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捕鱼达人”商标争议一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原审判决及商评委复审裁定,认定广东省广州市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广州希力公司)与山东省济南千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济南千贝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便在与复审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捕鱼达人”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上海波克城市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波克城市)与其关联公司之前有对“捕鱼达人”商标的使用行为,其在计算机软件设计及更新服务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捕鱼达人”并不具有恶意,不构成对广州希力公司与济南千贝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商评委将根据上述终审判决,就其“捕鱼达人”商标在核心类别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重新作出裁定。
上海波克城市于2011年3月提出注册申请第9274903号“捕鱼达人”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上。广州希力公司与济南千贝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与12月在相同类别上提出“捕鱼达人”商标的注册申请。
2012年1月,被异议商标通过初审并公告。同年3月,广州希力公司与济南千贝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2013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针对上述两公司的异议申请作出裁定,认为广州希力公司与济南千贝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两公司随后向商评委申请复审,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捕鱼达人”商标的恶意抢注。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与更新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广州希力公司与济南千贝公司在先使用了“捕鱼达人”商标并使之具有了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广州希力公司与济南千贝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据此,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与计算机软件更新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他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上海波克城市对商评委裁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了商评委被诉裁定。
上海波克城市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波克城市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其经营行为的自然延伸,不存在任何恶意,更无不正当手段;广州希力公司与济南千贝公司未提交任何涉及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复审服务上,在先使用“捕鱼达人”商标的证据,商评委和原审法院对被异议商标所述的类别及群组,与广州希力公司和济南千贝公司所提供的使用证据之间的巨大差距未作区分;广州希力公司、济南千贝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所使用的“捕鱼达人”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形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上海波克城市认为,其在先进行了捕鱼达人系列软件的研发和推广,并通过大量的使用和推广使得“捕鱼达人”商标建立的商誉与上海波克城市建立了对应关系,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不正当性。另外,多家企业在2010年前后同时开发、宣传并推广《捕鱼达人》游戏,相关公众并未将“捕鱼达人”商标与某一特定主体产生联系。在此情况下,广州希力公司与济南千贝公司均无权主张其拥有“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案应根据商标注册的“在先申请”原则决定商标权的归属。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广州希力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主要涉及的是计算机软件产品及相关游戏机的销售情况,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服务存在明显区别;广州希力公司相关游戏软件的销售对象数量极为有限,不能证明其将“捕鱼达人”作为商标在我国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从使用时间上看,广州希力公司对“捕鱼达人”的使用并未明显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甚至晚于上海波克城市的关联公司使用“捕鱼达人”商标的时间。
据此,二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广州希力公司在与复审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捕鱼达人”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济南千贝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彼此之间缺乏紧密的联系,而且其真实性难以认定,尚不足以证明济南千贝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在与复审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捕鱼达人”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上海波克城市基于其关联公司此前对“捕鱼达人”商标的使用行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不具有抢先注册广州希力公司与济南千贝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主观故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据此撤销了原审判决与商评委被诉裁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