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专利侵权救济现状概述

  作者:吴梅艳 怀远县人民法院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我国的专利法并没有系统地规定,在专利侵权确认成立后,专利权人能够获得哪些救济。在确定救济措施的类型时,我们需要同时参考专利法中的具体规定(第65条和第66条)和其他法律中的一般性规定。其他法律中最重要的条款是《民法通则》的第118条和第134条、侵权行为法的第15条等。综合这些条款并结合专利法的法律实践,大致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专利权人能够获得的民事救济措施中最主要的是两类:禁令救济和损害赔偿,其中我国只规定了临时禁令,没有规定永久禁令。

  所谓禁令救济,是指法院可以应专利权人的请求,对侵权人发布禁令,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对权力人来说,及时制止侵权人继续进行侵权活动通常比赔偿损失更为重要。一般的专利侵权诉讼,从起诉到判决生效,短则半年,长则数年。在这一漫长的过程中,侵权人往往会采取措施拖延诉讼。专利权人要等到判决生效后再制止侵权,则缓不济急。为了更及时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专利法设置了临时禁令这一措施。要获得临时禁令,专利权人应当在提起诉讼之前或起诉的同时向法院提出申请。

  所谓损害赔偿,是指法院确认专利侵权城里后,判决侵权人对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依我国专利法的规定,损害赔偿原则上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为准。实际损失包含两部分:其一是专利权人自己在实施专利方面的利润损失;其二是专利权许可他人实施的许可费损失。在不同的案件中这两方面的损失难以评估,所占比例也不尽相同。然而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此进行规定,也没有直接计算实际损失的方法,只有通过侵权所得或按合理的倍数的许可费 等替代方法来计算出实际损失。 在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时,按照侵权所得确定。这是一种十分粗略的解决方法,因为侵权所得取决于侵权人的经营状况等,比之专利权人的实际损失总有误差,而且专利法也没有说明如何计算侵权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第20条的规定,侵权所得一般按照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而言则以销售利润计算。 侵权所得难以确定时,按照许可费的合理倍数确定。这里所谓的倍数是专利许可费的1-3倍,在确定倍数时法院可以考虑“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如果依然无法确定,则允许法院在1万到100万之间自由裁量,即所谓的法定赔偿。

  二、我国专利侵权现状

  以中国现有的民事程序,及举证责任的分配,要求被告人自证其侵权的事实及数额是非常困难的,因此权利人要证明被告侵权或侵权数额以及最终取得救济也是非常困难的。法谚有云:“无救济则无权利。”没有救济或救济不充分的权利就是一纸空文。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2010年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共受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1077件,其中查处假冒专利案件占728件。 而假冒专利罪是我国仅有的专利犯罪罪名,查处的假冒专利案件的数量在全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占了7成。我们知道,假冒专利罪主要是由公权力机关提起诉讼的,且是通过刑罚来惩罚罪犯。仅是被公权力所惩罚的假冒专利案件就如此之众,可见专利侵权案件的数量在整体上何其庞大;而一般专利侵权诉讼案件数量甚至不足假冒专利诉讼案件的一半,可见绝大多数的一般专利侵权案件没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据2008年的统计,在我国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中,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额,总体使用率为99%。 根据当时有效的2001年司法解释,法定赔偿额一般在30万元以内,最多不超过50万元。即使是根据在其他方面的规定没有太多改变的2009年专利法,法定赔偿的额度也不会超过100万元。

  2006年浙江温州中院受理的正泰股份公司诉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侵权一案,原告诉请被告赔偿3.35亿元人民币,且证据充分,但最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1.575亿元人民币; 2004年浙江省高院审理的浙江黄岩宾王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诉瑞安新世纪排水带厂上诉一案,根据审理过程中的证据证明被告实际侵权数额达到1500万元,但因原告在起诉时证据不足,仅要求赔偿200万元人民币,故浙江省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如此案例在我国屡见不鲜,而事实上这些只是我国专利侵权案件中得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并得到赔偿的一部分,还有更多的专利侵权案件无法通过现有的法律法规体制得以解决。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专利侵权救济的程度很可能严重不足,且权利人意愿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专利侵权纠纷的积极性相当低。由于权利人对于自己权利维护方面的消极被动,也导致专利侵权的状况在我国境内愈演愈烈。鉴于我国专利法的失职,不妨参考一下美国的立法经验。通过提高权利人以诉讼维护自身权利的主动性,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我国专利侵权救济措施中实有可取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