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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戎 朝 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戎戎熊知识产权团队
2015年10月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针对北京市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长江龙新媒体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风行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风行公司停止其对聚力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其对聚力公司的不良影响并赔偿聚力公司经济损失。
案情回顾
原告北京市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诉称,风行公司与长江龙公司签订的《影视节目信息网络传播许可合同》,约定长江龙公司以非独家许可的形式将江苏卫视相关电视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风行公司。事后,长江龙公司又与聚力公司签订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协议,聚力公司以此宣传其享有江苏卫视相关电视节目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风行公司认为此行为系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聚力公司提起反诉认为,风行公司与长江龙公司之间的《许可合同》已于2013年12月23日解除,聚力公司自2014年1月1日期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没有构成虚假宣传。除此之外,聚力公司还诉称自己合法拥有江苏卫视相关电视节目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风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在新闻媒体界大肆渲染聚力公司涉及不正当竞争。此类恶意的不当言论已然损害聚力公司的商业信誉与企业形象,构成虚假宣传以及商业诋毁。
案件争议焦点
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
在(2014)一中民终字第4807号判决中,北京市一中院维持了北京市海淀区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6290号的判决结果,确认了风行公司与长江龙公司之间的《许可合同》已经解除。
因此,法院基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的事实,认定风行公司与长江龙签订的《许可合同》已于2013年12月23日解除,长江龙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独家授予聚力公司江苏卫视相关电视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无任何不当。
2、聚力公司并未实施虚假宣传
法院根据上述北京市一中院的确认判决,认定长江龙公司的授权行为并非无权处分。视频网站为了吸引观众以及广告商,通常在节目实际播出日之前进行宣传亦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聚力公司基于与长江龙公司的许可协议,在合法拥有长江龙公司授予的江苏卫视相关电视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播地位之下,开展宣传、推广活动,主观上没有虚假宣传之故意。客观上,其内容真实合法,没有造成用户的混淆,没有违背诚实信用与商业道德。据此,法院认定聚力公司并无不正当竞争行为。
3、风行公司构成何种不正当竞争
a.风行公司不构成虚假宣传
风行公司在其网站发表的《严正声明》宣称其拥有江苏卫视相关电视节目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然而实际上根据事后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由于长江龙公司行使了单方解除权,双方协议已然于2013年12月23日解除。
法院认为,风行公司在发表声明时,最终判决仍未确认,合同是否解除尚处于争议状态,风行公司主观上并无虚假宣传之故意。客观上,由于最终判决仍未生效,因此也不会造成引人误会的结果。故法院认定风行公司不构成虚假宣传。
b.风行公司构成商业诋毁
风行公司在确认判决仍未生效前,发表《严正声明》宣称自己享有江苏卫视相关电视节目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聚力公司无权使用“独播字样”,并且多次向相关媒体重述了上述观点。
法院认为,经营者对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陈述事实、发表观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风行公司在尚未有足够的依据且纠纷尚处于争议阶段,公开、武断地否定聚力公司相关经营行为的正当性,容易造成公众对于聚力公司的负面认识。据此,法院认定风行公司构成商业诋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