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洲域名争议解決中心关于互联网络名称及数码分配公司(ICANN)《统一域名争议解決政策》之补充规则

第1条、定义

(1)《规则》指ICANN於1999年10月24日批准施行之《统一域名爭议解決政策之规则》。

(2)《政策》指ICANN於1999年8月26日批准施行之《统一域名爭议解決政策》。

(3)《补充规则》指,为审查域名爭议投诉及管理案件程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所实施的、与《规则》一致並据需要对其內容作出补充的、对《规则》及《政策》之补充规则。

(4)「中心」指由CIETAC及HKIAC於2002年2月日共同成立的亚洲域名爭议解決中心(ADNDRC),其北京秘书处设于CIETAC,香港秘书处设于HKIAC, 首尔秘书处设于IDRC。

(5) 「相关秘书处」指中心的北京秘书处,或中心的香港秘书处,或中心的首尔秘书处。

(6)任何在《规则》中所定义的用语在《补充规则》中均具有相同含义。

第2条、范围

(1)本《补充规则》应与ICANN於1999年10月24日批准实施之《统一域名爭议解決政策之规则》(《规则》)一併理解适用。

(2)《规则》、《政策》及《补充规则》一併适用於所有提交至中心的投诉。

第3条、当事人与中心之间的联络

(1)除非事先与中心另有約定,根据《规则》﹑《政策》及本《补充规则》之规定,任何可以或应要求提交至中心的文件,可以下列方式提交:

(a)通过带有传输确认的传真提交;或

(b)在预付邮资的情況下,通过带有投递证明文件的邮寄或快递提交。为本款之目的,双重挂号的邮寄为可接受之方式;或

(c)在可保留传送记錄的情況下,通过互联网络以电子方式提交。在以电子通讯与中心秘书处联络时,应使用以下电子邮件地址:

北京秘书处:cietac@adndrc.org

香港秘书处:hkiac@adndrc.org

首尔秘书处:idrc@adndrc.org

(2)所有以有形书面文件形式提交至中心相关秘书处的文件,当事人应在注有「原件」字樣的正本文件之外另附四(4)套副本。

(3)中心之相关秘书处将其根据《规则》和《补充规则》所收到的或当事人应要求而提交的所有文件档案,自投诉人最初提出投诉之日起保存一年。此后,所有这些已为中心所收到的文件材料均予以销毀。

第4条、当事人与专家组之间的联络

(1)无论当事人欲将何种文件提交专家组,均须通过投诉人选择以管理案件程序的中心秘书处而为之。

(2)无论当事人提交何种文件至中心之相关秘书处,均须同时将文件副本发送另一方当事人,並将相应的发送证明提交至中心相关秘书处。

(3)当事人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普通邮寄的方式与中心之相关秘书处联络。任何邮寄文件,若为国內邮件,则在投邮后四(4)日视为收到,若为国际邮件,则在投邮后七(7)日视为收到。对於以即时联络方式传送的文件,文件传送的当日即为接收日。

第5条、投诉

(1)投诉人有权选择中心之北京秘书处, 香港秘书处或首尔秘书处管理因投诉人提请投诉而动之域名爭议程序。投诉人在提交投诉之时即应作出相应的选择。该选择系为终局性,而对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均具約束力。

(2)投诉人须使用附件1中所设定並在中心网站上公佈的「投诉书传送格式封面」(CTC)和「投诉书格式文本」(Form C)制作投诉书,並将其提交至投诉人选定以管理案件程序的中心之秘书处。

(3)根据《规则》第3(b)(vii) 条的规定,投诉人在向中心相关秘书处提交投诉书的同时,应将投诉书副本提交至有关的註冊商。

(4)根据《规则》第4(a)条和第19条的规定,中心之相关秘书处应自收到投诉人缴纳的基本费用时起三(3)个历日內,将投诉书提交被投诉人。

(5)行政程序自中心相关秘书处向被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之日即视为已经开始。

第6条、答辩

(1)被投诉人应于行政程序开始之日起20日內以「答辩书格式」(Form R)向中心之相关秘书处提交答辩。

(2)根据《规则》第5(b)(vii)条之规定,被投诉人应将答辩书副本提交有关投诉人。

第7条、中心对投诉的审查

(1)中心之相关秘书处, 在确认收到投诉书之日起三(3)个历日內,就投诉书是否符合《政策》、《规则》及《补充规则》之规定进行审查,並将其所存在的缺陷通知各方当事人。

(2)投诉人应在五(5)个历日內对中心相关秘书处所确认的缺陷进行修改。如未能予以修改,根据《规则》第4(b)条的规定,行政程序将被视为予以撤销。

第8条、专家指定程序

(1)中心应制作並公佈一份列有各自任职资格的专家名冊。当事人可查询中心网站http://www.adndrc.org以获取详情。就行政程序而讠,中心相关秘书处应考虑以下情況,以便从名冊中指定适当的人选:

(a)爭议的性质;

(b)专家的可指定性;

(c)当事人各方的身份;

(d)专家的独立性及公正性;

(e)相关註冊协议中的规定;及

(f)当事人双方自己依《规则》第6条之规定所提出的建议。

(2)如果投诉人最初请求由三人专家组审理,而被投诉人未依《规则》第5(a)条之规定进行答辩,则投诉认可於中心之相关秘书处告知其上述情形之日起七(7)个历日內,选择将三人专家组转換成一人专家组。如果未能作出此种转換,则应组成三人专家组审理案件。

(3)如果一人专家得以指定,则中心相关秘书处应根据《补充规则》第15条的规定,将中心之相关秘书处多收取的费用偿还投诉人。

(4)如果投诉人选定了一人专家,但中心之相关秘书处收到了答辩书,则该独任专家在三日內由中心相关秘书处提供给每一方当事人的五位专家名单中排序均为最高。

(5)如果投诉人选定了一人专家,中心之相关秘书处沒有收到答辩书,则中心之相关秘书处将不再考虑五人专家名单,而指定该独任专家。

第9条、公正性与独立性

(1)专家在行政程序进行期间,应始终保持独立与公正,不得作为任何一方之代理人。

(2)候选专家在接受指定前及接受指定后,均应书面向双方当事人及中心之相关秘书处披露任何可能?生不公正的情形或有碍当事人间爭议得以及时解決的情形。除非经当事人双方同意,任何与爭议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作为专家组成员,而这种利害关系若为当事人一方知晓,将会致使该方当事人认为该专家可能会有所偏向。

(3)在被指定后直至裁決做出前,遇有专家死亡、作为不能或拒絕作为之情形,中心之相关秘书处,可应一方当事人之请求,指定替代专家。

第10条、专家组裁決

(1)专家组应作出书面裁決並說明理由。裁決书应依《规则》第15条之规定注明裁決作出日期並经专家签署。

(2)专家组应自其指定之日起十四(14)日內将裁決提交至中心之相关秘书处。如遇特殊情形,中心相关秘书处可延长专家组提交裁決的时限。

(3)中心相关秘书处应在收到专家组裁決之日起十(10)个历日內将裁決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有关註冊商。

第11条、裁決之修正

(1)在收到裁決书之日起七(7)日內,一方当事人可书面通知中心之相关秘书处和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专家组对裁決中的计算、书写及打印错误或其他类似错误进行更正。更正应以书面形式作出並构成原裁決书的一部分。

(2)专家组自裁決做出之日起七(7)日內,可就前述第11(1)条所规定的错误自行作出更正。

第12条、裁決的公佈

中心相关秘书处应依《规则》及《政策》之要求,将专家组所作裁決送达各方当事人、註冊商及ICANN。除非专家组另有決定,中心相关秘书处应将裁決全文在网站上予以公佈。

並应列明:

(1)成为投诉标的爭议域名;

(2)案件编号;

(3)根据《规则》第4(c)条之规定,行政程序正式开始的日期;

(4)专家组依《规则》第16(b)条之规定所作出的裁決。

第13条、书面陈述的字数限制

(1)根据《规则》第3(b)(ix)(投诉书)条及第5(b)(i)(答辩书)条之规定,字数(最多)应为3000字。当事人应遵守有关字数的规定,而专家组则有权自行決定其裁決的长度,不受上述字数的限制。

(2)根据《规则》第15(e)(裁决书)条之规定,有关文件的长度沒有字数限制。

第14条、案件经办人的指定

(1)中心之相关秘书处在将投诉书发送被投诉人时,应通知双方当事人负责案件程序管理的案件经办人的姓名及详细的联络信息。

(2)当事人双方与专家之间的联络应通过案件经办人进行。

第15条、费用(美元)

(1)行政程序所需费用标準具体规定如下:

(2)如果投诉书(格式投诉书)由於存有缺陷而需要修改,则再次提交业经修改的投诉书时应额外补缴费用150美元。

(3)依本《补充规则》之规定,应向中心之相关秘书处缴纳之费用,在案件程序由中心之北京秘书处管理时,应以汇票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支付,或在案件程序由中心之香港秘书处管理时,应以汇票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支付, 或在案件程序由中心之首尔秘书处管理时,应以汇票向「Internet address Dispute Resolution Commi」支付。所需支付的费用均以美元作準。

(4)全部费用应由投诉人负责缴纳。只有在投诉人选择一(1)名独任专家,而被投诉人选择将爭议交由三(3)名专家裁決的情況下,被投诉人方须分担相应的费用。

(5)上述费用不包括当事人一方可能向其代理律师支付的任何费用。

(6)任何因向中心之相关秘书处缴纳费用而?生的银行手续费、转帐费用或其他费用均由缴纳费用的当事人一方自行承担。

第16条、责任的排除

(1)在不违背任何现行法律的情況下,专家除有欺诈或故意不当行为外,不应就与依照《政策》、《规则》及《补充规则》之规定所进行的行政程序有关的任何行为或疏忽向当事人、相关註冊商或ICANN承担责任。

(2)在不违背任何现行法律的情況下,中心、中心官员及其职员除有欺诈或故意不当行为外,不应就与依照《政策》、《规则》及《补充规则》之规定所进行的行政程序有关的任何行为或疏忽向当事人、相关註冊商或ICANN承担责任。

第17条、综合事项

(1)单数词汇理应涵盖复数词汇,反之亦然。

(2)阳性词汇理应涵盖阴性词汇,反之亦然。

第18条、修订

在遵守《规则》及《政策》的前提下,中心有权适时自行对本《补充规则》予以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