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上海高院审结上诉人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上诉案。
该案中,帕弗洛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了系争“毕加索”图形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但在该独占使用权存续期间,艺想公司在明知帕弗洛公司享有系争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情形下又与商标权利人毕加索公司就系争商标签订了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致使各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帕弗洛公司遂向上海一中院起诉艺想公司与毕加索公司,称两被告恶意串通,签订系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非法剥夺帕弗洛公司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损害帕弗洛公司利益,两者行为应认定为合同法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请求判令两被告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无效并共同赔偿帕弗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系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其目的在于获取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非出于损害帕弗洛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毕加索公司作为商标权人,在将涉案商标授权帕弗洛公司独占实施期间内,擅自与艺想公司签订新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致使帕弗洛公司无法正常使用涉案商标,帕弗洛公司可按照其与毕加索公司的相关合同约定维护其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了帕弗洛公司的全部诉请。
一审判决后,帕弗洛公司与艺想公司均不服,向上海高院提起上诉。上海高院经审理认为,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在签订系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时,均知晓帕弗洛公司与毕加索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关系,因而在重复授权情况下,艺想公司并不属于在后被授权之善意第三人,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艺想公司有加害帕弗洛公司的主观恶意,亦无证据证明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间存在串通行为,故难以认定此种合同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行为。虽然系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但并不等于该合同已被实际履行。在无证据表明帕弗洛公司与毕加索公司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已被解除的情况下,应认定该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关系依然存续。由于艺想公司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帕弗洛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可以对抗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虽然系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但由于帕弗洛公司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一直存续,毕加索公司已不能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权进行处分。鉴于毕加索公司实际上并未履行系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义务,艺想公司也就不能据此系争合同获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由此,帕弗洛公司依据在先的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已经形成的商标使用的状态,应认定未被在后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关系所打破,否则将有悖公平诚信原则、扰乱商标使用秩序并最终有损相关消费者利益。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如就系争合同产生纠纷,可通过追究违约责任等方式另案解决。据此,上海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案情复杂,二审合议庭对该案中的相关疑难法律问题进行了多次合议,并做了大量深入细致的研究工作。该案判决结果为本市法院四起超长审限案件及全国各地数十起关联案件的审理奠定了基础。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