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侵权 两”鲜芋仙”之争终结

  出处:中国标局

  近日,浦东法院民三庭审结的原告富世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盖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经二审判决维持。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在被告与商标注册人签订合同获得”鲜芋仙”商标使用权之后,原告与商标注册人签订合同获得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原告认为,被告在爆米花产品上使用”鲜芋仙”商标未经商标注册人书面同意,且产品和标贴未向商标注册人或指定厂商购买,违反了其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被告与商标注册人的合同,被告有权使用涉案商标生产爆米花并对外销售,对于被告对商标的使用方式、被告商标标识、机器设备等的进货渠道等属于履行合同义务具体方式的约定,即使被告未按照约定方式履行合同义务,只是违反了合同约定,并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判决后原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本案现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