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庆,男,汉族,邯郸市致力印务广告有限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层。
上诉人张文庆与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2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文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军伟,百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望开雄、段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文庆向原审法院起诉称:
2013年11月20日,我上网查找塑料原料的供货信息,在百度公司搜索框中输入关键字“吉林石化0215A”并点击了“百度一下”,呈现的搜索结果列表排在第一位的是“缇雄贸易”网站,列表末尾带有“推广”字样,同时出现在页面右上方的是百度公司“放心搜索,全额保障”的担保承诺:如您在百度搜索推广结果中遭遇假冒、欺诈蒙受经济损失,可获得全额保障。
于是完全放心地与该公司网站在线客服QQ进行沟通并签订购销合同。考虑到保障框有“登陆百度账号保障你的权益”的提示,我便于21日登录自己的百度账号(昵称:嗨到这里)输入同样的关键词,点击该网站以适应“全额保障”条件,并使用我爱人农行网银账户如数支付货款120250元。
次日起,该公司的所有联系方式再也联系不上。到合同交货日期仍然联系不到对方且货未到,我方知被骗,于是报警。公安机关于11月26日立案。11月29日,张文庆曾按照“申请保障”的步骤提示,向百度公司提出保障申请遭拒绝,拒绝的理由是“你购买商品非因生活消费需要,暂不属于保障范围”。我还在2013年12月25日专程到苏州寻找缇雄贸易公司,证实该公司不存在。百度公司明知是诈骗网站仍然进行推广,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百度公司:
1、推广行为受广告法约束,应对推广商家姓名、地址的真实性承担全部责任;
2、《网民权益保障计划服务协议》中关于“用户非因生活消费需要,自推广网站经营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并遭受了直接经济损失的,不予保障”的条款为无效条款;
3、明知商家是骗子仍继续推广,应向张文庆作出书面赔礼道歉,并在其官网新闻首页登载11个月零3天;
4、责令百度公司具结悔过、收缴其非法所得并进行相应处罚;
5、赔偿张文庆被骗损失120250元及利息30544元、诉讼费及差旅费等9890.66元。
百度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
1、张文庆选择的案由是侵权诉讼,本案是财产类的侵权纠纷,张文庆要求我公司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
2、我公司为涉案的网站加V不存在过错,加V是对百度推广客户主体法律信息的一个认证,我公司为客户加V的过程中,已经要求对方提供了包括公司营业执照原件及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原件的影印件,并要求提供了法定代表人手持自己身份证的肖像照片,该照片同时显示了法定代表人的肖像和身份证上登记的照片,根据表面一致的审查原则,前述证照相互印证,信息一致。
3、我公司作为互联网经营企业,对于注册客户的信息验证程序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
4、张文庆作为经营者在交易之前和交易过程中疏忽大意放任风险,这才是造成其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
5、张文庆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直接的侵权人是骗子,张文庆也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且已经立案侦查,本案民事审判应该中止。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文庆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百度公司是百度网(www.baidu.com)的经营者,该公司在百度网搜索结果列表页面开展“加V认证”业务,在其部分推广客户搜索结果链接标识旁加注“V”形标记。搜索结果列表页面右侧有“放心搜索有V有保障”标识。点击该标识,打开的页面显示“百度和中消协提示:如您在百度含信誉V标识的搜索结果中因假冒官网、资质或钓鱼诈骗蒙受经济损失,可获百度先行保障。(登陆百度账号保护您的权益)”。
点击提示下方的“详情”标识,可打开“百度保障”页面,页面显示“百度网民权益保障计划是百度与司法部中调委、中国消费者协会联合发起的首个搜索引擎网民权益保障体系,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障网民的合法消费权益”、“申保流程:如遭遇钓鱼欺诈、假冒并蒙受经济损失,5个步骤即可申请保障:登陆账号-发起申请-保障处理-网民确认-保障成功”、“多重保障:商家诚信承诺;信息真实性保障(如您在带有百度信誉V标识的搜索结果中遭遇假冒、欺诈蒙受经济损失,百度提供先行保障);交易公平性保障”。
点击该页面上的“查看保障协议”,打开的页面显示有《百度网民权益保障计划服务协议》(以下简称《保障协议》)全文。《百度网民权益保障计划服务协议》包括如下内容:“百度注册用户在登录百度账户状态下,在百度搜索结果页面点击带有百度信誉“V”标识的搜索结果网站,因推广商家采取假冒官网或假冒行政许可资质、网络钓鱼等诈骗行为,致使用户与之发生交易后受到直接经济损失的,用户可按照本保障计划的有关规则向百度申请保障金,并得到百度在消费维权方面的相关支持。
对于用户提出的符合保障范围的保障申请,经百度审核确认后,百度可能支付的实际保障金额按照用户实际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确定。用户非因生活消费需要,自推广网站经营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并遭受了直接经济损失的,不属于保障范围。”
张文庆称其当时并未看到《百度网民权益保障计划服务协议》,只是后来多次点击过程中有一次打开过该网页。审理过程中,百度公司提交了部分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以证明保险公司普遍列明了保险范围的除外条款。
2013年11月20日,张文庆在百度网搜索栏内输入“吉林石化0215A”(一种工业原料的代号)并点击了“百度一下”,搜索结果列表中包括“缇雄贸易”(www.yuanchuangjidi.com)链接标识,标识旁边加注有“推广”标识和“V”形标记。搜索结果列表页面右上方有“放心搜索全额保障”字样。张文庆使用其百度账号登陆后,点击“缇雄贸易”链接标识,进入该网站,网站显示“缇雄贸易隶属于济南跃阳化工有限公司,是专业从事塑胶原料的销售…”。
通过QQ软件与该公司网站在线客服QQ进行沟通。网站客服通过QQ向张文庆在线发送的《购销合同》扫描件显示:供方苏州缇雄贸易有限公司,品名燕山石化K8303,5吨,单价11250元/吨,总金额56250元,不含税包运;品名吉林石化0215A,5吨,单价12800元/吨,总金额64000元,不含税包运。款到发货,按照需方指定地点3天内送到。合同扫描件显示原文件盖有苏州缇雄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合同落款处显示:地址: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运东大道1088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江市分行,账号×××,姓名刘×,电话400-6122938。张文庆将该扫描件打印后签字,通过传真返回对方。2013年11月21日,张文庆通过网银向该账号转账120250元。2013年11月25日,张文庆向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分局报案被骗,该案迄今未侦破。后,张文庆曾到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运东大道1088号现场查看,该地并无苏州缇雄贸易有限公司。
2013年11月29日,张文庆通过网络向百度公司申请保障。百度公司答复:申请未通过。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非因生活消费需要,暂不属于保障范围,请您选择其他维权通道处理。具体请参照保障平台服务协议。
百度网站显示的“缇雄贸易”网站“百度推广诚信商家档案”显示:公司名称济南跃阳化工有限公司,百度信誉星级三星,验证时间2013/08/30,验证结果通过,该网站已通过安全验证。
2013年12月30日,济南跃阳化工有限公司出具《声明》:“我公司从未在百度搜索进行过任何推广,从2013年9月份开始,骗子使用多个虚假网站假冒我公司名义在百度进行推广骗人,给我公司造成极大困扰,我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通过电子邮件多次向百度公司进行投诉,百度公司均采取漠视态度置之不理,因此郑重声明如下:一、我公司跟百度推广的苏州缇雄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任何隶属关系,骗子假冒我公司名义进行的一切诈骗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二、百度公司为骗子建立的所谓《诚信商家档案》假冒了我公司名称,给我公司名义和信誉造成损害。我公司保留向骗子和百度公司进一步追究的权利。”
2014年10月23日,济南跃阳化工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及声明》:“2013年9月以来,百度推广的多个假网站冒用我公司名义诈骗多人,我公司为澄清责任曾两度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责成张×打通电话4008900088向百度投诉举报,张×按百度电话里的要求,用自己的阿里云邮箱,于2013年11月4日以电子邮件将我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隶属关系》声明等照片传去对比。还先后多次将假网站、搜索列表、受害人网贴等截屏图片传给百度并询问处理结果,百度仅于2013年11月8日回复说“您所举报的问题我们已记录并反馈,请您随时予以关注…”,此后一直未将处理结果告知。在之后近一年的时间里,我公司曾被广东一受害者起诉,还接到过被骗者扬言报复的电话,也有咨询核实情况得到提醒后免于受骗的电话,还曾有人自称被骗百万。这种情况除给我公司造成困扰外,也严重影响我公司声誉。我公司保留对骗子和百度公司进一步追究的权利。
2014年10月21日,河北邯郸人张文庆再次来到我公司,讲述他因被骗120250元把百度告到海淀法院的情况,从张文庆持有的公证书、民事起诉状得知我公司名誉权被侵害已长达14个月。经对比张文庆自称百度交给他的有关我公司证件的五份证据,发现系伪造,为此作出如下声明:
一、这五份证据与我公司没有丝毫关联:
①营业执照信息虽与我公司基本一致,但不是复印件或照片,是抄袭件;
②王×身份证信息不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仅是同名同姓而已;
③手持证件照片的王×不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
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跟我公司办理诚信通提交给阿里巴巴的图片相似,但上面的印章是假冒的。
二、我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张文庆出具的《声明》是我公司的真实表述。该公司随文附带了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身份证复印件、潮州市索力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材料。
百度公司在对“缇雄贸易”网站进行加V认证过程中,要求该推广客户在线提交了如下材料(扫描件):1、济南跃阳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中记载法定代表人姓名王×;2、一张姓名为“王×”、住址为贵州省大方县城关镇的身份证复印件;3、一张照片,内容为一名女性手持“王×”身份证的正面照片,该女性与身份证上的肖像相似;4、济南跃阳化工有限公司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庭审过程中,百度公司称其采用两种方式进行加V认证:一是要求申请人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手持身份证的照片,三者一致才通过认证;二是申请人向百度公司提供其对公银行账户,由百度公司向该账户打一笔零钱,然后要求申请人答复其收到的零钱数额,数额正确则通过验证。以上两种方式可由申请人自己择一采用,而非同时采用。经在“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济南跃阳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
2013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22日期间,济南跃阳化工有限公司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向ask@baidu.com投诉举报,称有人假冒该公司证照,使用与其法定代表人王×同名身份证的方法,在百度公司进行推广诈骗,要求百度公司对该推广客户立即作下线处理,邮件列举了诈骗网站网址,并在附件中提供了该公司营业执照照片及其法定代表人王×的身份证照片。照片显示该公司营业执照与百度公司加V认证过程中收到的营业执照内容一致,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住址为山东省滕州市,而非贵州省大方县城关镇。百度公司回复:“您所举报的问题我们已记录并反馈,请您随时予以关注。”其间,济南跃阳化工有限公司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向百度公司催办此事,邮件标题分别为“为什么还有”、“骗子”、“百度为什么不处理”、“骗子又开始了”等。
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0月11日,百度网上仍有以“康诚佳塑料塑胶原料(济南跃阳化工有限公司)”、“墨陌贸易(济南跃阳化工有限公司)”、“松施实业(济南跃阳化工有限公司)”、“瑞祥化工(济南跃阳化工有限公司)”、“丰华化工(济南跃阳化工有限公司)”、“森利源工贸(济南跃阳化工有限公司)”等名义进行加V认证的搜索推广服务,其“百度信誉档案”均显示为济南跃阳化工有限公司。
庭审中,张文庆称百度公司未尽审查义务,理由如下:1、百度公司在加V认证时审核不严,除线上认证外,还应像阿里巴巴一样派一个第三方公司进行实地认证;2、根据广告法,百度公司应该进行实质审查而不是表面审查;3、据了解,百度公司还应该进行“打零钱”认证,本案中百度公司肯定没有这么审核;4、百度公司收到济南跃阳化工有限公司的举报后仍然为骗子进行推广,长期没有采取措施。
庭审中,百度公司称其已尽审查义务,理由如下:1、目前通行做法是只做线上认证,不做实地认证,我公司没有宣称已实地认证;2、百度推广在法律上不是广告,现有的司法生效判决都有认定。海淀法院从没有生效判决认定百度推广是广告;3、“打零钱”认证与证件一致性认证都是认证方式,由申请人择一即可;4、济南跃阳化工有限公司投诉的网站与原告本案诈骗网站的网址不同,我公司收到投诉后于11月8号就断开了投诉网站的链接,已尽合理审查义务。
百度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2013年11月20日“吉林石化0215A”商品在阿里巴巴网站(1688.com)显示的交易价格为14150元/吨上下。百度公司称张文庆的成交价是12800元/吨,属明显不合理低价,张文庆被骗系自身疏忽大意所致。张文庆称阿里巴巴网站显示的只是卖家报价,报价以后还有一个询价过程,并非最终成交的市场价,且成交价受货物质量、成交数量、运输距离影响,故其成交价未显著低于市场价。
庭审过程中,合议庭询问“百度加V认证收费吗?”百度公司称:2013年是免费的,现在已经开始收费了。张文庆称:2013年也是收费的,加V认证是商业的行为。双方均未对此进一步提交证据。
张文庆另提交了部分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论文等,意图证明百度推广属于广告,百度公司不予认可。
张文庆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00元,另支出差旅费5090元(其中部分费用与本案无明显关联)。张文庆另称其因本案以月息2%的利率拆借资金,造成部分损失,并提供了借条。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张文庆因与百度加V认证的推广客户交易遭受损害,要求百度公司承担责任。审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分析以下四点。
一、百度公司有无过错。
综合考虑全案事实,法院认定百度公司具有过错,构成侵权,理由如下:
(一)百度公司应当预见其加V认证审核程序存在漏洞,也可以采取简便措施预防风险,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
正如百度公司所称,“加V”是百度公司对其推广客户主体法律信息的认证。无论百度“加V认证”业务在本案案发之时是否收费,“加V认证”均属百度公司的商业行为,百度公司可从中获取直接或间接商业利益。百度公司向社会公布了通过其“加V认证”客户的“诚信商家档案”、“百度信誉档案”,并在搜索结果列表显著位置向用户推广相关链接,就应对社会公众负责,以严谨负责的态度设计、执行审核程序,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其中漏洞实施违法行为。百度公司采取的“证件表面一致线上认证法”,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虚假认证,法院对其积极作用予以肯定。但是,百度公司是一家经营多年、实力雄厚的互联网经营企业,以其业务能力应当知道存在多种伪造变造证据、修改电子文件的技术手段,应当预见到单纯线上认证存在诸多漏洞和风险,应当采取其他有效印证方法堵塞漏洞。考虑到认证业务的数量、审核工作量和审核难度,百度公司目前没有能力进行线下实地认证,法院对此表示理解。但是,根据百度公司的当庭陈述,除“证件表面一致线上认证法”之外,百度公司还采用“打零钱认证法”,不过是由申请用户择一行使,而非同时适用。如果百度公司同时采用“打零钱”认证,则本案可以避免。如果百度公司当初未能想到“打零钱”认证方式,基于人类认知能力的限制,百度公司仅采用“证件表面一致线上认证法”可以理解。如果同时采用“打零钱”认证方式将明显增加成本、降低效率或产生其他不合理的负担,百度公司仅采用“证件表面一致线上认证法”也可以理解。但是,百度公司已经预见到“证件表面一致线上认证法”的漏洞,已经掌握简便易行的其他印证方法,却仍然选择采用宽松认证标准致使本案发生,法院认定百度公司未尽合理注意义务。
(二)百度公司收到举报后怠于管理,放任违法行为
济南跃阳化工有限公司发现被冒名认证后,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22日,多次向百度公司投诉举报,并提供了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真实证照以便百度公司核实。如果百度公司愿意,通过简单核实即可查明济南跃阳化工有限公司的认证有误,通过简单查询即可获得申请人账户的所有推广网址,通过简单操作即可停止该账户的所有推广服务。但是,百度公司仅仅停止了一个被投诉网站的推广链接,对同一申请人一账户设定的其他推广网站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不采取预防、复核、处理措施。济南跃阳化工有限公司投诉17天之后,张文庆被冒名认证的百度推广用户诈骗。如百度公司及时采取措施,张文庆被骗一事本可避免。张文庆向百度公司投诉后至2014年10月11日,百度网仍未采取相应措施,继续为多个冒用济南跃阳化工有限公司名义加V认证的网站提供搜索推广服务,亦可进一步证明百度公司的主观过错。
二、张文庆有无过错
张文庆被骗案发之时,“吉林石化0215A”商品在阿里巴巴网站显示的交易价格约为14150元/吨,张文庆的成交价为12800元/吨,两者价差约为10%。考虑到报价、询价的流程,成交数量、运输距离等对成交价的影响,百度公司以10%的价差认为张文庆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依据不足,法院对百度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张文庆登陆其百度账户,点击百度网为加V认证客户提供的搜索链接,在被链网站上与其公示的官方客服沟通并在线达成交易,亦不存在明显过错。百度公司称张文庆自身疏忽大意,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三、百度公司能否依据《保障协议》免责
百度公司在搜索结果列表页面显著位置设置了《保障协议》的链接,张文庆也自称其登录百度账号以适应“全额保障”条件,故应视为百度公司与张文庆就《保障协议》达成合意。《保障协议》约定:用户非因生活消费需要,自推广网站经营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并遭受了直接经济损失的,不属于保障范围。法院认为,《保障协议》是百度公司主动为登陆百度账号的用户提供的保障服务,此种服务值得提倡。《保障协议》相关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相关用户和百度公司之间具有合同效力。如用户遭受了保障范围之内的损失,可依据《保障协议》向百度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上述约定本身没有免除百度公司的其他法定义务,也没有排除用户依据其他法律主张权利,不属于不公平格式条款。但是,“不属于保障范围”仅指百度公司不负有合同义务,不表明百度公司不负有《侵权责任法》或其它法律设定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款 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百度公司在设计、执行加V认证审核程序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在收到举报后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具体责任认定
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诉,是侵权之诉而非违约之诉。原告第1、2项诉讼请求均无确定给付内容,法院不予支持;第3项诉讼请求并非财产损失的救济方式,法院不予支持;第4项诉讼请求并非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法院不予支持;第5项诉讼请求中,张文庆要求百度公司赔偿120250元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百度公司向张文庆承担责任后,可向最终责任人(即诈骗行为实施人)追偿。张文庆另要求百度公司赔偿差旅费、公证费的诉讼支持,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对其中的合理部分酌情支持。张文庆主张的利息等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百度公司请求中止诉讼,法院已经当庭驳回,不再重复处理。
综上,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文庆经济损失十二万零二百五十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五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张文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张文庆、百度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张文庆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认定百度公司的责任错误,本案应适用广告法,我方主张的利息损失与维权损失应得到全部赔偿;百度公司明知存在虚假广告主,主观有过错,应对其予以处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百度公司按照广告法赔偿张文庆120250元、利息损失30544元、维权合理开支10300元;2、判决百度公司保障协议第四条第9款无效;3、责令百度公司具结悔过、收缴其违法所得并予以处罚。
百度公司不同意张文庆的上诉请求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百度公司的加V认证审核标准不存在漏洞,百度公司在收到投诉后亦对侵权链接进行了下线处理,百度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张文庆在交易中存在疏忽大意,具有明显过错,即便我方应承担责任,也应有所减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百度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张文庆针对百度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答辩称:百度公司在收到对虚假广告主的投诉后仍推广其欺诈网站,导致张文庆受到损失,百度公司存在过错,应依据广告法承担责任。综上,不同意百度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审理期间,张文庆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申请调查冒用“济南跃阳化工有限公司”名义的虚假广告主在百度设立的全部广告账户的广告消费金额,并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45号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青岛奥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网络打印件;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5239号民事判决书网络打印件;3、江苏省常熟市(2012)熟知民初字第0116号民事判决书网络打印件;4、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书网络打印件;5、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书网络打印件;6、《百度网络广告发布框架合同》网络打印件;7、《百度网络广告发布合同(搜索排名)》网络打印件;8、《互联网广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网络打印件。上述证据1-8均证明百度推广是广告行为。9、(2015)京国信内民证字第16564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百度全网认证技术服务协议》、百度信誉V认证官网页面、百度《推广客户“真实性验证”及“加V”活动公告》网页页面、百度《未加V、信誉1星客户推广成本提升通知》网页页面、www.a5.net网站上包含“百度实名认证服务到期前通知”的发帖内容网页页面。该份公证书的证明目的为:百度“加V”是认证商誉的形式,目的在于提供权威认证、提高推广信息的可信度;百度公司能够将与被投诉的虚假广告主关联的所有网站全部下线;百度公司于本案所涉诈骗发生前已知晓“加V”的1星客户存在交易风险,却未采取除提高广告成本外的其他有效措施。10、车票8张,北京皆是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宿费发票1张,证明张文庆因维权新产生的损失。
百度公司针对张文庆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答辩意见:证据2-7,不认可真实性。证据8是网络打印件,不认可真实性,且该办法于2015年9月11日实施,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证据9,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首先,公证书作出的时间为2015年8月6日,不能证明2013年11月20日本案发生时百度网站上的相关信息;其次,“加V认证”的目的在于促使客户参与真实性认证从而降低交易风险,并非是在明知存在交易风险的情况下而“加V”提高其信誉度。证据10,认可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审理期间,百度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770号公证书及(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772号公证书,证明百度“加V认证”流程符合互联网行业惯例及银行开户认证标准;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6709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申字第0044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认定相关网站在百度公司进行域名推广及实名V认证行为与网络用户的损失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张文庆针对百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百度公司通过线上传输证件照片的方式验证客户身份未达到银行当面验证证件原件的标准,百度存在过错;证据2,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上述两份裁判文书证明法院已认定了百度推广的广告性质。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网页打印件、合同、立案回执、声明、情况说明、票据、公证书、光盘、借条、照片打印件、公证书、保险条款、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
第一,百度公司是否存在过错;
第二,张文庆是否存在过错;
第三,张文庆损失的认定问题。
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第一,关于百度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加V认证”系百度公司为客户推出的信誉认证服务,目的在于增加客户的信誉度,迎合网络用户希望减少网络交易风险的需求。此种“加V认证”的信誉认证性质,不仅促使“加V认证”的企业在网络中脱颖而出,也使得百度公司获得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因此,百度公司在进行“加V认证”审核时,理应尽到较一般推广更高的注意义务,核实企业身份信息的真实性,避免虚假企业通过“加V认证”骗取网络用户的信任。百度公司在可以采用“打零钱认证法”等简便易行的验证方法避免“证件表面一致线上认证法”漏洞的情况下,仍然选择采用宽松认证标准致使张文庆受骗,未尽到“加V认证”审核中应尽的注意义务。并且,百度公司在张文庆被骗一事发生之前即收到济南跃阳化工有限公司告知本公司被冒名认证的邮件,但百度公司仅仅停止了一个被投诉网站的推广链接,其应有能力筛查“加V认证”企业中利用同一申请人同一账户设定的其他推广网站,却未采取相应措施,导致此后张文庆受骗,百度公司存在上述怠于管理的行为,在主观上亦存在过错。二审期间,百度公司提交的(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770号公证书与(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772号公证书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对百度公司存在过错的认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张文庆提交的(2015)京国信内民证字第16564号公证书做出的时间为2015年8月6日,其中《百度全网认证技术服务协议》与百度信誉V认证官网页面未显示上线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www.a5.net网站上包含“百度实名认证服务到期前通知”的发帖显示该通知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为本案事发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百度《未加V、信誉1星客户推广成本提升通知》网页页面虽显示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但该份通知无法证明百度公司知晓通过“加V”但信誉星级为1星的推广客户存在交易风险;此外,原审审理中,百度公司已认可、法院亦已认定“加V”是百度公司对其推广客户主体法律信息的认证,张文庆就此再行提交相关证据并无意义。因此,针对(2015)京国信内民证字第16564号公证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百度公司存在过错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百度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张文庆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加V认证”服务的性质在于信誉认证、减少交易风险,张文庆有理由给予“加V认证”的交易企业较高的信赖。并且,张文庆通过与被链网站上公示的官方客服沟通进行交易磋商,进而达成交易,符合在线交易通常的交易过程;双方达成的成交价格亦未超出合理范围。因此,百度公司认为张文庆疏忽大意、自身存在过错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张文庆损失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张文庆主张依据1995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即“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其主张的全部损失均应由百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
《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全部民事责任”系对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对于民事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范围仍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就本案而言,张文庆原审主张的公证费系因本案产生的合理开支,原审法院已经全额支持。其主张的差旅费等费用中部分费用与本案无明显的关联性,原审法院未全额支持正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情支持张文庆的差旅费等损失正确。关于利息损失,张文庆虽提交了借条等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以月息2%的利率拆借资金,遭受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拆借资金与本案百度公司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亦无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文庆二审期间新提交的差旅费票据发生于原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后,其该部分主张已经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张文庆二审提交的其他证据与其损失认定之间不具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原审法院对其损失的认定存在错误,故本院对张文庆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百度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裁判文书亦不能推翻本案中原审法院对张文庆损失的认定,本院亦不予采纳。张文庆二审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张文庆对损失认定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给付之诉,并非确认之诉,张文庆第2项上诉请求并无确定给付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其第3项上诉请求并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文庆、百度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四元,由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四元,由张文庆负担七百六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七百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立新
审判员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张琦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慧婧
来源:北京市一中院 知产库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