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证据对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具体陈述意见: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01711855U,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月19日;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101497176A,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8月5日。 对比文件1-2均为专利文献,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12年1月11日,因此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一、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之规定
(一)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1保护了一种打磨装置,该打磨装置包括支架,带有箱盖的箱体由箱体上设置的转轴转动式安装在支架上,转轴与驱动机构相连。 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丢比文件1说明书第18段、附图1)一种斜式八角橄榄型滚桶抛光机(即,权利要求1的打磨装置),该滚桶抛光机包括机架1(即,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机架1上设有倾斜设置的滚筒桶2(即,权利要求1的箱体),滚桶2上设有料口,料口上设有盖板15(即,权利要求1的箱盖)。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打磨装置,包括机架1,带有盖板15的滚桶2由滚桶2上设置的支撑轴4(即,权利要求1的转轴)转动式安装在机架1上,支撑轴4与驱动机构相连。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并且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均属于打磨装置这一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有新颖性。
(二)权利要求3不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打磨装置的转轴有两根且耳轴状分置在箱体的外壁上,其中一根转轴的轴端经由减速机构与电机相连。 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8段、附图1)滚桶两端设置有支撑轴4,减速机构经支撑轴4与滚桶2连接。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支撑轴4有两根且耳轴状分置在滚桶2的外壁上,其中一根支撑轴的轴端经由减速机构与电机相连。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有新颖性。
二、权利要求2-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之规定
(一)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 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并且公开了本专利最多的技术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技术效果最相近似,因此对比文件1为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箱体内的空腔在垂直于转轴方向的截面为正4-6 边形。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另外,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8段)斜式八角橄榄形滚筒抛光机的滾桶的中部为八棱柱形,滚桶的两端为八棱锥台形。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箱体的空腔在垂直于转轴的截面为正8边形。因此,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箱体垂直于转轴方向为正4-6边形,而不是正8边形。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确保或者提升打磨装置的打磨效果。 请求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从对比文件1中所公开的滚筒抛光机中滚桶垂直于转轴的截面为正8边形这一技术特征中得到将箱体内的空腔截面设置为其他正多边形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运用这一技术手段解决充分换位打磨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二)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 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三)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箱体为长形的箱体,两转轴分别设置在长度方向的两端,箱体内设置有隔板将腔室分隔为左、右两个。其中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参见附图1)滚桶2(即,权利要求4的箱体)为长形箱体,支撑轴4(即,权利要求4的两转轴)分别设置在长度方向的两端。 另外,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给竹条、竹丝表面抛光上蜡方法的专用设备,该设备内腔设有多根竖直排列的隔离柱将箱体隔成多个空腔,该竖直排列的隔离柱所起的作用是,在打磨时同时能够加工更多的竹条、竹丝,提高生产效率。 请求人认为,在对比文件1基础之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2相结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也即,这种结合方式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所以,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与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四)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箱体的长度方向与水平面构成夹角式布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8段,第4行)滾桶的轴线与支撑轴的轴线共垂面,且与支撑轴的轴线成3 ~10 度夹角。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附加技术特征,因而,在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五)权利要求6不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夹角为大于零且小于30度。对比文件1公开了滾桶的轴线与支撑轴的轴线共垂面,且与支撑轴的轴线成3 ~10 度夹角。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的滚筒与支撑轴轴线成3~10度的数值范围落入了权利要求6中 “大于零且小于30度” 夹角范围内,所以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因而,在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3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6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请求宣告该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