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全球的动漫市场的大部分份额主要被美国和日本所占据,两国的动漫产业均较为成熟且具有独特的经营模式.所有成熟的市场均具有一个特点,即分工的高度细化,而体现在动漫产业中,则表现为权利的多元化和分散化.这种情况的产生既是市场高度发展的必然趋势,同时也促进新的市场的开辟.当然,从知识产权保护角度来看,要从这千头万绪中理出权利的主体、明确权利的内容既是最基本的前提又存在理论上以及实务上的困难.以下以一个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分析
在”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与武汉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佳超市”)侵害著作权纠纷申请案”中,华创公司提交的《著作权授权证明公证书》用以证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圆谷制作”)对涉案作品《迪迦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其人物形象拥有著作权,华创公司也依法享有上述影视作品及其人物形象的著作权.圆谷制作于1996年4月7日摄制完成《迪迦奥特曼》(1-52集),于同年9月7日在日本首次公映,并于2006年11月20日在中国国家版权局获得登记.该影视作品的角色形象是圆谷制作作为著作权人在《迪迦奥特曼》系列影视片中塑造的一些虚构的宇宙战士形象,是影片的支柱,该人物形象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是影视作品的组成部分,属于可以分割使用的作品,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的保护.影视作品中标明圆谷制作体现其为奥特曼影视作品及角色形象的著作权人,没有人对此提出过异议.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即为作者,华创公司已将其合法获得授权的奥特曼影视角色形象在中国大陆地区广泛授权推广,成为奥特曼角色形象的国际知名名牌,对侵权行为应予制止.
百佳超市认为,华创公司主张的”迪迦奥特曼”形象不受法律保护.华创公司主张圆谷制作以制片人身份享有《迪迦奥特曼》系列影视片的著作权,并主张其自圆谷制作处获得了《迪迦奥特曼》影视作品及其人物形象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财产权,华创公司自圆谷制作获得的权利,不应超出圆谷制作以制片人身份所享有著作权的范围.华创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迪迦奥特曼”人物形象作品权利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所保护的作品类别,且没有证据显示华创公司享有”迪迦奥特曼”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迪迦奥特曼》作为影视作品,包含了音乐、文字、美术等内容的复合作品,其中”迪迦奥特曼”人物形象这一美术作品并非由制片人创造,而通常是制片人事先根据剧情需要,与在先著作权人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获得授权后将美术作品拍摄为影视作品.华创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另获在先人物形象著作权人的授权,也未证明”迪迦奥特曼”形象美术作品属于职务作品.制片人享有的是影视作品的复合整体内容,影视作品中的人物形象或美术作品在单独使用时,属于独立的著作权,不当然归制片人享有.华创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是事后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百佳超市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认为
1、圆谷制作系《迪迦奥特曼》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华创公司经圆谷制作授权取得了《迪迦奥特曼》等影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翻译、汇编等著作财产权,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2、关于”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迪迦奥特曼”系虚拟人物形象,其表现形式既借鉴了真人的体格形态,又采用了虚拟夸张的手法,对头、脸、眼、鼻、耳等部位创作出不同真人的特点,具有独创性,属于利用线条、色彩、图案等表现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具有人物造型艺术的作品,符合《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美术作品的特征,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3、”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与影视作品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二者可以分离,即”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的作者可以依法单独行使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影视作品《迪迦奥特曼》的著作权人并不当然享有”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二审法院认定华创公司只是从圆谷制作取得了《迪迦奥特曼》影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的相关著作财产权,但其是否同时取得了”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仍应承担举证责任,最高院对此认定进行了肯定.
分析
一部卡通动漫的影视作品的产生,从创作顺序来看,可能包括卡通人物造型的设定、漫画的形成、影视作品的制作等多个阶段,不论是卡通人物形象、漫画亦或是影视作品均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立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但其著作权的内容有可能有交叉、主体可能会比较复杂.
就拿本案而言,”迪迦奥特曼” 角色形象不论是否是职务作品、委托创作作品亦或者是让渡作品,其肯定是由某个或者多个自然人所创作而成,该自然人通过委托创作合同或者是转让合同将”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相关权利转让或者许可给圆谷制作,圆谷制作利用”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制作成影视作品,并将影视作品相关的著作权授权给华创公司,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获得了相关授权.鉴于本案的诉讼的权利基础为”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并非是《迪迦奥特曼》影视作品,不能仅凭圆谷制作在《迪迦奥特曼》影视作品上的署名则认定其为”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的著作权人.当然,华创公司也不能凭《迪迦奥特曼》影视作品的授权,当然获得”迪迦奥特曼” 角色形象的授权,不论是权利人或者是被许可人在行使权利时应当注意.因此,在卡通动漫的授权活动或者是维权活动中,对于相关权利的主体以及范围进行明确是非常必要的.笔者建议可以从以下方面或者渠道进行确认.
一、通过公开渠道进行确认权利方
动漫卡通作品不仅仅涉及著作权,同时还可能存在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其种类的知识产权权利.国内的权利确认可以通过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国家商标局网、国家产权局等网站进行确认.同时也可以通过已公开的判决书、新闻报道进行确认.
二、确认完整的转让或者授权线索
作品同一般商品一样,在市场上进行自由流动是提升价值的方法之一.流动的方式一般是转让或者是授权许可,很多时候作品的转让或者是许可是通过双方的合同进行的,一般人无法通过公开的渠道获悉.这种情况下,受让方或者被许可方在签订相关合同时,应当对以往所有的转让或者许可情况进行确认,只有在之前所有的转让或者许可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此后的转让或者授权才被法律所认可和保护.
三、了解权利的含义及范围
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其他权利.上述权利中,除属于作者的人身权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外,其他的权利著作权人既可以针对某项权利进行转让或者许可,可以全部进行转让或者许可,而且著作权人还可以对于授权地域、期限、行业范围进行限定,受让方或者被许可方应该要对具体上述权项的实际内容进行了解,是否符合本企业的业务需要.
另外,涉及国外卡通动漫授权给国内企业的情况时,由于双方法律用语、体系有所不同,在权利的范围方面最好进行详细的描述,例如”商品化权”,该项权利并非中国的法律用语,权利的外延并不清晰,需要进行文字描述而定义.
明确权利的归属以及具体的内容,是作品转让、授权活动甚至是维权活动的前提,特别是在动漫产业高度分化的国家中,确认权利的主体并非是轻而易举的事情.建议国内企业在获得转让或者授权,特别对方是国外权利人时,作好前期的调查工作,为将来的权利行使打下坚实的基础.
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作者:张玲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