拥有专利权也不能太任性

  专利权是权利人对特定的发明创造在一定期限内的独占实施权,通常被认为是一定程度上的合法垄断权,同其他民事权利一样,专利权的行使也是有边界的。

  专利权均有其保护范围,其权利的行使应限于法律所保护的范围,一般来讲,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或设计方案便构成专利侵权,但这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可以针对上述落入方案任意行使专利权。

  本文将简要介绍一下限制专利权行使的各种情况,以粗线条地勾勒出专利权行使的边界。

  专利权自身属性的限制

  专利权的排他性,是指权利人拥有禁止他人实施专利方案(包括技术方案和设计方案)的权利,并不代表权利人获得实施专利方案的自由。例如,在有效的基本专利方案基础上经改进而获得的从属专利的实施就有赖于基本专利的授权许可;一些有关特定产品专利的实施就会受到特定法律法规的限制,比如,获得一种人用药品的发明专利权不等于权利人就可以马上制造、销售该药品,拥有一种攻击武器的专利权也不等于就有制造该武器产品的自由。所以,即使是权利人自己也不能不受任何限制地实施专利权。

  专利权的时间性,是指行使专利权的时间限制,任何专利权都是在法定时间内有效,如果超出法定有效期,则专利权便不能继续行使。在我国,发明专利权的行使期限最多是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最多是10年,均自专利申请日起算(实际起算日应自授权日起)。也就是说,超出专利权的法定保护期限,权利人即丧失独占实施权。

  专利权的地域性,是指专利权依据哪个法域的法律产生,就在哪个法域受法律保护。例如,在中国授权的专利不能拿到美国去行使,反之,在美国授权的专利在中国也不受保护。而在我国就存在四个法域(大陆、香港、澳门和台湾),若想针对某项发明创造在哪里行使专利权,就需要到哪里申请专利。

  所以,专利权只能在限定的时间段、特定法域以禁止他人实施的方式行使。

  非生产经营目的限制

  专利权的独占性主要保障的是权利人的经济利益不受侵害,在商业竞争中体现为对专利产品市场占有率的保障。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只有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专利侵权,反言之,不以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专利的行为便不构成专利侵权。

  例如,个人依照受保护的专利方案制造的产品仅供自己私人使用,便不属于专利侵权,但如果一旦将上述产品卖给他人并从中获取利益,便构成专利侵权。

  这里需要明确的一点是,非盈利目的不等于非生产经营目的,像国家机关、非盈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等如实施专利方案,也可构成专利侵权。

  所以,专利权的行使不能扩张到非生产经营目的的活动中去。

  现有技术/设计的限制

  现有技术/设计是指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设计,结合专利授权标准中新颖性原则及专利权的排他性可知,专利权的行使不能延及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的方案,即专利权人不能禁止与现有技术\设计相同或等同方案的实施。

  此外,由于我国专利制度采用先申请原则,抵触申请专利的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实施与抵触申请专利相同或等同的方案也不应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因为专利权人没有理由禁止申请日更早的相同专利方案的实施。

  所以,专利权的行使既不能禁止公众对公知公用方案的实施,也不能禁止他人对申请在先专利方案的实施。

  先用权的限制

  我国专利制度实行先申请原则,即专利权授予首先提出专利申请的人,为了兼顾实际上在申请日前已独立研发出专利方案但未提出专利申请者的利益,法律赋予其先用权,既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先申请原则的缺陷,也一定程度上对专利权的行使进行了限制,以不致对先用权人发明创造的积极性造成沉重打击。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中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先用权只产生于申请日前已完成且未公开的方案上(如公开,则属现有技术/设计,属另一问题),且先用权对抗专利权的行使被限定在原有范围内。

  权利用尽的限制

  为了平衡社会利益,保障交易安全,大多数国家均有关于专利权用尽的法律规定,在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中规定,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也就是说,对于某个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专利权只能行使一次,因为权利人从一次专利权的行使中获取与该专利权相关的利益在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如果在商业活动的每个环节都允许无限制地行使专利权,不但实际可操作性差,会导致交易混乱,使交易成本上升,还有违专利法立法之初衷,反而更会阻碍商业活动的进行,影响创新技术的应用和进步。

  所以,专利权行使一次便告穷竭,不能针对某个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多于一次地行使专利权。

  科研及实验目的限制

  设立专利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针对专利技术进行的研究与实验活动也是为了改进或提高所述专利技术,从而使人类的科学技术在不断的创新中进步,当在为此所进行的科研与实验活动中实施专利权时,如专利权的行使造成对上述创新活动的限制,则与专利法的立法宗旨相悖。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中规定,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此处所述科学研究和实验是专指针对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进行的研究和实验,不是指在研究和实验中使用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例如,为了研究一种拥有发明专利权的改进型烧杯的性能而对专利产品进行实验,就不视为专利侵权,而为了合成一种新型化学制剂使用上述专利产品进行实验就可构成专利侵权。

  所以,行使专利权要以不妨碍科学进步和技术创新的具体研究和实验活动为界限。

  医药行政审批的限制

  医药产品在研发成功后到产品获批上市销售需要经过临床试验及新药申请等多道繁杂的试验及审批程序,往往会耗时几年,如果等到药品专利权到期后仿制药厂才能开始进行上述试验、审批程序,无疑相当于延长了药品专利权的保护期限,即不合理,也不合法,而且还会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中规定,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所以,针对医药产品或医疗器械行使专利权时,需要考虑上述法律规定的限制,即为了行政审批的需要在一定合理时间内制造、使用或进口一定合理数量的专利药品或专利医疗器械产品是不受相关专利权禁止的。

  权利懈怠的限制

  专利权作为一种私权,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对其进行处分,行使还是不行使以及如何行使专利权均应由权利人决定,这也正是专利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的属性所在。但是,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如果专利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就可能会对被控侵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造成不合理的损害。

  为平衡社会利益,维护既定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我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也就是说,如果权利人发现其专利权被侵害后,两年内不针对被侵害的专利权寻求救济则丧失法律上成功救济的机会,也即丧失胜诉权。但如果该专利侵权行为呈持续状态,则权利人有权对向前推两年时间段内的侵权行为行使专利权。

  所以,如不及时行使专利权,则有可能会丧失或部分丧失受法律保护的专利权益。

  合法来源的限制

  为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侵权者,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规定在专利侵权者“不知道”侵权且能证明“合法来源”的前提条件下,虽仍然认定构成专利侵权,但可免除善意侵权者的赔偿责任。

  所以,针对专利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善意销售商或使用者,在一定程度上消弱了专利权行使的效力。

  滥用专利权的限制

  权利不得滥用,当然专利权也不得滥用。滥用专利权在专利权行使中一般表现为搭售、捆绑销售、一揽子许可、拒绝许可、标准专利权滥用等形式,还表现为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申请专利并积极行使专利权,或将行业内明显的现有技术/设计申请专利并积极行使专利权的行为。

  一般构成滥用专利权的条件首先是权利人有滥用行为,其次是该滥用行为是故意为之,最后是该行为可能会给被告造成损害。

  限制滥用专利权行为的法律规定散见于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及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等法律规章制度中。例如,专利法中有关于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于搭售的规定,反垄断法中有关于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中有关限制标准必要专利行使的规定等,均从不同方面对滥用专利权的行为给予了规制。

  所以,专利权的行使也不能越过滥用专利权这条红线。

  其他限制

  除上述各方面对专利权行使的限制外,还有临时过境限制、合同约定限制等,因其在法律实践中不太常见,在此就不做过多介绍。

  小 结

  综上可见,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不是专利权设立的最终目的,而通过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才是立法目的,当手段的行使偏离最终目的实现时,在偏离方向上对其进行限制才符合立法本意。

  掌握专利权行使的边界,是合法行使专利权的前提,也是合法对抗专利权行使的基础。无论是专利维权计划的制定,还是专利侵权抗辩策略的选择,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同时,还需把握专利权行使的边界。

  所以,拥有专利权也不能太任性。

  作者:刘兴彬

  2015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