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的使用可能不构成公开

  胡麓山是一名退休的铁路职工,热爱钻研,他发明的”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专利技术用于下穿式铁路、公路的施工,比之传统施工方法更加安全、高效.然而,令他没想到的是,自己专利技术在多地屡次被侵犯,在起诉维权后,涉嫌侵权的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余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专利无效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决定,宣告维持”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发明专利全部有效.

  由于本案涉案专利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使用,那么,该专利在申请日之前是否处于公开状态成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结合该专利技术方案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特点和进度的基础上,给出了专利法意义上的特定人以及合同中明示和默示保密义务在本案中的具体适用.对于今后的类似案件,起到了重要的示范意义.

  专利被多次侵权

  2005年10月,湖南人胡麓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名称为”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2009年9月,该专利获得授权.据了解,该专利涉及一种施工方法,主要用于在已有的铁路、公路下进行箱型桥梁的施工技术.

  如果要在铁路既有线路或公路下增设箱型桥梁,传统的方法是采用框架预制,线路架空的顶进法施工,顶进期间,列车的运行速度只有25~45Km/h.公路则采用临时编导通车,现浇箱桥的施工方法.随着列车运行速度的不断提高与箱型桥梁涉及跨度越来越大,传统的施工方法已经不能满足需要.这种施工方法的优点是不需要迁移已有的信号灯、减少线上作业风险与时间,列车、汽车运行的稳定性较好,而且不担心超限.

  ”2010年,我发现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余公司)在未经许可下,在江西省新余市春龙大道下穿沪昆铁路工程中使用了该发明专利进行施工.”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胡麓山表示,2010年10月13日,其向新余市知识产权局递交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要求对新余市知识产权局对新余公司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2011年4月25日,新余市知识产权局作出《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新余公司施工行为已构成对胡麓山发明专利的侵犯,并作出”责令新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但双方对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因而,胡麓山将新余公司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索赔120余万元.

  不仅如此,胡麓山还发现福州市、九江市的相关工程中,施工方未经许可使用了自己的技术,并已将涉嫌侵权的单位诉至法院.

  使用不等于公开

  2012年3月,新余公司就该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该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等.

  关于该专利的创造性,新余公司出示了三组证据予以反驳:第一组是证明龙林高速下穿光速铁路工程(下称龙林项目)中所采用的”桥式盾构”技术已将该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作为公开出版物发表;第二组证据用于证明郑州文化北路下穿连霍高速的工程(下称郑州项目)中采用的”桥式盾构技术”已在该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实施;第三组证据证明长沙人民路东延工程(下称长沙项目)中所采用的”桥式盾构法”已在该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

  针对新余公司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胡麓山认为,第一组证据龙林项目中所使用的盾构均为管棚盾构,管棚盾构与该专利的桥式盾构在名称、结构以及开挖、支护、导向方式以及使用效果均存在不同;第二组证据郑州项目是2004年,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中铁四局五公司)与胡麓山签订协议,双方共同合作施工,由胡麓山一方提供桥式盾构法施工技术(即本案中涉及的该专利技术).显而易见,该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实施.但这是否意味着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公开?

  ”第二组证据中,新余公司提供了老庄河学术现场交流会的论文、《郑州日报》关于”桥式盾构顶进法”的相关报道、中铁四局五公司与胡麓山签订的《合同书》、郑州项目的图片新闻.”本案的主审员许艳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但新余公司并未证明老庄河现场学术交流会的性质、参加会议人员以及该论文的具体发表时间,因而不能确定其所记载的郑州项目使用的”盾构顶进”施工技术已于该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郑州日报》的相关报道发表于该专利申请日之后,只是对郑州项目的描述,虽然其提到”桥式盾构顶进法”所采用盾构的组成部分,但并未披露盾构各组成部分的结构、位置以及相互关系,更未披露具体施工步骤,不能认定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证据.关于中铁四局五公司与胡麓山签订的《合同书》,根据该合同的内容和性质可知,”桥式盾构法”来源于乙方胡麓山,胡麓山将此技术应用于郑州项目中使其唯一的服务内容,这项技术是专利权人获取经济利益的来源和基础,根据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合同的甲方理应知道并遵守合同的保密义务.因而,中铁四局五公司作为专利法意义上的特定人,不属于公众,因而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该专利在申请日之前被公众所知.关于郑州项目的图片新闻,它示出了郑州项目顶进施工中的照片,还附有”业主多次组织各市政施工单位进行现场参观”的说明,对此,合议组认为,该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该施工方法在实际工程的应用中具有阶段性和一定难度,盾构本身也是大型设备,相关人员进行参观,也不能说明参观人员必定能够知晓”桥式盾构”法施工全过程,且该证据无论文字和照片均未公开具体的桥式盾构方法,相关文字表明,在发布该新闻前,该项目顶进工程并未完成,不足以认定郑州项目的”桥式盾构法”在该专利申请日之前处于使用公开状态.

  第三组证据长沙项目采用的施工方法与”管棚盾构”类似,其与该专利在掘进方式、工作原理上存在本质差别,该专利较长沙项目的施工方法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因而该专利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综合上述证据等作出决定,维持该专利全部有效.新余公司不服决定,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一审维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后新余公司提起上诉,目前二审正在审理中.

  意识正逐步提高

  ”由于对本人专利权的侵权项目越来越多,在几乎对拥有的发明专利维权失去信心的时候,专利复审委员会严格遵循专利法条款,对发表与使用公开进行了专利法定义的准确、公正、专业的界定,维护了发明专利权人用毕生心血换取的、可以作为第二人生的权利和名誉,也为法院裁定是非提供了权威依据.”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和法院的一审判决让胡麓山对自己的专利又重拾信心.

  ”虽然该专利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成功实施,鉴于该技术方案的复杂性以及施工特点,因此,必须有证据来证明其在申请日之前该项技术已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本案合议组在结合本专利技术方案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特点和进度的基础上,给出了专利法意义上的特定人以及合同中明示和默示保密义务在本案中的具体适用.这给以后的相关案例起到重要的示范作用.”许艳认为,另外,该专利的工程实践性较强并且技术方案较为复杂,专利权人在自身权利受到侵犯时积极维权,特别是对技术方案以及专利法相应条款的较为精准的理解对合议组审理本案的帮助非常大,从另一个侧面也反映出社会公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正日渐提高.

  作者:胡 嫚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