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邱兴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94条-第97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根据这些规定,一方面,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除了《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96条第1款明确规定的5种情形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外,其他均须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另一方面,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必须属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如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私密材料)且有调查收集必要,否则法院不予准许。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上,存在以下几个主要问题:一则准许的情形是少数,不少符合规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导致案情未能厘清;二则不予准许申请的处理方式较为简单粗暴,或直接要求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撤回申请,或不告知不予准许的具体理由,或草率认定没有调查收集必要;三则有的法院收到申请后,不置可否,直接判决,且判决中对此亦只字未提。种种问题,导致当事人未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对法院、法官产生误解、猜疑乃至怨怼,有的当事人甚至因此对法院、法官采取极端手段。
探究上述问题之成因,个人以为,主要有三:其一,从原来的“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到现如今的“当事人磨破嘴,法官不挪腿”,过分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推卸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责任,有矫枉过正之嫌;其二,由于诉讼案件数量激增,而一线办案法官少,案多人少矛盾突出,法官调查收集证据无疑增加工作量,故能推则尽量推;其三,《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之规定仍较为笼统,一方面,“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有待进一步明确界定,另一方面,“不予准许”调查收集证据申请,缺失相应的程序性规定。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弱化和规范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能,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和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方向。《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既规定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亦规定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大方向并无不妥,但尚有诸多缺失和不足。
笔者以为,有必要从以下几个主要方面加以完善,以更好地体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原则。
1.观念上不可过分拘泥于诉讼体制理念
民事诉讼体制分为当事人主导型诉讼体制(当事人主义诉讼体制)和职权干预型诉讼体制(职权主义诉讼体制)。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发展,民事诉讼体制正逐步进行调整,正朝着当事人主导型的诉讼体制方向快速转型。但是国外活泼泼的实践已然证明当事人主导型诉讼体制并非尽善尽美,亦存在缺失和不足,而需要向职权干预型诉讼体制偏转或矫正。因此,不论采行何种诉讼体制,都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不可走极端。
具体到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方面,《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96条第1款明确规定的5种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的证据,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另一方面,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无异于举证行为,法院应当认真对待,仔细审查是否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倘若属于,则进而研判是否具有调查收集的必要,倘若有调查收集必要,须依法及时调查收集。
倘若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调查收集证据申请,法院在准许或不准许举棋不定时,宜立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以是否影响事实认定、是否损害公平正义为研判标准,决定是否准许。
总而言之,法官该跑的腿应当跑,同时,为厘清真相,在未背离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多跑腿好于不挪腿。
2.内容上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三种类型作出明确界定
具体而言,第1类证据是国家有关机关保存且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档案材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凭借丰富审判实践,法院确定这些国家机关和“档案材料”的大致范围并非难事;第2类是私密材料,亦较易厘定;惟第3类是兜底性规定,由法院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具体掌握,在这一类证据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与法院之间最容易产生分歧,法院宜着力对此进行梳理。此大致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显而易见不能自行收集的,如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保存的证据,如有调查收集必要的,法院应当准许;另一种情形是难以立即研判是否属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且有调查收集必要的,法院可要求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先行详细说明申请的原因和理由,慎重作出决定。
3.程序上做精做细给予当事人引导和解释说明,消弭当事人的疑虑
首先,鉴于在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5种法定情形之外,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均须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否则将违反法定程序,越俎代庖,因此,具体个案中,当事人确因诉讼能力不足而举证困难时,法院在遵守《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以及不影响中立性的前提下,可以透过释明权的行使,引导当事人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
另一方面,针对审判实践中格式、内容五花八门的书面申请,法院可以考量制定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的范本,引导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符合格式要求、内容到位的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从而既减轻当事人的负担,也减轻法院的负担。书面申请应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由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其次,法院收到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后,对语焉不详、模糊其词的部分,宜及时要求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予以明确;
再次,法院审查申请时,宜充分听取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准许申请的,宜及时说明具体理由,并有必要借镜台湾地区的做法,在判决书中写明不准许申请的原因,消弭当事人的疑惑。
最后,不论准许与否,法院均应将调查收集证据申请放入诉讼卷宗,而不应强行要求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撤回,如此,一方面,可表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法院未予准许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随后的程序中仍可向法院继续提出;另一方面,不影响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益,盖因《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5项明确规定,“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属于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之一。
4.手段上完善“调查令”等制度
现实生活中,有的法院确实存在“案多人少”、司法资源不足等问题,但不应因此无视当事人的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倘若判决因此难以令当事人信服,可能造成更大的司法资源耗费。
在采取合理增加法院一线办案人员、建立委托其他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机制等举措的同时,一方面,宜建立完善“调查令”制度,即法院签发调查令,指定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持调查令向被调查人调查收集证据,如此,既有利于厘清案件事实,亦可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一举两得。惟鉴于《民事诉讼法》对“调查令”制度付之阙如,鉴于当下愈来愈多的法院正在积极探索“律师令”制度,故短期内亟需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关于“调查令”制度的统一规定,使法院委托律师行使调查权(调查收集证据)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中长期则需透过《民事诉讼法》之修正使“调查令”制度更加名正言顺。
5.协调上加强与国家有关机关以及相关企业事业组织的沟通
就调查收集证据而言,各级法院有必要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相关企业事业组织之间的沟通、协调,减少摩擦,达成共识,使得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更为便利,另一方面,亦为“调查令”等制度的实行创造更加有利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