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许诺销售者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合法来源于制造者的情况下,是否仍需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安吉县聚源家具有限公司诉张新海、张新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佛山中院(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58号
二审:广东高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5号
二审承办人:郑颖
张新海在不知道所售产品侵权的情况下,销售、许诺销售聚源公司的专利产品,被聚源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张新海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制造者赛崴特公司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张新海仍构成侵权,应承担聚源公司为制止侵权已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1万余元。二审法院改判张新海无需承担聚源公司的合理开支。
基本案情
安吉县聚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主张张新海、张新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张新海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佛山市赛崴特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崴特公司)。
一审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赛崴特公司制造,张新海仅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由于其不知道所售产品侵权,且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赛崴特公司的证据,因而无需承担专利权人聚源公司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因张新海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为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仍构成侵权,故聚源公司为制止侵权已支付的合理开支1万余元应由张新海承担。
张新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主张不应承担聚源公司的合理开支。二审补充查明,张新海主张聚源公司就相同专利权同时向一审法院起诉赛崴特公司,双方调解结案,聚源公司已获得赔偿,聚源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销售或许诺销售者主观没有过错且能证明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张新海已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制造来源的情况下,权利人针对销售或许诺销售者维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可以向制造者索赔,制造者也应当是维权费用的最终承担者,权利人具备向制造者索赔的救济途径。赛崴特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聚源公司本可以通过调解,最大程度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对于张新海而言,在赛崴特公司已与权利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再向赛崴特公司追索其赔偿的维权费用,将非常困难,也有失公平合理。
此外,从利益平衡和权责相匹配的角度讲,诚实守信的销售或许诺销售者在流通环节赚取的利润,是促成商品交换而实现的销售利润,若其主观上没有过错,在已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制造来源并承担停止侵权责任后,还要承担权利人的维权费用,权责利可能不匹配。更何况,同一商品上可能并存多种知识产权,善意的销售或许诺销售者面临不同权利人维权的潜在风险,责任被进一步放大了。在现代市场经济下,商品流通的渠道多元、交易频繁、环节众多,销售或许诺销售者对商品是否侵犯知识产权,若已根据其能力尽到了注意义务,且面对权利人维权时提供了合法来源,则不宜再加重其责任,否则经营活动中销售环节的风险和不确定性过大,有碍市场经济下商品的正常流通。
基于以上考虑,二审改判张新海无需承担聚源公司的合理开支。
法官点评:制造者已赔偿,追索不知情销售者有失公平
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引导和鼓励销售者(使用者、许诺销售者)积极指认侵权来源,从而起到打击侵权源头的作用。若主观不知道侵权的销售者提供了制造来源,还责令其承担合理维权费用,会打击其帮助查找侵权源头的积极性。诚实守信经营并提供制造来源的销售者,不应成为侵权纠纷成本的买单人,否则其在正常交易环节中被苛以过大的责任,承担了过高的交易风险,与其合法经营所得正常收益不匹配。制造行为是侵权产生的根源,制造者理应是维权费用的最终承担者,权利人完全具备向制造者索赔的救济途径。
二审改判结果既符合专利法关于“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和“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又体现了人民法院从源头上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和依法维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的司法导向。本案就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合理费用承担问题,通过具体分析后予以法律适用,体现了自由裁量权在价值导向和利益平衡中的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