培训课件的著作权法律问题初探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培训课件的概念和特征

  培训课件是指为达成特定的教学目标而设计教学活动用来反映某种教学策略和教学内容的系统软件。它是用以存储、传递、交换、解释、处理各类教育信息,并对它们进行选择、评价和控制的教学程序。其中相关领域知识包含了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管理学,传播及信息科学、与媒体科技理论等。与传统的作品相比,培训课件具有以下特点:

  1、作品的汇编性。与一般的课程相比,培训课程的最大特点就是其多元化的状态。目前,培训课程已经很少形成单纯的文字作品,而是利用计算机教学方式。所谓计算机教学,是指借助计算机教学辅助课件(即CAI课件),使用电子文档、图像、音频、视频等多种手段进行教学的方法,在教学过程中对某些知识点进行演示,使知识点易于直观表现和理解。因此,采用这种方式形成的课件,属于著作权法中的汇编作品。由于汇编作品是多种形式作品的组合,因此它牵涉的法律关系是多重的。

  2、培训课程与信息网络传播紧密联系。信息网络传播在培训中主要是指基于Internet传输的由教学平台支撑的各类培训信息,包括网络课程、网络课件和文本。所有作品的数字化形式都受到著作权的保护,作者拥有网络传播权,这两点在WIPO的两个法案以及多个国家的著作权法中得到了确认,我国的《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二)项也认定作者拥有各种作品形式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二、培训课程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在著作权的取得方式上面,国际著作权保护发展的必然趋势是由“有手续主义”向“无手续主义”转变,即著作权随着创作完成而依法自动产生,对于外国人或并非同一公约成员国的人,即随着作品的出版及以其他形式发表而自动产生,不需要履行任何的形式。我国的著作权法采取的也是自动取得制度。该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更明确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完成创作之日起产生,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

  在一般情况下,作者就是著作权的直接主体,但培训课程并不同于一般的作品,如上所述,它总具有多元化的特点,属于一种特殊的作品,因此,它的权利归属呈现多元化状态。

  (一)职务作品的权利主体

  职务课程,又称为雇佣作品,是指培训师在受雇佣期间和受雇范围内创作的课程。这时培训师与培训公司之间的关系是紧密而非松散的,在实践中,往往是培训公司针对服务对象的具体情况和要求,自行制定培训计划和培训大纲,然后由培训师写出课程,对服务对象进行培训。我国对这类作品的规定较为复杂,在不存在相关合同的情形下,具体有以下几种归属: 1、著作权属于作者,但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如果在作品完成后的两年内,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不使用,那么作者可以要求单位同意由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其许可使用作品获得的报酬,由作者和单位按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作品完成后两年后,单位可在其业务范围内继续使用。2,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这些作品是:(1)对于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著作权人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二)委托作品的权利归属

  委托作品,是指委托人向作者支付约定的创作报酬,由作者按照他人的意志和具体要求而创作的特定作品。这在培训过程中,往往体现在培训师根据培训公司的委托合同而创作课程,而非根据与培训师的劳动合同创作课程。

  各国著作权法对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规定迥异。美国将委托作品作为职务作品的一个特殊类型看待,认为著作权属于委托人;法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正好与美国相反,其法律申明:任何合同均不可改变著作权法赋予作者的精神权利与经济权利的归属,委托合同自然也不能改变;英国著作权法则允许当事人以合同改变著作权的法定归属,因此任何委托作品的著作权都可能归委托人所有,也可能归受托人所有。我国立法跟英国相似。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这种规定,偏向于保护作者利益,而使委托人处于不利地位。按照本条规定,即使委托人投入了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以及课程创作资金,但若约定不清则受托人将依法取得著作权,以后委托人要使用该作品,则不得不重新取得受托人的授权并向其支付费用,这对委托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为纠正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中,对委托创作行为做了进一步的补充规定。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按照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三)合作作品的权利归属

  合作作品,是指两人以上共同创作的作品。严格来说,要形成合作作品,合作者必须具有共同的创作愿望和共同的创作劳动。共同的创作愿望,是强调合作者投入的精神劳动的合成性;共同的创作劳动,则是排除了仅仅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素材等辅助性劳动。从作品是否可分的角度来看,可以划分为合成作品与共同作品。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但由于合成作品与共同作品具有不同的属性,其法律保护也有区别。

  1、合成作品,即是可以分割、各个部分可以单独存在的作品,他们其实具有双重著作权,即各个部分及整个作品的权利。对各自创作的部分,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作者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但作为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人,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其权利。笔者认为,当合作作者愿意将各自作品纳入合成作品中,,就已经代表他们同意将其作品作为该合作作品的一个部分加以使用,合成作品的著作权入享有合成作品的所有经济权利,可以在整体上使用合成作品。2、共同作品,即是无法分割的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者。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除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三、合理使用与侵权的界限

  我国的著作权法里有合理使用作品的规定,但由于培训和一般教学存在差异,所以有些规定并不能当然地适用于培训,而应该做具体分析。

  1、为培训而使用他人作品,是否构成侵权。

  有些培训师为加强培训效果,将不同的作品的片断进行复印,进行了摘要汇编。这些摘要汇编本,仅仅当场接受培训的人才可使用,并不公开出版发售,有人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这种行为并不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错误的。虽然这些摘要汇编本并不另行收费,培训本身就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这些摘要汇编本的成本,已经计入了培训的门票里面,而且,以营利为目的,并不代表经营者一定盈利,即使在培训过程中亏本复印,也不能算为合理使用。所以,使用行为并不符合著作权法的上述规定,仍构成侵权。即使在非以营利为目的的讲座中,也要注意控制复印品的进一步使用。因为如果对此不加以限制,复制品的使用很可能变成商业性的,非法的。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在有关合理使用的条款中都补充规定:为合理目的而复制有限份数的他人原作后,一旦“合理目的”告终就应自行销毁有关复印件。这类规定的目的,也正是为了防止合理使用转化为不合理使用。

  2、为评论目的而引用他人作品。

  引用合理化的第一个条件,就是作品必须已经发表,否则一般都是不合理的。因为发表权作为作者的精神权利,一般不可侵犯,除非仅为个人或家庭使用而复制有关作品,可不区分有关作品是否已经发表。其次,引用他人的作品,必须注明作品的来源及原作者的身份,否则即等同于将他人作品当成自己的作品发表,或者至少使读者误认为被引用的作品是引用者创作的,不属于合理使用的方式。第三,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或司法实践中,都规定对文字作品引用量在原作的十分之一以内又注明了出处的,一般应视为合理使用,而且,这些内容并不应该是作品的核心内容,否则也视为侵权。因此,引用作品量的多少并不是认定是否侵权的唯一因素。

  3、计算机课件的侵权认定

  上面已经提到,计算机教学辅助课件、网络课程、网络课件属于计算机软件,他们跟一般作品的保护方式并不完全相同,我国法律也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美国法院曾提出一个“三段论侵权确认法”,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值得我们借鉴。“三段论侵权确认法”指的是,在判断某一程序中的结构、顺序及组织是否侵权时,应分三步进行,而不能一上来就不加分析地判定只要结构、顺序及组织相同,就一定构成侵权。第一步,“抽象法”。首先要把两部作品中,属于不受保护的“思想”本身,从“思想的表达”中删除出去。如果只是创作或设计思想本身相同,即使这种相同表现为结构的相同,也不构成侵权。第二步,“过滤法”。即把两部作品中,虽然相同、但又属于共有领域内的内容删除出去,即使这些内容不再是“思想”本身,而是“思想的表达”。第三步,“对比法”。只有在“抽象”和“过滤”之后,剩下的部分,如被认为侵权的作品中仍有实质性内容与原作品相同,才有可能认定为侵权。

  当然,由于计算机课件多属于汇编作品,所以其本身的制定还要注意以下问题:(1)在使用电子文档、图像、音频、视频等手段时,如采用别人的文字、图像等,应经得作者许可,否则也是侵权的;(2)在技术手段上,要使用正版计算机软件。在法律上,非法使用盗版计算机软件是侵权行为,使用盗版软件程序制作的网络课程或课件同样也是侵权行为。

  4、驰名课程的特殊保护

  有些著名的培训课程,如《疯狂英语》、<谁动了我的奶酪》等等,这些知名的标题对特定的受众极具吸引力,但如果被他人擅自使用,却无法找到直接的法律依据予以救济,因为书名在我国并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权利人往往不知道自己应该主张何种权利。

  从理论上而言,这是商品化权,即将能够创造商业信誉的人物或动物角色、形象、著名作品的名称或片断、广为人知的标志或它们的结合进行商业性使用的权利,它包括独占权、禁止权、转让权和许可使用权。

  作者:李召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