策划人、出品人是否享有著作权法上的署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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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姚小娟 朱安迪(实习)

  实践中,我们经常在会在电影、书籍中见到“策划人:某某”“出品人:某某”的署名,也有策划人、出品人人以侵害著作权为由要求为其署名。那么,策划人、出品人的署名,是否等同于著作权法中作者的署名权?

  笔者以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若策划人、出品人非为作品作者,其不能享有著作权中的署名权。

  1、策划人、出品人所谓的署名权,究竟是何种权利?

  “西安影视诉曲江影视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11)西民四初字第00149号)中,法院认为:“曲江影视公司未经同意,在户外广告和宣传海报上,未明确西安影视系涉案影片的联合摄制人,亦未署名西安影视王乐为影片出品人,虽属不当,但该行为不属于侵害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行为”;同时,“基于曲江影视公司在户外广告及宣传海报上的不当行为,给西安影视造成一定影响”,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朱某与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03)一中民初字第9670号)中,法院更是直接指出:“原告所谓创作工作是《丛书》翻译、出版的市场考察策划,其内容……属于经营性质。原告为此付出的工作未产生相关作品的具体内容,系劳务不是创作……其无权依据著作权法主张署名权等著作权。原告以“丛书策划、责任编辑”的既有署名方式,主张有权继续享有该署名,因该署名的事由不在著作权法调整的范围。”

  由此,我们得出结论:第一,策划人、出品人的署名,是否等同于作者的署名权,取决于其在作品创作中的地位。如果“策划人”并不仅仅起到宣传策划的作用,而是付出了创造性的精神劳动, 参与了作品的创作,那么其可基于作者的身份享有“署名权”。第二,未创作作品的策划人的“署名权”属于一般的民事权益,不等同于著作权法的署名权。策划的署名行为,不是因为策划人的创作行为,而是因为其付出劳务。

  2、策划人、出品人的署名权如何保护?

  笔者认为,对于未付出创作性劳动成为作者的策划人或出品人,其署名权益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或民法基本的公平和诚信原则来确定。

  如果策划人、出品人与作者、著作权人等签订的合同中有对署名问题作出约定,则可以依据该合同的约定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以体现意思自治。

  如果当事人未作约定,则基于该权利的性质为一般民事权益,可以适用民法基本的公平和诚信原则。例如策划人在某一作品的创作、发行中付出了劳动,履行了应尽的职责,而在宣传、发行中又否认其策划人身份,则有悖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