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展现全部技术特征的图片能认定专利侵权

  

  出处:luoyun-iplaw

  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中,若专利权人认为他人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对侵权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在原告不能够提供明确由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仅能够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时,若该图片所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能够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反之,即便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产品外形基本一致,但仍无法清楚地展现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包含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则不能仅凭产品图片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杭知初字第221号

  原告:无锡立达纺织机械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柯.

  委托代理人:周晓东.

  被告:安徽省尚美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福美.

  委托代理人:刘家东.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代理人:沈永强、陈水达.

  原告无锡立达纺织机械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尚美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美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立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晓东,尚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东,阿里巴巴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水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达公司诉称:立达公司于2011年6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金属针布包卷机的动力源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1年12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19××××.9,该专利权至今持续有效.专利申请后,立达公司开始着手制造含有该专利的产品,产品名称为”FAS-1000型金属针布包卷机”,同时向市场推出含有该款专利产品的企业产品宣传册,并且从2012年9月开始,在纺机行业的主要刊物《棉纺织技术》内,持续做过该设备的广告.由于利用该专利制造的产品具有诸多优点,深受业界欢迎.最近,立达公司发现尚美公司未经立达公司同意,擅自在阿里巴巴公司主办的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立达公司的上述专利产品,取名为”BJJ-100型数控金属针布包卷机”,所配产品图片和文字说明与立达公司企业宣传册上的”FAS-1000型金属针布包卷机”相同(除了把立达公司型号中的前三个字母修改).同时,立达公司发现,除了产品图片和文字说明外,尚美公司把品牌换成了其字号”尚美”,而且该款产品的价格为68000元/台,远高于立达公司对外的销售价格,而尚美公司自己根本没有生产过这一款式的产品.立达公司认为,尚美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含有立达公司授权专利的上述专利产品,尚美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立达公司的专利权;同时尚美公司的行为存在严重的不正当竞争,损害了立达公司的合法利益.为维护立达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尚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2、确认尚美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不正当的竞争行为;3、尚美公司、阿里巴巴公司赔偿立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0元;4、案诉讼费由尚美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承担.庭审中,立达公司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放弃本案中对尚美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指控,并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尚美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立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专利证书及年费缴费发票.证明:立达公司拥有涉案专利权,并且该专利权持续有效.

  2、企业宣传册、《棉纺织技术》杂志、销售合同及发票.证明:尚美公司侵权材料的来源;立达公司投入广告宣传,专利产品的市场影响及市场价格等事实.

  3、公证书.证明:尚美公司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4、合理维权费用发票.证明:立达公司因合理维权所发生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情况.

  尚美公司辩称:一、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尚美公司没有任何销售立达公司专利产品的行为,根本不存在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事实.尚美公司是生产辅机与贸易为一体公司,所宣传的针布辅机也是在立达公司处购买.尚美公司偏重于网络销售,发现立达公司在网络方面没有做宣传,故想帮助立达公司产品进行宣传推广,在网上报价是高于立达公司的销售价,但并没有实际销售一台立达公司的产品.尚美公司没有生产能力,更没有在市场上销售立达公司的专利产品,即使有订单,也只能从立达公司处采购,如立达公司不提供产品,尚美公司无法完成销售.尚美公司网站的图片来源于互联网,该图片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尚美公司的销售没有侵犯立达公司的专利权.尚美公司尽管没有得到立达公司的书面许可,但尚美公司长期向立达公司购买相关产品(附发票),双方存在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此种销售模式立达公司一直无异议.尚美公司并不是最终用户,尚美公司任何时候都可以购买到立达公司的专利产品进行二次销售.三、立达公司要求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立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立达公司的行为与尚美公司的经济损失之间存在任何因果关系.立达公司的行为不但没有给尚美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反而获取了更大的经济利益,扩大了市场.立达公司没有在第一时间通知尚美公司,直接采取诉讼的方式,尚美公司收到诉状后立即撤除了相关图片,前后时间仅仅为一个月左右,没有对立达公司造成任何影响和经济损失.综上所述,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立达公司存在恶意诉讼之嫌,请求驳回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尚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一份增值税发票1份,用以证明尚美公司销售的产品全部来源于立达公司,并非尚美公司自行生产,没有侵犯立达公司专利权.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一、阿里巴巴公司系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从阿里巴巴提供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可以看出,其经营的业务为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并非涉诉信息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阿里巴巴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二、立达公司提出的侵权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立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其并未提供涉案产品,无法进行技术特征比对,无法说明被控产品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三、即使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阿里巴巴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阿里巴巴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阿里巴巴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前,阿里巴巴公司根本无从得知.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已经及时检查确认涉案信息已经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因此,阿里巴巴公司对于被控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故意,也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四、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阿里巴巴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立达公司针对阿里巴巴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阿里巴巴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阿里巴巴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证明:阿里巴巴服务条款中明确阿里巴巴公司仅提供网络服务,用户对其提供的信息负责,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阿里巴巴法律声明中明示会员的信息均有其自行提供,由其依法承担全部责任,阿里巴巴公司对此等信息不承担任何责任,已经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7663号公证书.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已经检查过涉案商品,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

  一、立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对证据1,尚美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其证据效力.2、对证据2,尚美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阿里巴巴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2中包含了涉案专利产品的基本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其证据效力.3.对证据3,尚美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公司在其网站上发表的产品图片与立达公司宣传的专利产品一致,也不能证明尚美公司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阿里巴巴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尚美公司销售的被控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所包含的内容即为立达公司指控侵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其证据效力,但是否能实现证明目的,有待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4、对证据4,尚美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不存在侵权事实,故上述费用与本案无关;阿里巴巴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4所包含的公证费、律师费可视为立达公司为本案所支出,故确认其证据效力,但上述公证费用系立达公司为两项诉讼而支出,故在确定合理的维权费用时应予以扣除.

  二、对尚美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立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阿里巴巴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发票中所显示的产品型号、产品名称均与立达公司的专利产品不一致,显然属于不同产品,且该产品明确标明其品牌为”尚美”,故该发票不能证明尚美公司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立达公司,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三、对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证据,立达公司、尚美公司均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6月13日,立达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金属针布包卷机的动力源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28日,专利号为ZL20112019××××.9,现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为:一种金属针布包卷机的动力源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伺服电机、连接板、谐波减速器、减速器外套、轴承、法兰西、三爪卡盘、电控箱、伺服电机通过连接板与内置谐波减速器的减速器外套连接,伺服电机的输出轴端与谐波减速器的输入端连接,减速器外套的前端装有轴承,来承托法兰和谐波减速器的输出端,法兰大平面端与三爪卡盘用紧固件连接,伺服电机的电源线和控制线连接到电控箱.立达公司以该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

  2014年2月7日,立达公司申请无锡市锡城公证处进行网页证据保全.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委派公证人员对尚美公司网站进行网页证据保全并制作了(2014)锡证经内字第47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尚美公司在其网站上展示了多张BJJ-100型数控金属针布包卷机产品图片.庭审中,立达公司认为该BJJ-100型数控金属针布包卷机的动力源装置落入了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者技术特征相同.

  尚美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29日,注册资本550万元,经营范围:机械制造、胶辊加工:仪器、磨具加工、制造.

  阿里巴巴公司于2007年11月6日取得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浙B2-20070066),在其网站(www.alibaba.cn、www.albaba.com.cn)上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阿里巴巴网站的会员包括免费会员和诚信通会员.要成为阿里巴巴网站上的诚信通会员,首先需与阿里巴巴公司签订网上诚信通服务协议并缴纳一定的费用,阿里巴巴公司进行一定的身份审核后对通过的会员转为诚信通正式会员,并提供发布平台供诚信通会员进行图片上传、文字说明等信息发布.阿里巴巴公司给诚信通会员提供的网络空间所有权归阿里巴巴公司,使用权归诚信通会员.会员交易的所有信息系会员自行发布,阿里巴巴公司提供一个信息发布平台和交易平台及提供网络交易的技术工具.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7663号公证书显示:尚美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的产品介绍中已经没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另查明:立达公司为包括本案的两项诉讼共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立达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12019××××.9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立达公司依法取得对侵犯ZL20112019××××.9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之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进行比对.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本案中,立达公司指控尚美公司、阿里巴巴公司侵犯其专利权,即负有承担侵权事实存在之举证责任.然立达公司并未提供确认为尚美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产品外形基本一致,但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减速器、法兰、轴承”等为内部部件,”伺服电机通过连接板与内置谐波减速器的减速器外套连接,伺服电机的输出轴端与谐波减速器的输入端连接,伺服电机通过连接板与内置谐波减速器的减速器外套连接,伺服电机的输出轴端与谐波减速器的输入端连接”之技术特征亦包含在动力源装置的内部.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内部是否包含上述部件以及呈现上述连接关系,仅凭产品图片无法进行评断,即无法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与专利号为ZL20112019××××.9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确立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比对,进而不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负有举证责任的立达公司,因其提供的证据缺乏效力,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立达公司的侵权指控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无锡立达纺织机械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无锡立达纺织机械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江桥

  代理审判员  张书青

  人民陪审员  陈桂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