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公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依照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的规定,适用于服务。

  第四条 申请集体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该集体组织成员的名称和地址;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

  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使用该地理标志商品的特定品质的能力。

  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由来自该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区范围内的成员组成。

  第五条 申请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该证明商标所证

  明的特定商品品质的能力。

  第六条 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还应当附送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地理标志以其名义在其原属国受法律保护的证明。

  第七条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件中说明下列内容:

  (一)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

  (二)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系;

  (三)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范围。

  第八条 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可以是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名称,也可以是能够标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区的其他可视性标志。

  前款所称地区无需与该地区的现行行政区划名称、范围完全一致。

  第九条 多个葡萄酒地理标志构成同音字或者同形字的,在这些地理标志能够彼此区分且不误导公众的情况下,每个地理标志都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申请注册。

  第十条 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包括:

  (一)使用集体商标的宗旨;

  (二)使用该集体商标的商品的品质;

  (三)使用该集体商标的手续;

  (四)使用该集体商标的权利、义务;

  (五)成员违反其使用管理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

  (六)注册人对使用该集体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 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包括:

  (一)使用证明商标的宗旨;

  (二)该证明商标证明的商品的特定品质;

  (三)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条件;

  (四)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手续;

  (五)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权利、义务;

  (六)使用人违反该使用管理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注册人对使用该证明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

  第十二条 使用他人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标示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葡萄酒、烈性酒,即使同时标出了商品的真正来源地,或者使用的

  是翻译文字,或者伴有诸如某某“种”、某某“型”、某某“式”、某某“类”等表述的,适用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该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的全文或者摘要。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对使用管理规则的任何修改,应报经商标局审查核准,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五条 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六条 申请转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受让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发生移转的,权利继受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

  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第十八条 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第十九条 使用集体商标的,注册人应发给使用人《集体商标使用证》;使用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应发给使用人《证明商标使用证》。

  第二十条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第二十一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

  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12月30日发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XX”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原产地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范文)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XX”的生产、经营、提高、商品质量,维护和提高“XX”在国内外市场的信誉,保护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XX”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证明商标,用于证明“XX”的特定品质。

  第三条(注册人)是“XX”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第四条 申请使用“XX”证明商标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经(注册人)审核批准。

  第二章 “XX”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

  第五条 使用“XX”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是(地域范围可以写到村、乡,或者以山、河为界划定)。

  第六条 使用“XX”证明商标的产品的品质特征(包括感观性河量化指标)。

  第七条 使用“XX”证明商标的产品在加工制造等过程中的特殊要求。(产品无需加工制造的,不写此条)

  第八条 同时符合上述使用条件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XX”证明商标。

  第三章 “XX”证明商标的使用申请程序

  第九条 申请使用“XX”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向(注册人)递交《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

  第十条 (注册人)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后,在*天内完成下列审核工作:

  (注册人)派人到申请人的产品地进行实地考察,并对产品进行检测。检测和综合审查后,作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符合“XX”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

  双方签定《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申请人领取《证明商标准用证》;

  申请人领取证明商标标识;

  申请人交纳管理费。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未获准使用“XX”证明商标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通知*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注册人)尊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裁定意见。

  第十三条 “XX”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效期为*年,到期继续使用者,须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前*天内向 (注册人)提出续签合同的申请,逾期不申请者,合同有效期届满后禁止使用该商标。

  第四章 “XX”证明商标被使用许可者的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XX”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

  在其产品上或包装上使用该商标;

  使用“**”证明商标进行产品广告宣传;

  优先参加 (注册人)主办或协会的技术培训、贸易洽谈会、信息交流活动等;

  对证明商标管理费使用进行监督;

  其它权利(由注册人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 “XX”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的义务:

  维护“XX”特有品质、质量个市场信誉,保证产品质量稳定;

  接受 (注册人)对产品质量的不定期的检测和商标使用的监督,支持质量检测、监督人员工作;

  “XX”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应有专人负责该证明商标标识的管理、使用工作,确保“XX”证明商标标识不失控、不挪用、不流失,不得向他人转让、出售、馈赠“XX”证明商标标识,不得许可他人使用“ ”证明商标;其它义务(由注册人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规定)。

  第五章 “XX”证明商标的管理

  第十六条 (注册人)是“XX”证明商标的管理机构,负责《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制定和实施,负责对使用该证明商标的产品进行全方位的跟踪管理,做好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测工作,并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侵权、假冒案件。

  第十七条 (注册人)与“XX”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签定的可许使用合同,送交 (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查,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第十八条 (注册人)为保证“XX”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工作的科学性、严肃性、公正性、权威性,诚请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进行监督,同时也接受和处理使用“XX”证明商标产品的消费者的投诉。

  第六章 “XX”证明商标的保护

  第十九条 “XX”证明商标受到有关法律保护,如有假冒侵权等行为发生, (注册人)将组织手机证据材料,并对举报单位和个人给与必要的奖励。

  第二十条 对未经(注册人)许可,擅自在(申报的商品)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与“XX”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注册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报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侵权者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XX”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如违反本规则,注册人有权收回《证明商标准用证》和已经领取的证明商标标识,终止与使用者的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必要时将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处理,或寻求司法途径解决。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使用“XX”证明商标的具体管理费标准,由(注册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报有关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XX”证明商标的管理费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印制证明商标标识、检测产品、受理证明商标投诉、收集案件证据材料和宣传证明商标等工作,以保障“XX”证明商标产品的信誉,维护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证明商标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