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的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问题研究

  来源:知产力

  作者:阮开欣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研究员

  体育赛事本身不具有版权,所录制的赛事节目享有版权。体育赛事的投资曾主要通过不正当竞争法获得保护。而赛事举办方通过许可他人录制并直播体育赛事而获得版权的间接利益,再加上门票和广告等收入使赛事举办方的投资可以得到足够的回报。因此,通过不正当竞争法对体育赛事进行额外保护的空间也随之缩小,但这并不排除体育赛事仍然受到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可能。

  2015年6月30日,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对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①(以下简称“凤凰网直播中超案”)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对于体育赛事画面的著作权,但没有支持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法诉因。该判决引发了体育赛事法律保护问题的激烈讨论。体育赛事本身作为事实活动不享有版权保护,而对其进行录制而成的视频可以作为视听作品而获得版权保护。但可能会有人对其合理性存在质疑,体育赛事的经济价值主要在于体育活动本身,而非拍摄技巧上的独创性,而版权法仅仅保护拍摄体育赛事的录制结果,这是否会对于赛事举办方存在公平缺失的问题?不正当竞争法是否还需对体育赛事进行补充保护?实际上,赛事举办方通过许可他人录制并直播体育赛事而获得版权的间接利益,再加上门票和广告等收入使赛事举办方的投资可以得到足够的回报。因此,通过不正当竞争法对体育赛事进行额外保护的空间也随之越来越小,但这并不排除体育赛事仍然受到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可能。

  一、体育赛事本身不具有版权,所录制的赛事节目享有版权

  体育赛事本身不是以展示文学艺术或科学美感为目标,并不属于版权法保护的客体。运动员在赛场上的奔跑和带球等竞技行为不同于展现作品美感的表演,其所体现的速度和力量的运动技巧只是运动员为了追求比赛胜利的客观事实。从版权法不保护功能性的角度来说,这种比赛中的运动技巧具有功能性,如果允许版权法赋予其独占的垄断,那么这甚至可能导致在公开的比赛中运动员的竞技行为都会受到版权法的限制。而且,体育比赛自古以来就一直存在,而各国的版权立法均从未在作品类型中纳入体育比赛,这也从侧面反映了体育比赛自始排斥于版权法的保护。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在1986判决的巴尔的摩金莺队公司诉棒球运动员协会案②中,联邦第七巡回上诉法院通过附随意见(dictum)的方式承认体育比赛本身具有版权。但这很快就遭到了美国版权法权威学者Nimmer教授的反对,并批评其没有任何司法判例或成文法的依据,还强调了体育赛事所具有达到巨大商业价值并不一定导致其成为作品而获得版权保护。Nimmer教授还提出质疑,如果运动员对于体育赛事做出贡献而使其成为版权保护的作品,那么其他对体育赛事的贡献者(如比赛的裁判,甚至安装体育场电线的电工)也可以作为作者获得版权保护了。③美国法院之后也多次确认体育比赛本身没有版权,如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1997年判决的美国篮球协会(NBA)诉摩托罗拉公司案④中明确,体育比赛本身不具有版权,其理由主要在于体育比赛缺少作者(authorship)。伊利诺伊州北部的联邦地区法院在1996年判决的Hoopla体育娱乐公司诉耐克公司案⑤中也确认了同样的规则。

  虽然体育赛事本身不具有版权,但对其所录制的赛事节目可以作为视听作品而享有版权。但是,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在这方面遵从大陆法系的独创性标准,对于独创性较高的影视作品可以作为一般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享有广泛的专有权利,而独创性较低的录像制品通常作为邻接权客体享有有限的权利(我国现行版权法下对于录像制品只赋予了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出租权和“电视台播放权”)。《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电视台播放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可见,只有将凤凰网解释为“电视台”才可能使其转播中超赛事的行为受到著作权法的规制,这显然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一定的障碍。

  然而,我国版权法在“影视作品”与“录像制品”上的独创性区分却与其对于摄影作品的保护存在逻辑上的障碍。所有的动态视频都是由一个个静态的画面组成,而我国版权法对于静态的照片不区分独创性标准,都可以作为摄影作品享有广泛的专有权利。所幸的是,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已经取消了“影视作品”和“录像制品”的区分,而是借鉴英美法系都将其作为“视听作品”给予广泛的版权专有权利。因此,对于诸如凤凰网直播中超案的保护客体争议都终将成为历史问题。

  二、体育赛事的实时信息曾主要通过不正当竞争法获得保护

  在美国,体育赛事的实时信息曾经主要依据不正当竞争法获得保护。举办体育赛事主要依靠传播比赛的实时信息获得收入,在过去没有电视传播技术的年代,观众除了去现场观看比赛之外,还可以收听电台广播获取体育赛事的实时信息,这也是当时体育赛事举办方的主要收入来源。在当时的背景下,如果他人未经举办方的许可而盗取比赛信息并实时地对其进行公开传播(如电台广播),那么这种不公平地影响赛事举办方收益的盗用行为(misappropriation)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为体育赛事的举办作为一种投资或劳动成果可以受到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不正当竞争法可以规制“食人而肥”的搭便车行为。

  如宾夕法尼亚州西部的联邦地区法院在1938年判决的匹兹堡体育公司诉KQV广播公司案⑥中,被告租用了一间可以观看涉案棒球场(“福布斯运动场”)内部情况的公寓,派人观察该体育场内棒球比赛境况并实时地通过电台广播对其进行播报。美国法院承认了体育赛事的实况信息可以作为财产权益,并支持了原告提出的不正当竞争和干扰合同关系(tortious interference)的诉因。

  又如纽约州最高法院在1941年判决的Mutual广播公司诉Muzak公司案⑦中,原告花费了十万美元向棒球协会购买了独家通过电台播报1941年棒球世界杯系列赛的权利,还聘请了两位著名的体育节目的解说员进行播报,可见原告投入了大量的金钱与精力,而被告获取了原告的广播信号后并同步通过电话线进行传播,使其用户可以从电话中收听体育赛事的实况。鉴于原告的投资会不合理地受到影响,美国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支持了原告的禁令请求。

  再如纽约州最高法院在1937年判决的二十世纪体育俱乐部诉Transradio新闻社案⑧中,原告享有独家通过电台对一场拳击比赛实况进行播报的权利,其描述的信息包括擂台上拳击选手每分钟的动作细节。被告通过原告电台的顾客获得其播报的信息后自行通过电台传播拳击比赛的实时信息。考虑到被告的行为会实质性地影响原告的投资,美国法院同样支持了原告的请求,认定被告构成盗用行为。

  三、传播技术和版权法的发展压缩了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体育赛事保护的适用空间

  电视传播技术的出现和版权法的演进大大压缩了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体育赛事保护的适用空间。由于电视传播技术的出现,赛事举办方通过许可他人电视直播体育赛事获取收益,体育赛事的录制者对其所录制体育赛事的视听作品享有版权,他人未经许可转播其比赛节目则构成版权侵权(也就不再适用不正当竞争法)。因此,版权法实际上为体育赛事的投入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回报方式,鉴于新的商业模式已经获得了版权法的保护,原本传播体育赛事实况信息的一些行为就通常不再适宜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在凤凰网直播中超案的一审判决中,法院也指出:“因该事实都是基于与上述同一事实而产生的侵权后果,因而相同的事实,或者说是同一事实,不能通过两个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规范。新浪互联公司作为赛事转播授权一方,其权利受到的侵害,在本案中已通过著作权法的保护得到救济补偿。即转播的行为已通过我国著作权法进行了调整,无需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因此,对新浪互联公司涉案提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在美国篮球协会(NBA)诉摩托罗拉公司案中,被告生产和销售一种叫做“SportsTrax”寻呼机设备,其向用户提供所有NBA赛事的实时信息,如比赛的球队、比分的变化、正在控球的选手、是否犯规罚球、比赛处于哪一节,该节还剩多少时间等。这些信息会每两到三分钟更新一次,在临近比赛中场结束和整场结束的时候更新频率更高。比赛的现场进行与信息出现在传呼机屏幕上的迟延时间约为两到三分钟。这些信息的来源主要是由通讯员通过电视收看比赛节目后将比赛的文字信息输入电脑,再经过一定的技术处理后通过卫星传入所有当地电台并最终发送到终端用户的寻呼机。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驳回了原告提出的不正当竞争的诉因,其关键则是不正当竞争的诉因被联邦版权法所排除(preempt)。特别是美国1976年版权法案明确了体育节目的录制和直播可以获得版权保护(由于美国过去对于“固定”要件的过严限制使其版权保护存在障碍)。基于版权法对于思想与表达的区分,不属于表达的事实信息则根据该区分原理而通常排除于法律保护的范围,从而明确法律保护的边界,防止版权法被不正当竞争法所架空。该案中的比赛实时信息在不符合版权客体的前提下,根据排除规则因而也不受到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四、不正当竞争法仍可能适用于体育赛事的保护

  虽然传播体育赛事的实时信息在不构成版权侵权的前提下通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这并不排除一定的行为仍然可能适用不正当竞争法,因为某些不构成版权侵权的盗播行为仍然会对体育赛事的商业利用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从而对于体育赛事的投资带来不公平的结果。其实在美国篮球协会(NBA)诉摩托罗拉公司案中,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也肯定了对体育赛事适用不正当竞争法的可能,并明确了较为严格的适用标准:1、原告产生或收集信息花费了一定的成本;2、该信息具有时效性;3、被告对该信息的使用是对原告劳动的搭便车行为;4、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具有直接竞争关系;5、对于原告劳动的搭便车行为会减少原告提供其产品或服务的激励,以致于实质性地威胁其存在性或质量。虽然该案中的“SportsTrax”寻呼机设备没有符合该标准,但不排除其他符合该标准的情形受到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笔者所想到的适用情形如下:侵权人未经赛事举办方的同意私自盗录现场比赛的实况,并同步地传播其盗录的比赛视频。在这种情况下,另行盗录的比赛视频与合法授权下直播的比赛视频无关,不涉及版权侵权的问题,这种情况在理论上可能会实质性地影响合法授权直播体育赛事的版权收入。不过,这种盗录行为的现实可能性目前很小,最多可能是由现场观众或无人机来实施这种盗录行为,但这种情形下摄制比赛实况的视频质量明显难以与正规直播的赛事画面所媲美,从而也难以实质性地影响体育赛事的版权收入。而且,赛事举办方也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形式(如在门票上予以明确)排除现场观众实施盗录行为,体育场内的许多行为都会由赛事举办方进行有效的合法控制,因此盗录情形的实现可能性很低。虽然,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体育赛事的适用空间目前并不大,但我们不能预见技术的发展会导致以后出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盗录情形。

  五、结语

  总的来说,如果某种行为可以实质性地影响到体育赛事举办方的投资利益,那么在其他法律不能规制的情形下,不正当竞争法仍然可能为体育赛事提供兜底性的补充保护。如果这种劳动成果不受到法律的合理保护,那么体育产业的发展则会受到阻碍,从而影响公共利益。在美国,盗用劳动成果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标志性判例则是美国最高法院在1918年判决的国际通讯社诉美联社案⑨,双方当事人都是美国的新闻机构,主要业务都在于出版及时准确的热点新闻,而收集新闻需要耗费大量的劳动和金钱,被告重新撰写了从原告那里获得的热点新闻并发布(事实不受版权法保护,原告无法主张版权侵权)。最高法院最终认定,原告对于热点新闻的投资属于“准财产权”(quasi property),被告盗用热点新闻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案开创了法律对于劳动成果保护的先河,美国司法实践中对于体育赛事适用不正当竞争法的案例(包括前文所提到的判例)均引用了该案作为主要的法律依据。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该一般条款可以作为规制盗取他人劳动成果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依据。如北京金融城网络有限公司诉成都财智软件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原告于2000年开办了“295”网站,并制作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外汇币种走势图”,而被告未经许可对原告的网站设置深层链接而使用户可以在被告的网站上访问该走势图,导致设链网站访问者增多,而原告网站的访问者相应减少,可见被告的搭便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适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保护了原告的劳动成果。⑩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样也可以为体育赛事的投资提供法律保护的依据,从而为我国体育产业的发展保驾护航。

  注 释:

  ①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

  ② Baltimore Orioles, Inc. v. Major League Baseball Players Ass’n, 805F.2d 663 (7th Cir. 1986).

  ③ See Melvile B. Nimmer & David Nimmer, Nimmer on copyright,Matthew Bender & Company, Inc., 2003, § 2.01[F].

  ④ National Basketball Ass’n v. Motorola, Inc., 105 F.3d 841, 41U.S.P.Q.2d 1585 (2d Cir. 1997).

  ⑤ Hoopla Sports and Entertainment, Inc. v. Nike, Inc., 947 F. Supp.347, 353–354 (N.D. Ill. 1996).

  ⑥ Pittsburgh Athletic Co. v. KQV Broadcasting Co., 24 F. Supp. 490(D. Pa. 1938).

  ⑦ Mutual Broadcasting System, Inc. v. Muzak Corp., 177 Misc. 489, 30N.Y.S.2d 419, 51 U.S.P.Q. 146 (1941).

  ⑧ Twentieth Century Sporting Club, Inc. v. Transradio Press Service,Inc., 165 Misc. 71, 300 N.Y.S. 159 (1937).

  ⑨ International News Service v. Associated Press, 248 U.S. 215, 63 L.Ed. 211, 39 S. Ct. 68, 2 A.L.R. 293 (1918).

  ⑩《“金融城”不正当竞争案》http://www.sne.snnu.edu.cn/specls/cls/2013616/lanmu/alfx/content/Q1.htm 2015年9月10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