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证据对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具体陈述意见: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86208134U,授权公告日为:1987年9月2日;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136846Y,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6月23日。 对比文件2-3均为专利文献,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11年12月30日,因此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一、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之规定
(一)权利要求1不符合新颖性规定。
首先,附件1第11页,法院事实认定有“而本院通过对被告生产的产品实物结构与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分析,原告的权利要求1属于现有技术,即视为前序部分,……”。
其次,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手工编织用的棒针,其中(参见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及附图1-4)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它是由针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针杆)、针尖(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针头)、针档(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限位块)所构成,其特征在于针体可以是一端带有针尖、另一端带有针档,也可以是针体的两端都带有针尖。
最后,对比文件3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3的权利要求1、附图1-4)一种钢塑复合毛衣针,包括一根钢丝3(即,本专利的针杆),钢丝一端为锥尖状的针头,钢丝上还设置有档块(即,本专利的限位块)。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并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
综上,无论是法院事实认定,还是对比文件2所披露的技术特征,均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二)权利要求3不符合新颖性规定。
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一种钢塑复合毛线针,其中在第5页说明书第4段落中披露有: 本实用新型如图1、图2所示,在钢丝(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针杆及针头)上有外覆塑料层,在外覆塑料层上印有尺寸刻度,另外,有一可取下的档块(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限位块)。 另,在织针领域,为解决织物脱落问题,第5段落中披露有一个可取下的档块,使用者可根据需要安上或取下,结合对比文件附图1-3,可得出上述技术特征(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所述限位块上开设有通孔,该通孔与针杆的尾端静配合。) 综上,请求认为,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及附图完全披露了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即破坏其新颖性。
二、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之规定
(一)权利要求2不符合创造性规定。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限位块上开设有盲孔,该盲孔与针杆的尾端插接配合。该附加技术特征构成了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3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由上述区别特征可以得出权利要求2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更好地将限位块与针杆连接。 请求人认为,根据针杆与档块通孔连接方式,在该现有技术基础之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针杆与档块以盲孔形式连接。此外需要强调的是,通孔或盲孔连接,均是木竹工领域的公知常识–榫结合方式。所有这种连接方式是显而易见的,且不具备实质性的特点。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之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常用技术手段及合理逻辑分析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3与公知常识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二)权利要求4不符合创造性规定。
结合权利要求2不符合创造性的论述,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3相比,其区别特征仅在于,档块与针杆连接处涂有胶水。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限位块与针杆的连接不牢固。 请求人认为,且不说是在木竹工领域,百姓也熟知木质或竹质之间涂上胶水会增加牢固度,这是再简单不过的公知常识,甚至无需在现有技术基础之进行合乎逻辑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即可得出。这种连接方式是显而易见的,且不具备实质性的特点。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之上结合公知常识即可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3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