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在无效中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该条款既是实质审查阶段的驳回条款,又是无效宣告阶段的无效条款。

  笔者前段时间代理过一个案件专利号为200680014413.9,发明名称为用于吸热引擎的可燃气体供应装置的电磁阀组合件(无效决定号是22767),在该决定书中,复审委认为”在判断某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所限定的保护范围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时,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以及附图所记载的内容进行判断,而不应单纯地从文字表达方式是否与说明书中所描述的是否一致来判断。”那么,如果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内容是实质性错误,是不是也认为”不应单纯地从文字表达方式去思考”?为此,笔者想表达自己不同的观点。

  一、案情简介

  涉案专利保护的是一种用于吸热引擎的可燃气体供应装置的电磁阀组合件,该独立权利要求1限定如下技术特征:

  1. 一种用于吸热引擎的可燃气体供应装置的电磁阀组合件,其包括至少一个适合于经控制以将可燃气体送到所述引擎的电磁阀(14),所述电磁阀(14)包括所述可燃气体的至少一个排出孔(28),承载遮挡件(13)的一个铰键(27)可由电磁体(19)操作以用于控制所述排出孔(28),所述铰键(27)由可围绕于固定元件(25、55)的平坦表面(26)的接触线(36)转动的长方形板(29)形成,所述接触线(36)布置在所述长方形板(29)的第一面(37)上,位于第一平坦表面(38)与相对于所述第一平坦表面(38)倾斜的表面(39)之间,弹性元件(43)以力作用于所述长方形板(29)以便通常将所述遮挡件(13)保持在所述电磁阀(14)的关闭位置中;所述电磁阀组合件的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元件(43)包括由螺旋压缩弹簧(44)推动而抵靠所述长方形板(29)的曲形截面棒(46)。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所述电磁阀(14)包括所述可燃气体的至少一个排出孔(28)”与说明书的记载不一致,该权利要求未清楚地表述所请求保护的范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二、案情分析

         1.根据本专利授权说明书,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关系表如下:

电磁阀组件

连接关系

作用

(1)盖板9

排出单元10、螺纹孔(穿透螺钉18)、隔间48

•盖板9上设有与排出孔28连接的排出单元10;

•螺纹孔通过穿透螺钉与中间板12及中空体7连接;

•隔间48与中间板12的套管47配合。

①.用于气体排出;

②.将盖板9、中间板12、中空体7固定在一起

(2)中间板12

螺旋压缩弹簧44、套管47、排出孔28、垫圈17、螺纹孔(螺钉15)、

补偿板50、棒46、板29(遮挡件13、凹穴32、平坦面31、相对面37、平坦面38、倾斜面39、条形体41、接触线36)、间隙板55

•螺旋压缩弹簧44安装在套管47内;

•弹簧44通过补偿板50作用于棒46;

•棒46与板29的平坦面31接触;

•面31的遮挡件向排出孔28突出(打开或关闭板29);

•间隙板55扣接于中间板12的两端与接触线36接触;

•间隙板55的条形体45覆盖侧壁25的表面26;

•间隙板55的附翼40覆盖电磁芯20的磁极表面22。

主要发明点在于中间板12的巧妙设置;主要作用分为两部分:

①.控制电磁阀14可以控制排出孔28的打开或关闭;

②.压缩弹簧44用于将遮挡件13保持在中间板12的排出孔28的关闭位置。

(3)中空体7

电磁阀14(含磁性材料芯20的电磁体19、电线圈21)、侧壁25、隔间30

•进给单元8与隔间30相通;

•电磁阀外接电源。

①用于通过外接电源控制电磁阀14;

②由电磁阀14控制板29上的遮挡件13处于打开或关闭状态。

  2.涉案专利的附图2、图4如下: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根据授权说明书第【0021】段、图2以及图4记载的”每一电磁阀14与板12的相应孔28相关联”,说明书中清楚记载了孔28是在板12上,而电磁阀14与板12是两个不同的部分,即孔28实质上并不在电磁阀14内。并且在说明书第【0023】段进一步说明了电磁阀14是设置在中空体7中,而排出孔28是设置在中间板12上,故电磁阀14是不可能包括所述可燃气体的至少一个排出孔28.

  复审委认为(参见第22767号决定书),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看出,本权利要求1中所涉及的电磁阀应该包括阀芯部分和阀体部分,其中阀芯部分即为说明书附图中附图标记为14的部分,尽管说明书中将标记为14的部分称为电磁阀14,但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2段中记载的”每一电磁阀14包括含有磁性材料芯20的控制电磁体19以及电线圈21″)以及对整个技术方案的理解,可以看出,说明书中记载的电磁阀14实质上应该是电磁阀的磁芯部分,而本专利的电磁阀的阀体部分包括诸如中间板、遮挡件等其他部分,这些部分结合在一起才能够实现以可控制的方式将可燃气体送到吸热引擎的功能,这些部分结合在一起才应该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涉及的电磁阀。因此,复审委认为排出孔28设置在中间板12上,而中间板12应属于电磁阀的一部分,因此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所述电磁阀(14)包括所述可燃气体的至少一个排出孔(28)是能够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中得到。

  笔者认为,复审委的理由值得商榷,体现在:

  (1)复审委并没有从说明书公开内容进行解释,而是通过公知常识进行解释,认为说明书的电磁阀14实质上是电磁阀的磁芯部分。但实际上根据公开说明书第【0022】段所述”每一电磁阀14包括含有磁性材料芯20的控制电磁体19以及电线圈21″,如果电磁阀14是如复审委认为的是磁芯部分,那么含有磁性材料芯20的控制电磁体19跟电磁阀14又是怎样关系呢?

  复审委进一步认为,权利要求1所述的”所述电磁阀(14)包括所述可燃气体的至少一个排出孔(28)”中的电磁阀14是包括磁芯部分和阀体部分,所以认为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磁阀14是包括中间板、遮挡件等。

  (2)复审委的解释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自相矛盾,如果复审委认为权利要求1的”所述电磁阀(14)包括所述可燃气体的至少一个排出孔(28)”中的”电磁阀(14)作广义解释(即包括磁芯部分和磁体部分),那么该权利要求1中的电磁阀14与权利要求主题名称”电磁阀组合件”含义是否等同呢?

  笔者认为,《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在无效程序中,如果专利的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技术方案含义清楚、确定,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其记载清楚界定其范围,而且权利要求与说明书所记载内容一致的情况下,权利要求是不需要作过多解释的。而如果权利要求的术语存在特定含义、或者权利要求所包含的技术方案无法实现、或者权利要求的术语存在多种含义等情况下,根据垄断与公开之间的平衡,应当使用说明书对于权利要求加以解释。但复审委的解释仅仅根据公知常识或推断来解释,而非根据本专利授权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进行说明,不具有说服力。

  具体到本案例,授权说明书第【0019段】及附图1,标号5为电磁阀组合件,注意这里的”电磁阀组合件5″并不等同于”电磁阀14″.而电磁阀组合件5则包括排出孔28和遮挡件13,这是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确定其含义。但复审委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将该权利要求1中的”电磁阀14″解释为”电磁阀组合件5″是值得商榷的。电磁阀组合件5包括电磁阀14,是包含关系而非等同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所述电磁阀(14)包括所述可燃气体的至少一个排出孔(28)”是实质性错误的技术特征,是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三、案件引发的思考

  1.是瑕疵、是形式错误,还是实质错误?

  ”电磁阀”和”排出孔”是实现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其记载的相互之间的位置关系或连接关系尤其重要,且关系到本专利是否具备实用性的问题,笔者认为该错误不是一般的撰写缺陷,而是对技术理解有误而造成的。如果按照复审委的解释,专利权人是不是将该技术特征错误撰写为”排出孔包括电磁阀,或电磁阀包括弹性元件等等”也是可以被”本领域技术人员”所解释的?

  笔者认为,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应当基于说明书和附图公开的内容进行客观、准确地界定,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说明书和附图公开的内容的理解来判断,而不宜过于宽松地从公知常识来进行扩大化解释,否则专利权人可以随意撰写权利要求,而使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失去了立法本义。

  2.权利要求的主要作用在于明确专利保护范围,一旦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社会公众根据权利要求能够知道该专利权保护的技术是什么,避免侵犯他人的权利。因此,对于专利权人来说,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导致公众不能以合理的确定性预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破坏专利权人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专利权人就应该为自己的错误承担责任,否则有违背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立法本义。

  3、如果本专利发生侵权,法院是否会直接按照权利要求明确的保护范围进行审判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含义清楚,但说明书的相应描述与其根本冲突,且不属于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这一法条也可以看出,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含义清楚,但有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情况出现。

  4、参考第8296号(专利号95117800.8)无效决定的案例,其决定要点为:”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当其出现含义不确切、明显错误或与其它技术特征相互矛盾或抵触时,应当结合该权利要求的上下文并借助于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进行推断和理解,而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修改和解释的依据,且只有在所推断和理解的结论可得到说明书和附图唯一正确和合理的解释时,才能认为该权利要求所界定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否则,则认为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参考 第WX15243号(专利号03112809.2)无效决定的案例,其决定要点为:”如果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记载的不一致,并且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则权利要求书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

  上述两个案例跟本本案例所用的无效条款都涉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但却得到的是截然相反的结论。针对同一法条,在事实认定和理由论述上却有着双重标准的嫌疑。

  最后,笔者希望针对这一案件的讨论,能够对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进行有益地探讨,在无效程序中真正达到维护社会公众和专利权人的平衡。

  作者:曾少丽

  来自:优智博知识产权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