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兴华为这些年的专利纠葛

  来源:sunny 知产力

  对于专利诉讼战,本就没有谁对谁错,只因利益驱使罢了。三星如此、苹果如此、中兴华为亦如此。

  当地时间2015年7月16日,欧盟法院对万众期待的华为中兴专利侵权案作出了裁决,注意这里的裁决不是司法判决,而是欧洲法院以裁决形式作出的法律解释,下文会有相关具体解释,现在回到大家最关心的正题:谁,才是赢家?

  关于这个问题现在只能回答,中兴赢了50%!也就是说,华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罪名有可能会成立,但也有可能不成立。

  各执一词

  2011年4月,总部位于中国深圳的华为,在欧洲三国–德国、法国、匈牙利,对同在深圳的另一家企业中兴通讯及其全资子公司中兴德国,发起专利诉讼,华为指控后者侵犯了自己的专利权和商标权。此次诉讼迅速点燃了二者间的大规模诉讼战。

  华为方面表示,中兴涉嫌侵犯了自己的RoHS商标、一项关于旋转头数据卡、九项LTE技术的相关专利技术。中兴未经许可,就在其数据卡产品上,使用了“ROHS”商标。不仅如此,华为还发现在没有得到专利授权的情况下,中兴在其一系列产品上,使用了旋转头数据卡及LTE技术相关的专利技术。

  华为首席法务官宋柳平表示:“为了保护我们的创新成果以及在欧洲合法注册的知识产权,华为不得不采取此次法律行动。我们的目标是终止中兴通讯对华为知识产权的非法使用,并通过协商解决纠纷,使华为的技术能够以合法的方式得到使用。”

  “知识产权是华为最宝贵的资产之一。出于对我们的客户和股东负责任的态度,不论侵权行为发生在全球哪个地区或哪种法律体系之下,我们都将会竭尽全力地保护这些资产,并全力保证所有公司对华为知识产权的使用都在合法的协议框架之内进行。”

  总之,华为的态度就是,告你到底!

  而中兴方面则表示:“中兴通讯在国际通信领域做出了不可忽视的贡献,专利实力不断增强,在2G、3G、4G时代渐次提高,尤其是3G、4G的技术上,中兴通讯知识产权的实力和高品质专利的全球化布局也伴随着技术的优势和市场的拓展而得到了充分的体现。2011年第一季度,中兴通讯PCT专利申请量已经成为全球第一。”

  “但是我们从来都认为专利竞争不应该成为企业竞争的主要手段。中兴通讯尊重别人的知识产权,但是绝不放弃对自己知识产权的保护。我们深知,市场上充满了各种挤压式竞争,我们尊重同行和任何对手,但是不会畏惧任何来自背面的寻衅,惟有反击迎战。”

  一句话,中兴的态度就是,反击到底!

  礼尚往来

  2011年5月初,德国汉堡法院就华为诉中兴商标侵权案发布初始禁令,禁止中兴在其USB数据卡上使用涉案商标,并禁止销售印有此商标的USB数据卡。

  中兴随后即发表声明:1.临时禁令非正式判决,是一项临时措施;2.中兴通讯在华为获得该项商标注册前1年就已经停止相关标识使用,对中兴通讯经营成果无影响;3.华为无权将RoHS标识(RoHS是欧盟环保认证通用标识)注册为商标,中兴通讯已经在欧盟申请撤销。

  同时,中兴就华为数据卡旋转头专利诉讼向法国法院提起无效诉讼。

  不仅如此,中兴还在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SIPO)提起华为同族专利(在多国申请的基于同一技术内容的专利)无效程序。

  2011年6月,中兴在深圳中院起诉华为侵犯其三项涉及核心网络、全球移动通信系统以及4G手机技术的LTE专利。并在诉状中要求:判定华为立即停止制造和使用TD-LTE系统设备,并禁止华为开展TD-LTE规模技术试验。

  2011年到2013年初,中兴通讯已在欧洲及中国向华为提起诉讼共计18起,涉及到华为的LTE系统、核心网、终端等一系列产品。

  中兴2013年4月发表声明:“匈牙利法院基于中兴通讯的无效请求已经全部中止4起诉讼的审理程序;旋转头专利被中法德三国一致宣告无效;德国5件专利诉讼中,涉及LTE基本专利的2件在2012年已被欧洲专利局宣布全部无效,1件全部驳回诉讼请求,1件中止判决。”

  关于EP050

  这项专利就是编号为EP 2090050B1的标准必要专利(英文缩写SEP)——一项关于“在通信系统中建立同步信号的方法和设备”的技术,也就是上图中的EP050专利。这项专利于2008年四月由华为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给欧洲专利同盟(简称“EPC”),并于2011年一月获得该项专利的授权。

  2009年3月,华为向欧洲电信标准协会(简称“ETSI”)提议,上述专利技术对“长期演进技术”(简称“LTE”,也被通俗的称为3.9G)标准起着实质性作用,因此希望协会考虑将其作为LTE标准技术专利。最后通过投票表决,华为如愿以偿,并承诺愿意基于FRAND(公平合理和非歧视)条款,将该标准必要专利授权给任意第三方使用。

  2010年11月到2011年3月期间,华为尝试与中兴进行谈判,讨论中兴是否侵犯上述商标与专利的授权协议,并就基于FRAND条款授权EP050专利的使用费进行了协商。

  中兴则表示,其希望以交叉授权而非支付授权费的方式进行合作,但华为还是希望中兴支付其专利授权费用。在双方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中兴仍继续使用华为的LTE技术标准生产自己的产品开拓市场,未曾就其过去的使用行为付费。

  继双方谈判破裂后,四月份华为就对中兴发起了专利战,对其提请销售禁令,要求其停止侵权、提供销售数据、召回侵权产品,作出赔偿。

  在华为申请禁令后,中兴表示,由于我方已经表达了希望通过协商达成专利授权协议的意愿,那么根据《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规定,华为寻求禁令的行为是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法院不应赞同华为此举。

  德国法院与欧委存在分歧

  自2009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简称BGH)做出的“橘皮书标准”以来,德国一直按照该标准处理相关案件。橘皮书标准规定,寻求禁令的专利权持有人只有满足下列所有情形,才被认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1、专利权持有人拥有市场支配地位;2、侵权人向专利权持有人提出了无条件的、真实的、合理的、易于被接受的要约,而专利权持有人无合理理由拒绝了; 3、侵权人预期履行了其合同相关义务(也就是说侵权人已提供账户、支付应缴纳的FRAND授权费或根据协议将相应的FRAND授权费交由第三方暂为保管)。

  而在华为中兴案中,作为SEP专利权持有人,华为占据市场支配地位,这点毋庸置疑。但对于华为申请禁令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个问题上,德国法院认为由于中兴并未作出过“无条件要约”,而且也没有向华为支付基于FRAND条款确定的授权费,因而德国法院认为华为寻求禁令的行为是合理的,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2011年欧盟委员会着手处理摩托罗拉(应有链接)和三星(应有链接)两起反垄断规制中的知识产权滥用问题,并于2012年对两家公司正式开展调查,欧委会根据《欧盟运行条约》(简称”TFEU“)第102条,作出下列阐释:SEP专利权持有人寻求禁令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涉诉专利是标准基本专利; 2、专利权人为涉诉专利发表过FRAND声明,即,SEP专利权持有人承诺自愿在FRAND条款下授权其SEP给任意第三方使用;3、侵权人是一个“愿意被授权人”,即侵权人曾表达过愿意在FRAND条款下接受授权的意愿。而在中兴华为案中,中兴曾表达过接受“协商”的意愿。

  为了弄清具体情况,例如,SEP专利权持有者寻求禁令到底在何种具体的情况下会构成反垄断行为,德国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于2013年3月向欧盟法院(以下简称“CJEU”)提请先予裁决(有链接),并就SEP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细节提出五个问题:

  1、已告知标准组织其有意愿基于FRAND条款向任何第三方许可其专利的SEP专利权持有人对曾提出过“协商”授权协议意愿的侵权人申请禁令,该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还是,只有在侵权人曾向专利权持有人提出无条件的、合理的要约,而专利权持有人无合理理由拒绝且侵权人预期履行了其合同相关义务的情形下,SEP专利权持有人提请禁令的行为是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

  2、假如侵权人曾表达过协商意愿的行为,会造成SEP专利权持有人陷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境地,那么TFEU第102条是否就“协商意愿”作出了具体规定或者提出了时间方面的要求?例如,如果侵权人仅以口头形式表达了其准备进行协商,那么这种行为符合法律意义上的“协商意愿”吗?又或者侵权人只有在已经进入协商阶段(例如,为达成授权协议呈递了具体的授权条款)才算符合所谓的“协商意愿”?

  3、如果侵权人为达成授权协议曾提交过无条件,合理要约的行为是构成SEP权利人滥用的前提条件,那么TFEU第102条是否就“要约”作出了具体规定或者提出了时间方面的要求?例如,该要约是否必需包含涉事技术授权合同通常包含的所有条款?此外,该要约是否要求涉案SEP必须是实际生产中应用到的且/或者有效的专利技术?

  4、如果侵权人预期履行权合同义务的行为是构成SEP专利权持有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前提条件,那么TFEU第102条是否对合同义务的“履行”有具体要求?例如,侵权人是否需要为其过去的使用行为及合同规定的授权费率提交账户信息或/和支付费用?侵权人是否有必要通过担保预存的方式来支付授权费用?

  5、认定SEP专利权持有人构成市场滥用的情形是否同样适用于专利权人的其它诉求,如要求侵权人提供账户信息、赔偿金及召回侵权产品?

  2015年7月,欧盟法院对德国法院的提请作出回应,虽然有专家认为,欧盟法院此次并未作出实质回应,但至少为SEP权利持有人如何避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SEP使用者如何更高效地进行SEP授权协商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意见。

  欧盟法院表示,作出FRAND协议承诺的SEP专利权持有人在对侵权人寻求禁令前必须遵守下述要求及流程,才不会被认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1、在寻求禁令之前,SEP专利权持有人必须警告侵权人其侵犯的具体专利以及说明SEP被侵犯的具体方式。

  2、如果侵权人表达了获得授权的意愿,那么SEP持有人必须向其提供基于FRAND原则的书面授权书,其中尤其要明确授权费的数额及其计算方法。

  3、只有在被控侵权人继续使用侵权的SEP,且没有依照业内公认的及时诚恳的商业行为对专利人的授权书做出回应时,SEP专利权持有人才可以寻求禁令救济。

  针对问题5,欧盟法院认为,只有当专利权持有人的诉求会导致市场竞争削弱时,才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作为权利持有人本身,其主张侵权人提交账户信息、赔偿金等诉求不会对市场竞争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与是否构成滥用无关。

  从欧盟法院的回应中我们可以知晓,欧盟委员会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橘皮书标准”与欧盟委员会在处理三星案件的裁决间建立了一个折中的观点。

  尽管如此,为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欧盟法院还是对SEP专利权持有人作了较多限制。欧盟法院表示:尽管作为SEP专利权所有人有权提起诉讼,寻求禁令,召回产品,但该专利已经达到标准必要专利这一事实意味着专利权持有人可以阻止竞争者制造的产品进入市场,因而保留自身对本案争议产品的制造权,这种情况下就有可能构成TFEU第102条规定的权利滥用。

  由于欧盟法院作出的是先予裁决,因此对成员国就该案件的最终裁决具有较大影响力。也正是因为先予裁决,所以此次欧盟作出的并非最终判决,华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罪名是否成立,还要静待德国法院如何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