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客户名单的特殊规则
实践中原告主张客户名单为其经营秘密的案件不在少数,但原告往往误认为只要跳槽或者离职员工带走了客户,就构成了对其经营秘密的侵犯。事实上客户名单的保护有其特殊的规则。
首先,法院往往要求原告提供与客户签订的已经生效的合同,而不能仅仅是一张名单,因为原告有可能把所有与之有过接触、但未必存在实际交易的客户信息都作为自己的经营秘密加以主张,从而大大扩大了经营秘密的范围和损害赔偿额。
其次,即使原告能够提供合同,但如果客户信息是通过公开途径能够得到,或者由公开途径经简单劳动进行核实、查询便可以得到的话,那也不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再次,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的构成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只有客户名称、电话号码、联系人等信息组成的客户名单在许多情况下并不足以构成商业秘密,主张者需要证明其“掌握了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如交易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等内容”,总之,主张者如果能够证明其掌握了需要经过深入接触、或者花费了人力、物力、财力才能知晓的客户特殊信息,或者深层次信息,才能取得更大的胜诉几率。
而如果原告所主张的客户只是一次性交易的客户、偶然发生交易的客户、曾经交易的客户,也很难被认为是商业秘密,因为原告与这些客户可能已经没有业务往来,与被控侵权者无法发生竞争关系,例如一份判决认为如果不能证明付出了大量的时间、金钱和劳力与客户之间存在着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的话,则原告关于客户名单的主张无法构成商业秘密。另一份判决认为在被告离开原告单位之前,原告已经与其主张为经营秘密的客户终止了合作关系,此后并未再续约,因此该客户在被告离职之后已经不是原告的客户,相关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
此外,客户信息中也并不是所有内容都能构成商业秘密。
在一份判决中,我院详细说明了客户信息中的哪些信息能够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
第一,客户公司负责人构成情况、沟通渠道、交流模式、产品的进货渠道、宣传资料等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的信息,尽管不熟悉情况的人可能不会快捷地就相关产品实现与该客户的联系,但在通过正常渠道可以实现联系或获取资料的情况下,不宜将其认定为商业秘密;
第二,原审原告主张的部分商业秘密在内容上不确定,如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履行合同的方式,产品在国内的产销模式、成本控制节点、产品价格政策、产品推销点等,故无法予以确认;
第三,产品的出厂价格,年订购的数量底线,客户名单,利润空问等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经济利益、采取了保密措施,构成商业秘密。
《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的对客户名单的保护规则,与我院在先判决的做法是一致的。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竞业限制义务与客户名单问题
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即: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限制时间由当事人事先约定,但不得超过2年。
竞业限制条款在劳动合同中为延迟生效条款,也就是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法律约束力终结后,该条款开始生效。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必须同时约定经济补偿的内容。用人单位应当在终止或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该经济补偿标准、数额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在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时应当同时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内容,但不得再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客户名单要成为商业秘密的保护应当有着严格的条件,如果对不属于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的话,不仅起不到商业秘密的基本作用,反而会促使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合法化。客户名单与其它商业秘密相比,公知性较强。它不像技术秘密,是对前所未有的方法的发现、发明,而是从已有的、现存的、公开的知识中分离出来的资料的集合。
如果客户名单仅仅只是复制社会上已有的通讯地址集、厂商名录,而不具有独特性,这样的客户名单是不能成为商业秘密的,它属于全社会公有。只有通过花费自己大量时间、金钱、劳动,经过自己独特积累、搜集、加工、整理,使其具有独特性的客户名单才能成为企业的商业秘密。客户名单要构成商业秘密,也应具有价值性。客户名单成为商业秘密其中至关重要的一点就是企业自身把其当成商业秘密,并加以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如果企业自身在主观上就不认为其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则不可能强调客观上该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在主观上认同的基础上,企业必须加强有关保密措施。且其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是企业本身有意识的、连续的努力。
通常企业采取的保密措施有:思想措施(例如对员工进行会议教育;对企业内部各级保密人员、保密工作者专门培训;发放保密手册等)、组织措施(建立保护商业秘密的管理体制)、制订保守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与员工签订保密合同等。需要强调的是企业对自身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这是判断企业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根本特性。
可以认为,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通过企业是否采取保护措施体现出来的。客户名单必须具有秘密性,使相对于不掌握该名单的人,产生了经济优势,否则不构成商业秘密,所以特定产品或服务的潜在客户,已经可以辨认,那么其身份不构成商业秘密。另一方面,那些特别的从而不容易模仿的客户情报,例如有关消费者个人特殊需求的信息汇编,可以满足秘密性要求,构成商业秘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案件中的有关实体问题
对于商业秘密中客户名单的认定主要依据目前是《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案件审理时构成商业秘密权利主要审查这些方面:
(1)原告对其主张的客户名称是否进行过编辑整理,汇集成客户名册等形式。
(2)原告与其主张的客户名单中实际发生交易的次数、金额,以及是否有这些客户具体的联系人、交易中的特别要求、喜好等特殊信息。
(3)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的内容应当区别于从公有领域直接获得的信息。应当体现出原告形成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所投入的劳动和成本后获得的经营信息。
(4)对于涉及员工离职后发生的交易,重点审查该客户是否基于对该职工个人的信赖而进行的市场交易。
(5)对于潜在的客户,虽然进行了客户开发,但并未实际发生交易的客户,按照目前司法解释的规定,尚不能认定为客户名单,但如果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要求的话,可以从经营信息的角度保护其所代表的价值或竞争优势。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客户名单”等特殊类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
客户名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客户名单是指日常生产经营中的客户信息,其信息量的内涵小,信息资料相对简单,不属于商业秘密范畴中的客户名单。而狭义客户名单即指商业秘密范畴内的客户名单。
《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尽管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客户名单的认定标准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由于个案情况千差万别,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掌握的客户名单认定标准并不统一。总体而言,相对于技术秘密认定标准十分严格,客户名单的认定存在相对过宽的倾向。
经比较研究,发达国家的法律及判例对客户名单的司法认定标准相对苛严。如在美国塞尔奋公司诉葛瑞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原告通过花费时间和金钱收集了近15000个顾客的名单,并据此主张客户名单保护。法院最终并未认定为客户名单,理由是:“尽管原告证明投入了时间和金钱发展了近15000名顾客,但此种投资不是打算创造一个新型的市场。这些投入不过是反映了在一个明显的和具有高度竞争性的市场拓宽客户的努力。”上述判例反映出发达国家在市场竞争秩序相对规范的条件下,鼓励自由竞争的司法政策导向。
鉴于我国市场秩序的规范性尚有待加强,在鼓励自由竞争的同时,防止恶意竞争仍应是知识产权司法政策的重点之一。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并不能完全沿用发达国家的客户名单司法认定标准,而应以建立规范、诚信的市场竞争秩序为原则,确立适度保护的认定标准。
具体做法是:
1.原告主张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应明确指出构成经营秘密信息的具体内容,并指出该部分内容与一般公知信息的区别。
如:原告主张其经营信息构成客户名单的,应当明确其中哪些具体内容(如交易习惯、客户的独特需求、客户要货的时间规律、成交的价格底线等)构成商业秘密及事实依据。要防止不作具体认定,简单笼统称XX多家客户构成客户名单并判决被告构成侵权,避免将公知信息纳入客户名单的保护范畴。
2.客户名单应具备长期稳定交易的特性。
原告首先应当提供其与客户之间的合同、款项往来凭证等相关证据,同时,原告所主张的客户一般应与其存在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而不能是一次性、偶然性交易的客户。
例外的情形是:原告通过市场调查等手段建立起来的潜在客户信息,由于该信息可能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因此不宜以未发生实际交易关系而否定其商业秘密属性,而应根据客户名单认定的总体规则综合认定。如一家清洁公司通过大量走访和市场调查,积累了一批需要清洁服务的顾客,尽管双方尚未真正发生服务关系,也不宜以此为由认定该客户名单不成立。
3.原告应当证明其为客户名单形成所付出的劳动、金钱和努力。
英国格瑞额勋爵曾经指出“从任何人都可以使用的资料中经过劳动所取得的工作成果,完全可以作为一种秘密文件。文件的制造者业以动过脑筋,才取得了该成果。而他人只有经过同样过程才能取得该成果”。因此,原告是否为客户信息的形成支付了大量的成本代价,应当作为客户名单认定的重要标准之一。
4.原告应当证明客户信息的特有性,即与公共领域信息的区别。
如客户公司负责人构成情况、沟通渠道、交流模式、进货渠道等一般不宜认定为商业秘密。理由是:尽管不熟悉情况的人可能不会快捷地获得上述信息,但仍然可以通过正常渠道获得这些信息。与此对应,产品出厂价格、年订购的数量底线、利润空间则很有可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在运友公司诉可瑞斯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中,原告称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利用原告向特定群体发布的货运配载信息,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法院认为,运友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信息并非单个货运配载信息,而是经运友公司汇集、整理并发布于运友网的包括客户货运、车辆运输配载信息、客户具体联系方式等内容在内的完整信息,该信息仅限于运友网的入网客户知晓,且其入网客户获取该信息需要支付一定的对价,即交纳会费成为人网会员并购买带有运友公司网地址码的接收机。在本案中可瑞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除单个信息外,非运友网的入网客户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运友公司发布的完整货运配载信息。
因此,涉案信息是属于运友公司所有且区别于一般货运配载公知信息的特有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在中国青年旅行社诉中国旅行总社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原告拥有的客户档案并不仅仅是国外旅行社的地址、电话等一般资料的记载,同时还包括双方对旅游团的来华时间、旅游景点、住宿标准、价格等具体事项的协商和确认,为其独占和正在进行的旅游业务,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要件。
5.侵权手段愈特殊,客户信息具备秘密性的可能性愈大。
如采用窃听电话、入室盗窃等手段获得客户信息的,该信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的机率则会大大增加。在无线电专用设备厂向工商局投诉新型焊接设备厂侵犯商业秘密一案中,被投诉人在投诉人厂房旁租用房屋,安装自动窃听设备,对投诉人电话内容进行窃听以获取客户信息。本案中,违法行为人的作案手段极其特殊,这也表明了对方客户名单的不易取得,从而使涉案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属性不言而喻。
来源:弘法智知识产权运营