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权纠纷中,原告可以选择被告所在地,亦可以选择侵权行为地提起诉讼,而侵权行为地又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由于网络侵权纠纷有别于普通民事侵权纠纷,故诉讼中的原告基于诉讼成本与风险考虑,多会选择原告终端计算机所在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对此,当前网络侵权诉讼法院管辖法律如何规定及司法实务如何操作,笔者现作如下梳理总结:
一、法律规定
(一)一般类规定
1、《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8年7月20日)就案件管辖问题明确指出,”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三)网络人身权侵权纠纷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二、司法实务
1、参考案例:安新县欧森箱包有限公司与行家商贸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冀民三终字第41号http://www.hfiplaw.cn/news/html/?3054.html】。司法观点:关于欧森公司主张其发现被控侵权行为的电脑终端所在地为侵权行为地的问题。《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而本案是商业诋毁纠纷,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且该条规定适用发现被控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确定管辖问题上,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即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本案中被告住所地是可以确定的,所以也不应以发现被控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确定管辖。
2、参考案例:1、上海真爱医院有限公司上诉朱泠谛肖像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1137号http://www.hfiplaw.cn/news/html/?3055.html】;2、《北京商报》社诉上海聚胜万合广告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3号http://www.hfiplaw.cn/news/html/?3056.html】。司法观点:本案中,朱泠谛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因此,北京市朝阳区可以认定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3、参考案例:帕罗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浙辖终字第8号http://www.hfiplaw.cn/news/html/?3058.html】。司法观点: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