司系黄梅戏《春草闯堂》的制作单位,被告联合公司系黄梅戏《春草闯堂》VCD光盘的复制单位。

  原告认为四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制作出版发行黄梅戏《春草闯堂》,侵害了原告对莆仙戏《春草闯堂》享有的著作权。被告中国唱片上海公司辩称:1、黄梅戏《春草闯堂》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归属于出品单位安徽电视台和妙人公司。中唱公司系合法取得上述著作权人的授权出版发行黄梅戏《春草闯堂》VCD。2、即使黄梅戏《春草闯堂》构成侵权,根据中唱公司与妙人公司签订的合同,应由妙人公司承担责任。中唱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辩称:联合公司系接受有出版资质的中唱公司的委托复制涉案光盘,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安徽广播电视台辩称:1、黄梅戏《春草闯堂》的制作发行属于传播传统戏曲的行为,不是侵权。涉案的黄梅戏《春草闯堂》系根据丁式平改编的黄梅戏剧本《春草闯堂》所拍摄,而丁式平的改编行为已获得莆仙戏《春草闯堂》著作权人的同意,因而黄梅戏《春草闯堂》的拍摄并未侵权。2、莆仙戏《春草闯堂》是职务作品,陈仁鉴等作者并不享有著作权。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莆仙戏《春草闯堂》的著作权,故无权提起本案诉讼。3、安徽电视台并非黄梅戏《春草闯堂》的出品单位,其没有参与摄制,妙人公司未经其同意将安徽电视台署名为联合制作方,故安徽电视台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陈仁鉴、柯如宽和江幼宋是莆仙戏《春草闯堂》的作者,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黄梅戏《春草闯堂》摄制于2000年3月,该摄制行为是否侵权,应适用1990年著作权法;根据中唱公司和联合公司的自认,黄梅戏《春草闯堂》VCD系分批下单印制,其复制行为持续至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行行为持续至2010年著作权法修改以后,故该复制和发行行为是否侵权,应分别适用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和201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并认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莆仙戏《春草闯堂》摄制成黄梅戏《春草闯堂》侵害了著作权人对莆仙戏戏剧作品《春草闯堂》享有的摄制权。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和现行著作权法均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据此,黄梅戏《春草闯堂》拍摄完成后,其著作权应由制片者享有,即黄梅戏《春草闯堂》VCD的复制和发行行为是由制片者所控制的,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仅享有署名权,且仅有权向制片者主张报酬。因此,黄梅戏《春草闯堂》VCD的复制发行未侵害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另外,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对于基于原作品而产生的演绎作品,原作品的作者仍然享有署名权。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北京妙人影视有限责任公司和安徽广播电视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95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评论】

  一、演绎者对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仅限于新增的独创表达部分

  演绎者通过演绎行为,在原作的基础上创作出了新的作品,由此产生的著作权,但不因此而掠夺了原作品的著作权。即便是合法演绎行为,并不能由此认为演绎者获得原作者的演绎权的授权后当然获得了原作部分的著作权,而应当依据授权许可合同,演绎者可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原作的著作权,但并不因此获得原作的著作权。德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演绎者所享有的著作权仅限于在那些演绎者所作出的具有独创性的更改方面,即仅仅体现在演绎行为上,对于作品原有部分不享有权利。

  因此,演绎者著作权应当解释为“演绎者对演绎作品的新增的独创表达部分所享有的著作权”。如果新增部分可以和原作进行分离,则演绎者可自由对新增部分进行利用,如果新增部分无法与原作进行分离,即已融为一体,则演绎者在利用演绎作品的时候将受原作者的限制。在本案中,法院认为“黄梅戏《春草闯堂》VCD的复制和发行行为是由制片者所控制的,……黄梅戏《春草闯堂》VCD的复制发行未侵害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是对《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误读,摄制权作为演绎权的一种,其符合演绎行为的基本特征,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没有获得原作者的许可的情况下,不应认为由于摄制行为完成而导致合法地享有了原作品的著作权。只是,如果制片者获得了原作者的摄制权许可,则允许可对影片进行复制、发行、放映等,无需再获得许可。

  二、原作者有权对非法摄制的电影作品的使用进行限制

  演绎作品中包含原作的基本表达,该基本表达是原作的精髓,也是原作者著作权的主要指向对象。原作者的著作权表现为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原作品权利,依据思想和表达二分法的理论,原作者的著作权应理解为“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原作品基本表达权利”。因此,只要演绎作品包含了原作的基本表达,原作者的相关著作权自然可以延伸到演绎作品上。

  在没有获得原作者的授权的情况下,非法进行摄制的电影作品的制片人仅对新增的独创部分享有著作权,无权使用属于原作品的表达的部分,因此对于将包含原作品表达的电影作品进行复制、发行、放映等行为必然侵犯了原作者的权利,原作者当然有权进行禁止。本案中,法院认为电影摄制完成后,其著作权则毫无例外地归属于制片者,显然违背了原作者的意愿,也侵害了原作者的选择合作方的权利,以及获得收益的权利。

  演绎作品是著作权法中较为特殊的客体,由于其基于利用原作品的基本表达,融入演绎者的独创因素后产生的作品的本质,演绎作品承载原作者和演绎者“双重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对“双重权利”进行更深入的认识和理解,从而更全面地保护作者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