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民事诉讼法》在第六十三条将“电子数据”列为法定的证据种类,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进步解释“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在法律实务中,由于电子证据易被修改的特点,往往需要面临真实性的质疑,而若采取公证的方式固定电子数据,则面临着“成本高、及时性不足”的问题。而在不采取公证的情况下,想达到原件的效果,必须满足《电子签名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要求,即 “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目前,可信时间戳(Time Stamp Authority ,即TSA),在电子数据的可信认证方面,逐渐获得共识。由于可信时间戳技术的在及时性、可靠性、保密性和成本方面的优势,在司法实务中逐渐获得应用;但是,亦有人对法院如何认识此类证据有疑虑。笔者整理了部分法院对可信时间戳证据的判决观点,供大家参考。
案例1:深圳市利龙湖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成科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区信息网有限公司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时间:2008年11月25日)
案情简介:原告企业名称中含有“利龙湖”字号,其亦注册有“利龙湖”商标。被告成科公司的股东宁建华曾在原告公司工作,宁建华离职后创办了成科公司的前身“深圳市利龙湖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后又更名为被告现在的名称“深圳市成科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但是,成科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及被告深圳高新区信息网有限公司开办的网站和其他十多家网站上进行宣传的过程中,长期采用“深圳市成科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利龙湖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的描述方式。原告认为成科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对被告成科公司官网及被告高新公司的网站页面进行了公证。但考虑到其他十几家网站的内容较多,公证成本高,因而提交了网页打印件,并申请法院进行核实。
法院认为:原告申请法院对上述网页打印资料真实性予以核实,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提供的网址线索分别登录上述网站进行浏览核查,分别以打印浏览网页资料及保存浏览网页数据并加盖时间戳的方式固化调查内容。本院核查上述网站所得关于被告成科公司的宣传资料与前述公证保全资料内容基本一致,即以注明“深圳市成科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利龙湖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的方式进行企业经营活动之宣传。被告方对经法院调查核实的网页资料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成科公司对被告高新网公司所称述的资料上传流程及免费发布信息事实无意见。
案例索引: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法民初字第5558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2:尹江涛与广州市雅竹轩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决时间:2013年7月25日)
案情简介:原告著有《鼎天沐足标准化管理培训教材》系列作品,并通过深圳市版权协会联合推出的TSA时间戳版权保护系统进行了时间戳版权保护。被告以其法人的名字在该作品上署名,未经许可复制、在网站销售该作品且未向原告支付报酬。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原告已就其主张提交了《鼎天部门管理(培训)执行手册第9册:PA清洁班》的打印件及相应的电子文件、电子文件时间戳证书,时间戳所显示的时间早于销售涉案作品的网站www.yzzlok.com、www.yzzlgw.com的注册时间,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
案例索引: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3: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时间:2013年11月25日)
案情简介:原告诉称,被告在相关游戏页面侵使用了原告公司拍摄的人物摄影作品,并提供了原告摄影作品的可信时间戳证据、其他权属证据及被告侵权的相关证据。经比对,二者图片基本相同。
法院认为:玩家公司为证明其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涉案图片的数码底片和正片、时间戳证书、摄影师和模特出具的声明和肖像授权书,前述证据若单独应用,均不足以证明玩家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但玩家公司综合提交的这些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在网易公司不能证明其图片来源,且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玩家公司是涉案图片的合法著作权人正确。
案例索引: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4:特朗斯福纺织印花(杭州)有限公司与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世觉服饰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时间:2014年2月10日)
案情简介:原告指控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羽绒服上使用了5幅美术作品作为印花图案,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并提交了时间戳证书等证据。根据2012年12月17日签发的《时间戳验证报告》,经原审法院登陆时间戳服务中心网站(www.tsa.cn)核实,94646.jpg图像文件(即前述第94646号蝴蝶图案美术作品)已通过可信时间戳验证,该文件自特朗斯福公司申请时间戳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申请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
法院认为:印象公司、世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首次生产或销售的时间,而根据特朗斯福公司提供的证据,公证购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3年1月7日,结合《时间戳验证报告》可知,涉案美术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早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时间。
案例索引: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知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5:沈鹏飞诉被告王聪、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决时间:2014年4月10日)
案情简介:原告诉称,被告王聪将原告十幅美术作品印在搪瓷杯上,通过在阿里巴巴上开设的网店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原告的美术作品此前经过可信时间戳认证,并向法院提交了时间戳证书等证据。
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设计稿、时间戳证书、相关宣传报道可以证明上述作品由其创作完成,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系该系列作品的著作权人。
案例索引: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知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目前,深圳、广州和杭州地区的法院采信时间戳证据的可能性比较高;在判决中,时间戳证据通常是作为权属证据或侵权证据的补强证据。但实践中,仍有不少法官对此类证据接触不多,在证据审查中相对谨慎。笔者认为,由于可信时间戳证据的技术性比较强,当事人或律师在向法院提交时间戳证据时,应当充分阐释时间戳技术的原理、可信性和在先判例,以提高证据被采信的可能性。近日,南京的一家“美玉秀秀”网站,因远在苏州的一家网站,涉嫌将其发表在自己网络平台上的摄影作品,通过去除“水印”的方式,原封不动地在自己网站上展示,而诉诸法律。
综合来看,由于可信时间戳技术具有及时性高、可靠性强、保密性强、成本低的特点,在权属证据、电子合同、侵权证据的固定方面,具有十分广泛的应用场景;随着新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实施,相信可信间戳证据在未来会获得更广泛的司法应用。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